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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梁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上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廖巍峰,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二期商13之2(3)。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粤X/x号小型客车(经检测,该车制动不合格)沿大良新宁路X路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x+500M处的新窖路口(该处为多支分叉的环岛路口,并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正常运作)时,遇原告驾驶粤X/x号二轮摩托车由粤X/x号小型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驶至,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为由于无法确定事发时事故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的运作情况,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足第4、5趾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肺部感染。为原告进行手术后,原告仍昏迷不醒。至2005年10月17日,原告已发生医疗费x.11元(不含自费药),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其中的1500元。2005年12月13日,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确认原告在其处住院期间需要购买处方药,因此产生医药费x.53元。原告据此至2005年10月17日自费购买了价值共x。53的处方药。另外,由于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暂时缺乏申捷这种药,原告经医院允许于2005年9月30日在广东康成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申捷50支(10盒),用去医药费84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遂于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X/x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林趣心,事故导致该车受损,产生维修费1085元。事故还导致原告驾驶的粤X/x号二轮摩托车上所载的货物受损,货物的经济损失是540元。原告还因此产生拖车费损失40元、评估费损失154元。粤X/x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梁某某,被告梁某某为该小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15日二十四小时止。又查明:孙某某是原告的妻子,张素群、张依群、张永辉分别是原告的大女儿、小女儿及儿子。郑珊华是张永辉的妻子,张玥是张永辉的女儿。原告的妻子孙某某于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某为其监护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事实上不能行使民事权利,原告的妻子代原告签名起诉,事后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确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妻子是其法定代理人,故原告的妻子以原告名义起诉合法,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而双方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是对方负全部责任,双方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2005年10月17日,原告共住院58天,其主张发生医疗费x.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x.53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只确认x.53元。原告主张自己每月收入5000元,但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上一年度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原告的误工费应是3016元(x元÷365天×5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其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需两人护理,每个护理人员每天的报酬以30元计,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是3480元(30元×58天×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不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其从8月21日发生事故至10月17日仅住院5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740元(58元×30天)。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由车主主张权利,原告无权起诉,故对该诉请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损540元、拖车费40元、评估费1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理解为精神损失费),由于事故造成原告重伤昏迷至今,但双方是同等过错,故原审法院只酌情认定被告梁某某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是:x.26元[(医疗费x.98元+医药费x.53元+误工费3016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货物损失540元+拖车费40元+评估费154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只支持上述合法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的答辩意见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x.2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x元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1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两项合共6338元,原告负担4170元,两被告负担2168元。

上诉人张某某、梁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张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有误。1、原审已经认定张某某并无逆向行驶,可见张某某并无违反交通规则,属正常行驶。2、根据交警部门对梁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其承认自己当时想刹车却误踩了油门,而且在两车相距几米时就已经发现张某某的车辆,因此可以认定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采取措施严重不当,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经交通检测部门检测,梁某某的制动不合格,导致其车在遇到突发事故时根本不能及时刹车,梁某某驾驶这样的车辆上路,应当认定其负全责。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没有查明上诉人在顺德工作、生活已有十多年。张某某专门从事广告铜字制作,并有自己的工场,是个体业主,且有租房协议和租铺协议作为辅证,因此其每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是合理的。2、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到严重伤害,需要24小时护理,其家人轮流对其护理是事实,而且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因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3、张某某家人均在浙江老家,在事故发生时从浙江赶来看望和照顾张某某是人之常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也是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4、张某某确实是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其向他人购买该摩托车,只是因为没有本地户口才无法办理过户。5、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次事故系梁某某直接造成的,并对张某某身体造成严重的损害,至今仍如植物人,5000元的抚慰金不足以补偿。综上,请求改判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向上诉人支付事故赔偿款x.51元;由梁某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张某某有固定收入且在顺德工作已经超过了十年,同时还证明其误工费;住院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张某某的医药费;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其中营业执照是2005年1月27日登记的,距离事故发生前还不满一年,不能证明张某某在顺德居住满一年,由于缺乏纳税证明,所以也不能证明其平时收入。医疗费单据与一审提交的医药费单据重复,一审提交的单据已经包含了上述单据的费用。对户籍证明无异议,但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面的文字不是派出所人员所写。本院认为,由于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仅凭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张某某日常收入的情况。而至于张某某是否在顺德居住已超过十年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亦不作出认定。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住院收费单据经查是一审期间已经出现的证据,但张某某对于超出法定举证期间才提交上述证据未能提供合理理由,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宁波市公安局柴桥派出所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所证实的孙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06)顺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应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按张某某在2005年10月18日的《民事诉状》中所述,事故导致其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在术后一直昏迷,还有法医的鉴定,而监护人孙某某是在2005年12月25日才依法被指定的,且在本案中一直没有提供其身份资料,也没有出现。因此,本案的起诉不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人冒用其名义起诉的,而本案中也不应适用事后追认,因此应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二、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及梁某某提供的现场图片及相关证据,通过分析“撞击点”及现场交通信号、道路车辆行驶指示标志、现场道路交通环及张某某车辆载货等情况,可以得知张某某明知是单行线车道并有车辆行驶仍然强行闯入且逆向行驶,其车辆还严重超载、超重、超宽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确定双方各负一半不当。张某某的医药费用应由其社保医疗、商业人寿(意外)保险结合自己的经济能力负担,而不能因为他人购买了商业保险而违反事实及法律要他人承担一半责任。三、原审采信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张某某多项赔偿项目的数额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1、张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凭证中只有三张住院的医药费收据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医药费没有相关病历证明。张某某的门诊收据全部是超标准的自费药,又没有医生证明及相关门诊病历。在已经花费巨额住院医药费的情况下,又购买大量无医生处方的自费药,数量与实际需要也不符。如原审判决书所列的证据6的12月20日x。73元的住院费收据,证据7中12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据8的12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并非全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张某某均是在开庭后才提交的,所以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合法证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2、原审确定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张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是浙江省宁波市滨海区X镇X村农民,因此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年均收入计算。退一步说,即使张某某是制作广告招牌的,也只能按广东省制造业中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的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而不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原审确定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从张培慧、张永辉、郑珊华的户籍资料可以看出,上述三人均为农民,且没有护理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而医院已经提供条件优越的一级护理,即使需要额外护理也应按“原则上一个”的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能让与,且张某某是主要过错方,现在只是昏迷状态,梁某某仍有可能长期负担其医疗费用,对于梁某某而言不堪重负,因此确定为1000元是恰当的。四、华安保险公司通过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后表示,修改其原来庭审前有关责任分摊的看法,确认梁某某无责或只负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其一审期间已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放大件,证明张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二审期间答辩认为:希望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征求意见,交通警察支队在向本院作出的复函中认为两车碰撞时的位置在路口,而不是路段。至于粤x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路线由于缺乏目击证人作证,因此无法确定。摩托车所载的货物对事故不起作用。另外,由于无法查证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直接引发险情,事故事实并未能全部查清,而此事实是造成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梁某某应负何事故责任亦无法准确认定。因此,支队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对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是正确的。经质证后,张某某与梁某某对复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对方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对复函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复函系法定的职权部门所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06)顺法民特字第x号生效判决,指定孙某某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因此孙某某以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梁某某要求驳回张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事故责任问题,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本院作出的复函均可以看出,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仍难以确定事发时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情形,因此无法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张某某和梁某某虽均主张对方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都未能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在事故责任无法查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某某的医疗费和医药费,其于原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以及相关的发票,均可以互相印证,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医疗费和医药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梁某某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采纳上述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张某某未能提供其事发前的收入证明材料,而梁某某虽主张以工艺品及其它制造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张某某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所从事的工作确实属于上述行业,因此,原审鉴于已有证据显示张某某事发前确实在城镇工作,而按广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基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而护理费,由于张某某所受的伤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仍昏迷不醒,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应的护理证明,但鉴于张某某确实伤情严重,原审因此确认张某某处于当时情况下需要两人另外护理并无不当,另一方面由于张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确实情况,因此原审按每天护理报酬30元标准计算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张某某主张其家属的交通费由于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其是粤x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但未能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负有同等过错,且事故造成张某某重伤昏迷,因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91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959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29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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