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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2000-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蓟刑一初字第129号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蓟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无文化,住(略)。1999年12月5日被拘留,200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辩护人纪某英,女,住(略),系被告人侯某甲之妻。

辩护人郝树玲,女,河北省玉田县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津蓟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纪某英、郝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文于1999年9月14日早7时许,为阻止本村承揽的电厂二期工程补水管线的工程招标工作,组织本村村民200余人到蓟县X镇政府,堵塞政府机关大门,致使车辆、人员无法正常出入。对李俊福等多名镇,村干部无故殴打,其中经法医鉴定刘某凯、朱某构成轻微伤。中午12时许,村民多人闯入镇机关伙房由吃饭,喝酒发展致哄抢酒、肉、餐具及菜类等,经济损失达2800余元。后仍聚集在镇政府内。下午4时许,侯某军(另案处理)等人以找人为由在镇政府办公楼内吵闹、乱踹房门,造成办公楼X、318房门损坏,继而向镇领导提出无理要求,直到晚上6时许才由被告人侯某甲等人组织离去,致使别山镇政府机关在长达11个小时的时间无法正常工作。

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朱某、纪某、纪某、朱某、朱某成等东史各庄村民证言,镇干部袁宝田、李俊福等证言,县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价格事务所鉴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书面证明材料。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建议法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甲定罪量刑。

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有异议,发表以下辩解意见:

1、没有阻拦工程发包的目的和想法。

2、没有组织村民。

3、将门口堵住,车辆无法通行要有证据。

4、办公楼有两个门被砸坏,如有证据证实我,定罪我不冤。

5、我没有去,也没有组织村民闯入伙房。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侯某乙、朱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文在9月13日晚没在广播室;证人赵某丙、朱某戊、刘某某、赵某己、朱某庚证言,证实村民去镇X组织,是村民自愿去的。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侯某甲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没起到组织、策划的作用,只是一般参与者,没有证据证实侯某甲是组织者,没有广播喊人,村、镇干部被殴打、踹门、闯入伙房这些行为侯某有参与。

2.侯某甲殴打朱某嘴巴。卷中材料没有证明朱某面部受伤,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即朱某臂受伤与侯某甲无关。

3.侯某甲没有参与抢、吃伙房的事实。

4.没有证据证实侯某甲组织村民去镇政府。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略)支部、村委会,因本村承揽的盘山发电厂二期工程补水管线的土方工程两次招标工作被被告人侯某甲等村民阻挠未成,经请求镇政府研究决定,定于9月14日在镇计生办院内再次召开投标会。个别村民得知后,于13日晚和14日早,用广播告诉村民去镇计生办分盘山电厂占地钱。14日早,被告人侯某甲等人组织本村X余名村民乘坐多辆拖拉机等农用机动车去镇计生办,在出发前被告人侯某甲告知村民注意事项。并对村民讲:村里不分钱,咱们就不让投标,到那后,大伙都见风使舵,如派出所出面,让妇女在前边等语言,8时许,该村村民赶到别山镇政府,用拖拉机将镇机关大门堵住,致使车辆、人员无法出入。镇、村多名干部被村民围攻并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中午,部分村民又闯入镇伙房强行吃、喝并哄抢物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887.5元。下午4时许,村民侯某军等人又以找人为由闯入镇机关办公楼吵闹,并将316.318两房门踹坏。经镇领导与被告人侯某甲等人对话,下午6时许,该村村民才在被告人侯某甲等人组织下离去。由于东史各庄村村民的行为,别山镇政府,党委等长达10个小时无法正常工作。有关部门布置、检查工作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东史各庄村民朱某苹、纪某、纪某、朱某、朱某成、孟祥红、于兰英证言证实9月13日晚、14日早及14日侯某甲等人组织村民去镇X村民到镇政府情况。

2.东史各庄村干部朱某、纪某、于庆东证言证实该村几次投标工程情况,村民到镇政府闹事及村、镇干部被围攻殴打情况。

3.别山镇干部李福树证言证实东史各庄村民在镇政府机关院内围攻殴打镇干部情况。

4.别山镇干部袁宝田证言证实东史各庄村村民围攻镇政府机关楼及解决此事,与被告人侯某甲等代表解决问题情况。

5.别山镇干部张玉华、刘某贵、李遵义、梁惠博、杨国光、吴海滨、李建营证言证实东史各庄村民围攻别山镇政府机关,村、镇干部被围攻殴打情况。

6.别山镇干部张俊证言证实东史各庄村民在政府机关内情况及镇党委政府工作无法进行,有关单位无法来镇机关工作情况。

7.证人侯某辛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甲在9月14日未去其家情况。

8.张英、李俊福、李刚、刘某凯、纪某伤情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

9.公安蓟县公局现场基本笔录、现场照片、价格事务所鉴定评估材料,证实被毁坏财物情况。

10.别山镇政府支电办公室证明材料,证实工程未按期施工造成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为了达到个人目的,组织村民聚集到镇政府机关院内,致使村民围攻镇、村干部,在办公楼内吵闹,造成别山镇党委、政府无法正常工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组织者,应予惩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因冲入机关办公楼系其他人行为,故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文系组织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支持其辩护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5日起至2003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顿继昌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杯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德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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