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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与陈某丙、曾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邓某己、邓某庚、何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戊,女,1998年8月13日出后,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曾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东旭,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二期商13之2(3)。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杏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聪,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辛,男,住(略)。

上诉人汤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7日04时40分,被告邓某己驾驶一辆粤X/x大型货车沿新齐宁路由吕地往建设大道方向的路面与由东往西的由新涌往顺客隆方向的道路平面交叉形成的十字路口,该路口设置交通信号灯及人行横道,且交通信号灯处于长期黄闪状态时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何某某驾驶湘M/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元、唐永萍,其中陈某元未戴安全头盔)由新涌往顺客隆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何某某、陈某元、唐永萍三人受伤,其中陈某元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2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2004年10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根据顺德区交警支队第二大队送来的邓某己、何某某的静脉血样进行检验,作出了《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结论是:所送邓某己静脉血未检出乙醇,所送何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3。9mg/x。2004年10月22日,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一个原因,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时乘座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盔加重损害后果。邓某己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不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因此认定何某某与邓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4年11月1日,广东省公安厅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于同年10月28日送来的何某检斌的静脉血样进行检验,结论是:所送何某某静脉血未检出乙醇成份。据此,该二大队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纠正陈某元死亡交通事故认定错误通知》,载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中认定其中一方当事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错误,并根据具体案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二大队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己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不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时乘座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盔,加重损害后果,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陈某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事发当日陈某元被送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4年9月23日救治无效死亡。陈某元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x.67元,四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邓某己支付了其中医疗费x。67元、丧葬费4000元。陈某元住院期间由陈某元的哥哥陈某元护理。2004年9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元、陈某丙、陈某连、陈某丁从邵阳到顺德探望陈某元,由于陈某元需要治疗,除留下陈某元陪护外,其余三人都返回邵阳。从四原告的住所到顺德区大良没有直达车,从邵阳坐车到珠海,在珠海再转车到顺德大良,全程每人每次200元。陈某元、陈某丙、陈某连、陈某丁因从家乡到顺德处理有关交通事故事务共花了交通费2180元、住宿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此次交通事故,陈某元、陈某连、陈某丙三人因参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的误工天数分别为16天、9天、9天。邓某庚为X/x号大型货车车主,实际支配人为邓某己,该车于2004年8月购买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的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4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华安顺德公司在诉讼期间已按原审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付给四原告赔偿款x。4元。何某某为湘M/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何某某是利来丰公司的员工,并受后者指派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元去医院就医。死者陈某元身份证登记的户籍地址是在湖南省邵东县邵东监狱一区宿舍,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死者陈某元是集体户口,永久居住。死者陈某元的妻子金艳华已于2000年10月12日先于其死亡。陈某丁是死者陈某元的儿子,其于X年X月X日出生;陈某戊是死者的女儿,其于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丙是死者的父亲,其于X年X月X日出生;曾某某是死者的母亲,其于X年X月X日出生。死者有哥哥陈某元、姐姐陈某连。上述人员均属农业户口,没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2004年5月31日由佛山市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与汤某甲、汤某辛签订《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利来丰公司由汤某甲、汤某辛承包经营。租约期为: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在租赁期限内,一切债务由承租方负担,与被告利来丰公司无关。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汤某甲、汤某辛曾某其名义向被告利来丰公司交纳押金100万元及部分租金。2004年9月23日,被告利来丰公司向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书面保证书,承诺监督其厂员工何某某在处理陈某元的交通事故一案期间随传随到。2005年8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X镇劳动管理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在其管理所处理被告利来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时,被告汤某甲、汤某辛确认其自己承包经营利来丰公司,表示曾某100万元给利来丰公司。反诉原告邓某己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汽车修理费1400元、评估费107元、拖车费185元、停车费160元,共计损失1852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邓某己在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路口时不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时乘座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重损害后果,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根据上级检验机构的重新鉴定结论,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根据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过错程度,被告邓某己应负担损害费用的70%,何某某应负担损害费用的30%。至于被告邓某己、邓某庚提出的事隔38天后,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化验报告书》确认“送检何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不具有否认顺德区公安局作出的确认“送检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的化验报告的效力问题,因广东省公安厅是顺德区公安局的上级,因此由较高级别的检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效力更高,因此,交警部门据此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此,被告邓某己、邓某庚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因此,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包括:1、医疗费共x.67元。2、死亡赔偿金x.40元/年×20年=x元。3、丧葬费:x元÷12月/年×6月=9489.48元,扣除被告邓某己已支付的4000元外,尚欠5489.5元,现原告仅请求4000元,即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为8000元,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应予以照准。4、陈某丁、陈某戊的抚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以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为限,被抚养人陈某丁、陈某戊属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元/年的标准计算;对未成年的,应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至18周岁。陈某丁、陈某戊分别于1991年3月24日及X年X月X日出生,故其二人的抚养费为:(5+12)年×2927.35元/年=x.95元。5、被抚养的年限应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开始计算,陈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年满69岁,被抚养的年限为12年,曾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年满65岁,被抚养费的年限为16年。故二人的被抚养费为:(12+16)年×2927.35元×1/3=x.93元。6、四原告主张的陈某元、陈某连、陈某丙三人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收入情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死者陈某元住院7天,是由哥哥陈某元予以陪护,其后陈某元、死者的姐姐陈某连、死者的爸爸陈某丙三人在顺德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到交警部门处理8次,办理丧葬事宜按一天计算,故此应确认陈某元、陈某连、陈某丙三人为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的必要人员,此三人的误工天数分别为16天、9天、9天,三人均没有固定职业,因此三人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计算,四原告请求按9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即陈某元、陈某连、陈某丙的误工费应为4054.58元/年÷12÷20.92天×(16+9+9)天=549元。7、四原告主张的陈某元、陈某连、陈某丙三人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6+9+9)天=1020元。8、住宿费。上述三人的住宿天数各人应确定为9天为宜,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天补助30元的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应为90元/天/人×9天×3人=2430元。现原告仅请求给付住宿费1700元,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意思自治的表示,应予以照准。9、交通费:上述三人处理交通事故从邵阳坐车到珠海,再转车到顺德大良,每人每次交通费为200元。其中陈某元来回1次,陈某连、陈某丙来回2次,在顺德大良内办事,酌情每人每次10元,酌情计算三人每人来回9次的交通费,因此应支持的交通费为:(1+2+2)次×2×200元/次/人+3人×9次×2×10元=21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失去亲属,给四原告的精神带来严重的打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所述,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共x.67元。2、死亡赔偿金为x元。3、丧葬费8000元。4、陈某丁、陈某戊的被抚养费x.95元。5、陈某丙、曾某某的被抚养费x.93元。6、陈某元、陈某连、陈某丙三人的误工费549元。7、陈某元、陈某连、陈某丙三人的伙食补助费1020元。8、住宿费1700元。9、交通费21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5元。对此赔偿款,被告邓某己应负担损害费用的70%,即x.55元×70%=x.69元,扣除被告邓某己已支付的x.67元、丧葬费4000元,以及扣除被告华安顺德公司已付给四原告赔偿款x.4元,被告邓某己实际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为x.62元。何某某应负担损害费用的30%,即x.55元×30%=x.87元。综上所述,四原告实际应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总额为x。49元。被告邓某庚是肇事车辆粤X/x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邓某己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中被告汤某甲、汤某辛是否被告利来丰公司的承包经营者问题,因被告汤某甲、汤某辛与被告利来丰公司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两人又以自已的名义向被告利来丰公司交付了押金和租金,杏坛镇劳动管理所又出具证明证实在处理被告利来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时,被告汤某甲、汤某辛自己确认是承包经营利来丰公司,表示其曾某100万元给利来丰公司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汤某甲、汤某辛是作为被告利来丰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何某某受被告利来丰公司的指派送陈某元就医系职务行为。至于被告利来丰公司提出死者与王兴福斗殴不是为了工厂的工作,何某某送死者去医院也不是职务行为,是其私下的行为的抗辩主张,因公安机关对被告利来丰公司负责人杨某平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何某某送陈某元就医系受其指派,因此,何某某送陈某元就医系执行职务行为,至于厂方是因何某因指派何某某送陈某元就医,并不影响对何某某是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故此,被告利来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汤某甲、汤某辛、被告利来丰公司应就何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汤某甲提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因被告利来丰公司违约,未能依约定的条件向其交付厂房和设备等,致使其无法进场经营,被告汤某甲要求利来丰公司退回押金,但利来丰公司不愿退,后来就由黄彤旌租赁经营的抗辩主张,被告汤某甲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X/x大货车的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标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对被告邓某己应赔偿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邓某己要求反诉被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曾某某要求赔偿其因交警二大队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辜入狱146天,损失的小贩摊位租金7500元和多付出租车费用x元,以及请求上述被反诉人赔偿和退回反诉人已为死者陈某元支付了医药费x.67元、丧葬费4000元、汽车修理费1400元、评估费107元、拖车费185元、停车费160元、误工费10天500元,共x.67元的70%(自负30%)即x.69元。因反诉原告邓某己在本诉中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因此,其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医药费x.67元、丧葬费4000元无理,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邓某己要求赔偿摊位租金、多支出的租车费用、汽车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误工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陈某元被交警部门确定不负事故的任何某任,因此,死者陈某元不须对反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反诉人作为承继人,当然也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人反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反诉人可就其有关损失直接向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曾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6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综合险x元在扣除已付款x.4元,即x.6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何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曾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87元。四、被告邓某己、被告邓某庚、被告何某某、被告汤某甲、汤某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己及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互负连带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邓某己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8943元,由原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曾某某负担1131元,被告邓某己、被告邓某庚、被告汤某甲、汤某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互负连带负担7812元,上述款项已由四原告预交,上述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四原告,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反诉受理费1170元,由反诉原告邓某己负担。

上诉人汤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何某某接受利来丰公司委派送死者陈某元到医院是职务行为,其事实依据不足。原审仅凭何某某及杨某平的陈某笔录就作出如此认定,理据不足,事发在凌晨,并非上班时间,事因是打架,与公司工作毫无关系,况且利来丰公司并不确认这属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某而定案。二、原审罔顾利来丰公司与上诉人、王彤旌租赁经营利来丰公司产生的债务系列案件已经作为民二类案件正在审理的事实,不追加王彤旌为共同被告,迳行认定上诉人承包经营利来丰公司。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宜涉及利来丰公司内部经营主体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尤其是在另有租赁经营案件在审理的情况下,根据人民法院对案件分类审理的程序规定,关于企业经营主体认定,责任归属,似应待另案件处理结果为宜。三、上诉人与利来丰公司的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活动。四、上诉人没有授权其他人经营利来丰公司,所以对本案应不负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汤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王彤旌收款收据六份;2、出货单两份;3、欠条两份;4、押金收据一份,证明利来丰公司是王彤旌在经营,而不是上诉人汤某甲经营。上诉人汤某甲签订合同以后,一直没有进厂经营,实际是王彤旌向利来丰公司交纳租金,王彤旌是实际经营者,后来的供货人也知道王彤旌在经营利来丰公司。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曾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9月17日,上述证据大部分都是在该时间之后,仅有一份在事发前,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汤某甲没有经营利来丰公司。对2004年8月4日押金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汤某甲与利尔德的关系不能推断其与汤某甲、利来丰公司的关系。一审时,上诉人汤某甲已经确认杏坛劳动所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汤某甲与利来丰公司的关系是存在的,上诉人汤某甲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利来丰公司没有关系,且其举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本案的义务,其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真实情况,因此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利来丰公司表示其部分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曾某某的意见一致,另外,利来丰公司从来没有确认上诉人汤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汤某甲无法据此证明其与利来丰公司的关系。被上诉人邓某己、邓某庚、何某某、汤某辛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9月17日,上诉人汤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了2004年8月4日的押金收据外,其余证据上记载的时间均在2004年9月17日之后,故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汤某甲没有经营利来丰公司,本院对其不予采纳。2004年8月4日押金收据的内容为“兹收到汤某甲租用利尔德染整厂房押金交来50万元”,收款单位处所盖公章为“顺德隆丰织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此可见,该押金收据的内容与利来丰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汤某甲没有经营利来丰公司,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曾某某答辩称:一、何某某送陈某元就医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利来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利来丰公司负责人杨某平的询问笔录反映何某某送陈某元就医系其指派的,而公安机关对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其受公司指派。利来丰公司以及上诉人均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足以证明何某某送陈某元就医行为是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之后,利来丰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这说明利来丰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认可的。换句话说,利来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愿意承担何某某因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赔偿责任,故此,上诉人以“利来丰公司并不确认这属职务行为”作为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3、陈某元是否是因工作上的原因而导致受伤以及利来丰公司因何某因指派何某某送陈某元就医,并不影响何某某是行使职务行为的法律事实。二、上诉人是利来丰公司的承包人,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汤某辛与利来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以两人的名义向利来丰公司交付了押金和租金,杏坛镇劳动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处理利来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时,上诉人与汤某辛自己确认是承包经营利来丰公司,表示其曾某100万元给利来丰公司等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利来丰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在承包经营期间,利来丰公司对外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汤某辛两个承包人承担责任。三、本案发生时,王彤旌并非利来丰公司的股东,也并非该公司的承包经营人或实际控制人,本案的责任认定与王彤旌并无关联。因此王彤旌在本案中无任何某害关系,也不需要对本案承担任何某律责任,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四、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参与经营活动。五、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授权其他人经营利来丰公司,从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说法不成立,实际上其承包了该公司。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曾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原审判决我公司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利来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汤某甲与汤某辛是否经营利来丰公司的问题,我方的意见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等人所陈某的事实与理由一致。二、何某某不是在履行职务,利来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杨某平与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人陈某的内容不一致,从该笔录无法看出由谁安排送陈某元到医院治疗,也无法看出送人这一行为是利来丰公司指派还是员工之间的相互帮助,故一审确认送人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且负责送人的何某某不是承担类似司机那样的接送任务,何某某只是车间的一名工人,所以利来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利来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邓某己、邓某庚、何某某、汤某辛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元去医院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对杨某平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何某某送陈某元去医院系根据厂方的有关指示,因此该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至于厂方于何某因何某因指派被上诉人何某某送陈某元去医院,并不影响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汤某甲是否系被上诉人利来丰公司的承包经营者的问题。根据利来丰公司与汤某甲、汤某辛签订的《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双方约定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由汤某甲、汤某辛承包经营利来丰公司。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汤某甲向被上诉人利来丰公司交纳了押金100万元。另外,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劳动管理所亦出具证明证实2005年3月在处理被上诉人利来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件时,汤某甲、汤某辛确认是自己承包经营利来丰公司,表示自己曾某100万元按金给利来丰公司。根据上述一系列事实,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汤某甲是被上诉人利来丰公司的承包经营者,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汤某甲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汤某甲认为原审法院不顾利来丰公司与王彤旌、汤某甲租赁经营利来丰公司产生的债务系列案正在审理的事实,不追加王彤旌为共同被告不当,并认为关于企业经营主体认定、责任归属,应待另案处理结果为宜,本院认为,由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王彤旌与本案有关,故本案无需追加王彤旌为当事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可确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汤某甲是被上诉人利来丰公司的承包经营者,故对上诉人汤某甲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利来丰公司在答辩中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汤某甲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汤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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