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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何某某、黄某某与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白平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康富花园瑶台阁X号。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01年5月12日至2002年6月18日,三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存入方式十九次支付给被告款项共x.25元,其中2001年占x.15元,2002年占x.10元。另查,2001年4月6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三原告因资金运作需要,向被告借款30万元,从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付利息,每月月底支付利息给被告,三原告定于2001年9月底将借款一次性归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三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存入方式共支付给被告x.70元(含上述十九次银行转帐或现金存入付款,其中十九次付款中2002年1月14日的x元转入梁德全帐户,被告承认收到该款,该款为从2001年4月6日至12月31日的欠款利息);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三原告于2002年3月29日支付2002年1月至3月的利息5400元给被告,同日支付本金x元,2002年6月10日支付本金x元,2002年6月18日支付2002年4月、5月的利息3300元。上述款项共计x.70元。200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三原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是货款,实际上是华大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清还完毕。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三原告辩称该借款是由货款转化而来不能成立,但三原告已用上述支付的款项将借款及利息清还完毕,故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二审认为,借款关系发生之前,三原告有两笔款项存入被告帐户,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两笔款项是货款且双方所经营的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在借款发生后,三原告存入被告个人帐户的款项未必就是偿还借款,结合三原告的付款情况,判决三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三原告不服,申请再审,佛山中院再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再查,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中山市德林某工有限公司和被告作为股东的顺德市X镇德林某易有限公司都与三原告作为股东经营的顺德市X镇华大涂料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顺德市X镇凯迪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生意来往,存在货款关系。2001年1月16日,经对帐,顺德市X镇华大涂料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欠顺德市X镇德林某易有限公司货款x.85元。三原告于2001年3月9日、3月19日两次存入被告个人帐户各x元,用于支付三原告作为股东的顺德市X镇华大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所在公司的货款。2001年三原告所在公司还以支票转帐形式四次支付给被告所在公司货款x.50元。至同年12月31日,再经对帐,顺德市X镇凯迪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欠顺德市X镇德林某易有限公司货款x.50元。此后,三原告所在公司还以转帐形式五次支付给被告所在公司货款x。50元。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三原告起诉的证据是十九份银行转帐或现金存入单据,原告持有这些单据即是权利人,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由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三原告已还本金x元、x元,合共x元,利息x元、5400元、3300元,合共x元,尚欠被告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所主张的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存入十八次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共x。25元(扣除2002年1月14日支付利息款x元)究竟是不当得利款还是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公司的货款,根据双方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有时以支票形式支付,有时通过现金存入被告的银行个人帐户形式支付,且双方公司两次对帐显示,原告公司的付款数额小于其欠被告公司的欠款数额,因此,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存入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是原、被告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三原告主张是不当得利款,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者现金存入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共x.25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没有事实根据。首先,上诉人一审时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该x.25元无关,被上诉人的财务账上也没有记载被上诉人收取的这些款项是代表公司收取的上诉人代公司支付的货款,相反,上诉人的公司已经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结算是公对公结算的,并没有委托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个人支付公司之间的货款。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已经法院认定不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据此,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这些款项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x。25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但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支票存根不进行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质证。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对支票所涉款项进行调查取证及对被上诉人公司财务进行调查的申请,是不当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双方公司之间的生意往来已经有七、八年的时间,这是双方均认可的。双方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如果不开发票的话,一般是打到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的,双方一直都有这个交易习惯。此外,上诉人所提交的公对公结算的票据只是双方公司货款往来的一部分,双方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远远大于公对公结算的那些款项,所以才会有那些汇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的款项,这些款项也都是货款。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原审原告何某某、黄某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黎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原告何某某、黄某某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双方讼争之x.25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的时间分别为2001年1月16日及2001年12月31日的《对账协议》,至2001年1月16日,容桂镇华大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欠容桂镇德林某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x.85元;至2001年12月31日,容桂镇华大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欠容桂镇德林某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x.50元。据此,表明在2001年1月16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容桂镇华大涂料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已经偿还所欠容桂镇德林某易有限公司货款x。35元。另外,据已经生效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林某某曾分别于2001年3月9日、2001年3月19日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到上诉人黎某某、原审原告何某某、黄某某存入的款项各x元,共计x元,并确认该款项属货款性质。由此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过被上诉人林某某的个人账户进行公司之间货款支付的事实。因此,由于上诉人黎某某于本案一、二审期间亦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偿还了其所欠货款,则在容桂镇华大涂料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容桂镇德林某易有限公司货款并于其陆续偿还所欠上述货款期间所发生的本案讼争支付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其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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