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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8月17日李某甲(业主)与陈某某(承包方)签订《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为李某甲装修位于兴运大厦B座606房,工程范围为室内装饰、水电安装工程。2005年6月21日陈某某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甲将其余未完成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

2005年7月26日陈某某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甲支付完成部分的工程款5100元及违约金4246。58元,该院审理后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因陈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装饰工程协议书》无效,但已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李某甲已实际使用不能返还,故陈某某请求李某甲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予支持。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甲给付陈某某建设工程的工程款5100元;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甲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12月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0月25日,李某甲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与李某甲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陈某某返还李某甲的预付款3000元;3、判令陈某某赔偿不当停工、返工的费用1000元;4、判令陈某某赔偿被盗的门板费1500元;5、判令陈某某赔偿违约金4000元;6、判令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另查明,陈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并无提交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证据。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与陈某某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书》无效,双方均无异议。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李某甲认为陈某某在协议书签订的过程中以华方公司的名义协商存在欺诈行为,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承包方是陈某某,且协议内容并无涉及华方公司,故李某甲签约时应已明知自己的相对方是陈某某,与华方公司无关,因此,协议书是李某甲与陈某某的真实意识表示,李某甲认为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但陈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违约金的给付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因此,李某甲要求陈某某给付违约金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权或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责任形式,本案李某甲、陈某某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且李某甲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人格权或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所以,李某甲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要求判令陈某某返还李某甲的预付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否认收取预付款,而李某甲未能提交陈某某收取其预付款的直接证据,证人又不出庭作证,存折不能证明李某甲已将款项交付陈某某,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已收取预付款的主张,因此,对李某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要求判令陈某某赔偿不当停工、返工的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陈某某已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本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认定。而且李某甲要求停工、返工的费用1000元,除其承包人的证言外,李某甲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但承包人与李某甲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因此,李某甲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李某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要求判令陈某某赔偿被盗的门板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开发商向李某甲交付房屋的情况,而门板拆走造成的损失1500元,只有李某甲的陈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另外,陈某某按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施工,李某甲认为“偷走”没有依据。因此,对李某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判决如下:一、李某甲与陈某某2004年8月17日签订《装饰工程协议书》无效。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元,由李某甲负担410元,由陈某某负担100元。

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李某甲一审提供的证据8,但据此认定证据8中的协议书的承包方是陈某某,协议并无涉及华方公司,因此认定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9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第116条规定。李某甲一审提供的证据8的工程图都是华方设计装饰的,当然与本案有关联,况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则)第74条规定,陈某某在(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记录中明确承认就是华方公司职员,是公司的行为,李某甲与陈某某签订装修工程协议书是以公司职员的名义签订的,也当然有关联。二、证据2是证明陈某某亲口说已收李某甲装修款3000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9条、第64条,李某甲给预付款3000元是不争的事实,张雪红没有出庭澄清,就更不能相信陈某某在答辩状说“本人从未跟她说过我收到李某甲的工程款,本人亦很少有机会见到她”的狡辩。三、证据3中电工“杰”于2005年7月3日向李某甲出具的陈某某电工程量清单,陈某某单方出具的深圳大酒店便笺,兴运大厦B座606李某甲住宅水电工程结算单,并无出具人的签名确认。一审判决却以李某甲提供的证据3中李某甲签名的复印件只是李某甲单方出具的,不予采信,而在(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却对同样没有出具人的签名的水电工程验收结算表判定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四、李某甲提供的证据4证明陈某某对欺诈早有预谋,不肯留下任何资料,同时可证明陈某某在(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的起诉书说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等谎言。与陈某某一起到管理处处理谈论防水问题,也可证明陈某某违约。五、证据7是证明李某甲拿到锁匙的时间,而陈某某在(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记录说:“我方认为的开工时间是进入装修房屋的时间,在2004年8月10日我方就把相应的装修材料水泥、沙放在装修房子里,因为陈某某没有付款,因此我方在2005年6月份左右才正式开工”这里也可证明李某甲给预付款是不争的事实,否则,陈某某是不会开工的。入住时间的证明,是因为陈某某因停工、不肯返工、违约等原因造成本人入住时间推迟,因此,陈某某应赔偿损失,与本案是有关联的。六、证据6中证明李某甲的房屋是有厨房门、卫生间门的,陈某某在答辩状中也承认已经拆烂,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联。证据5中,根据证据规则第70条,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但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施工人员与李某甲有关系,那是当然,不可能到街上随便找任何人来作证,如果不是施工人员有关联,该证人他如何知道事实的真相。同时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也递交了购买各种面板、水管接头等材料的收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但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说明]李某甲递交的案件代理词,对陈某某的质问等内容,一审法官是否了解清楚。第二次开庭也没有询问陈某某,在判决书上也没有说明,至于承包人刘双源、戴某某等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是因为他们已回湖南老家,依据证据规则第55条第3款,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在此,本人提出证人到庭作证,他们的住宿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谁输谁负担,请法官作出判决后李某甲再请求证人到庭作证,不要与(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一样,李某甲提出笔迹鉴定,但法官不判定以后的费用由谁负担,以至无法鉴定,反而说李某甲无交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本案的受理费510元由李某甲负担410元、陈某某负担100元的法律依据没有说明为何这样分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113条、119条、28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作出公正的判决,支付李某甲的上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与李某甲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且陈某某的行为是欺诈行为;2、判令陈某某返还李某甲的预付款3000元;3、判令陈某某赔偿不当停工、返工的费用1500元;4、判令陈某某赔偿被盗的门板费1500元;5、判令陈某某赔偿违约金4000元;6、判令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装饰设备标准》、《商品房过户证明书》(无原件提供)、《发票》,证明门板价值最少有1500元。

陈某某质证认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门板价值,洗手间原来是塑料门,工人根据装修要求已经将该门拆掉并扔掉,合同约定陈某某安装塑钢门,但还来不及装,对方已拒绝陈某某给其继续装修。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李某甲与陈某某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书》无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甲主张陈某某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甲请求陈某某返还预付款3000元,却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交付3000元给陈某某,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李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一审请求陈某某赔偿不当停工、返工的费用1000元,二审将其请求金额增加为1500元,对于超出一审的500元请求,不属本院二审处理范围,而对于赔偿1000元的请求,李某甲亦无证据证实存在陈某某不当停工、返工之情形,其提出1000元的费用亦依据不足,因此,李某甲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李某甲请求陈某某赔偿被盗的门板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节,陈某某承认讼争房屋的洗手间塑料门板属其工人所拆并已扔掉,本院认为,一般来说,对新购买的不包装修的商品房进行装修时,通常要拆旧换新,由此拆除下来的原建筑装修材料,往往价值不高且容易受到损坏乃至无法再利用,一般作为装修垃圾处理掉,除非有特别约定,本案李某甲所主张的洗手间塑料门,本身价格不高而且易受损坏,因此,陈某某主张该塑料门板已被拆烂并被扔掉,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甲主张其门板损失达1500元并要求陈某某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违约金的给付必须以有效合同为依据,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李某甲请求陈某某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财产关系的一种,李某甲仅以其精神受创伤为由请求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人格权或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构成条件,李某甲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而一审判决未对诉讼费用负担的法律依据作出说明,并无不妥。综上,李某甲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1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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