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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许昌市某局撤销答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因不服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靳某某申请恢复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和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4日,被告许昌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第(六)项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关于靳某某申请恢复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以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存在纠纷,原告申请恢复该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决定不予恢复。

2009年9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申请书;

2、协议;

3、靳某某身份证;

4、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5、送达回证;

6、“关于靳某某申请恢复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

7、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初重字X号民事裁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恢复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

第二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第(六)项的规定内容;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内容。

该组证明被告作出的“关于靳某某申请恢复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于1991年将位于许昌市X街X号楼南单元北户的房产一套转让给樊某某,由于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证仍在原告的名下,但房产一直由樊某某实际占有。2003年,樊某某发现该房产被第三人吴某利用私刻原告的印章等非法手段过户到自己的名下,遂将许昌市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非法产权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吴某所办的产权证属违法办证,判决撤销该证。判决书生效后,经协商,樊某某又将该房产退给了原告。而原告要求非法占有人吴某交还该房产时却遭到了拒绝,并意外获知自己的房产证被注销了。原告到房管部门反映情况并申请依法恢复该房产证原有的合法效力,但遭到拒绝。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许昌市某局作出的“关于靳某某申请恢复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2009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当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更正房屋登记簿中关于靳某某房屋所有权错误的信息。但在庭审当事人作最后陈述时,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许昌市某局作出的“关于靳某某申请恢复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许昌市某局作出的“关于靳某某申请恢复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

该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非法注销。

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该证据证明原告系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该证据证明被告为吴某办理房产过户的行为是非法的,吴某是非法侵占人。

协议。

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樊某某所签该协议是物权转让协议,原告仍是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原告申请恢复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因此,被告作出“关于靳某某申请恢复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决定不予恢复是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第1、3、5、6份证据无异议,对该组第2、4、7份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该组第2份证据即“协议”,该协议恰恰说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属原告所有;第4份证据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樊某某虽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有利害关系,但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第7份证据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初重字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虽与吴某、张某某存在民事纠纷,但非房屋权属纠纷,该民事裁定书也并未明确谁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规范性文件也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条文规定,是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机关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处理应适用的规定,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明晰属于原告所有。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也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即被告许昌市某局作出的“关于靳某某申请恢复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恰恰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送达“关于靳某某申请恢复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的义务;第2份证据即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申请恢复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时,并未向被告提交该房产证,该房产证因过户而无效;第3份证据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定了吴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4份证据即协议,该份协议不能证明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因为协议本身不产生房屋产权的法律效力。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因不能否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1年经刘某某介绍,原告将其煤场街X号住房一套卖给樊某某,并将其持有的该房房产证交付樊某某,由樊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双方未到房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1994年,樊某某与吴某之母相识,该房交由吴某居住。吴某在使用该房过程中,持该房原房产证到房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许昌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21日为吴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樊某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人民政府为吴某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许昌市人民政府办证程序明显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许昌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21日为吴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2月13日,原告与樊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樊某某将煤场街X号住房退还给原告,由原告向樊某某支付x元购房款。后原告因要求吴某、张某某搬出该房屋遭拒,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吴某、张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搬出房屋。2008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08)魏民初重字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与吴某、张某某之间构不成诉讼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恢复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关于对靳某某申请恢复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被告以原告申请恢复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存在纠纷,原告申请恢复该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第(六)项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恢复。2009年6月24日,被告将该答复送达原告。在送达的该答复上,被告告知原告如不服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许昌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故被告行政主体合法。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申请恢复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存在纠纷,由被告所举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08)魏民初重字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该事实。被告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第(六)项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恢复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审核、答复、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靳某某申请恢复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立安

审判员陈建伟

代理审判员海建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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