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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10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涤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5年12月30日被羁押,2006年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变造国家机关证件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5年11月间,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的半截“京B”机动车牌照套装在其驾驶的车号为冀x的三厢夏利车的车牌上。2005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该变造车牌机动车行使至本市海淀区保福寺桥北侧才智大厦西门时遇民警现场检查,高某某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在民警阻拦其逃跑的情况下强行驾驶机动车逃跑,将民警隗永飞(男,34岁)拖出100余米,造成隗永飞双手受伤,经依法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朱某、杨某某、刘某某、周某证言、被告人隗永飞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以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被害人已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云

书记员刘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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