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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印刷机械研究所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印刷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南里五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谢X,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蓝星公司)。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X镇前段庄立和机加工厂个体业主,住(略)。

原告北京印刷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印刷研究所)与被告闫某某(天津市武清区X镇前段庄立和机加工厂个体业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刷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印刷研究所诉称,2009年8月20日,印刷研究所(乙方)与闫某某(甲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印刷研究所向闫某某一次性打包出售16台粘单页机及1台打包机,金额总计x元。《供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一批8台粘单页机、1台打包机,货款x元到帐后提货。第二批粘单页机年底前付款提货。”第八条约定:“甲方应于2009年12月8日前支付第二批货物货款。逾期按每天5‰累计计算滞纳金。”《供销合同》签订后,闫某某向印刷研究所支付了第一批货款x元,并提走了8台粘单页机和1台打包机。但后来闫某某却拒绝向乙方支付第二批货款x元。因是“一次性打包出售”,印刷研究所才同意给予闫某某很低的货物价格。闫某某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印刷研究所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闫某某继续履行《供销合同》,向印刷研究所支付货款x元并提货,给付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3月3日起诉日止按每天5‰累计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辩称:当时说卖了第一批货后再向印刷研究所买第二批货,但第一批货还没卖出去。且印刷研究所的上级公司北人集团还欠闫某某的钱。故没钱支付印刷研究所所诉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印刷研究所(乙方)与天津市武清区X镇前段庄立和机加工厂(甲方,闫某某个体经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粘单页机16台和打包机1台,金额总计x元;分两批次结算,第一批8台粘单页机、1台打包机,货款

x元到帐后提货,第二批8台粘单页机年底前付款提货;甲方应于2009年12月8日前支付第二批货物货款,逾期按每天5‰累计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闫某某向印刷研究所支付了第一批货款x元,并提走了粘单页机8台和打包机1台。但闫某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印刷研究所支付第二批货款x元及提货。

上述事实,有印刷研究所提供的《供销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出门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印刷研究所与闫某某个体经营的天津市武清区X镇前段庄立和机加工厂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闫某某关于“当时说卖了第一批货后再向印刷研究所买第二批货,但第一批货还没卖出去”的答辩意见,因无合同约定,闫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闫某某关于“印刷研究所的上级公司北人集团还欠闫某某钱”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其不履行《供销合同》约定义务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印刷研究所要求闫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付款提货及给付违约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印刷机械研究所货款十六万元。

二、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印刷机械研究所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3月3日起诉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五累计计算的滞纳金。

三、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北京印刷机械研究所处提走八台粘单页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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