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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郭某某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5),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有火,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再审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判决认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顺德区X街道金桂花园C2-X号的房屋一栋。2001年3月26日双方签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图纸进行施工;混凝土要求C20以上;工程款计算按每层结构平面面积计,每平方米380元;原告包钢筋、水泥、红砖、砂石、石灰羔,包模板支顶、排山、钉扎线、挖基础、清运余泥、建筑垃圾,四邻遮挡及清洁,包内外墙批荡及铺贴、室内外地面铺贴、洗手间、厨房贴到顶及彻筑铺贴厨房,包炉灶彻筑、挖筑化粪池、排水沟等工程;被告提供瓷砖、花岗岩、门窗、排污、给排水管等材料;付款方法:原告进场施工15天内,被告先支付x元,以后首、二、三、四层每捣一层水泥各付x元;装修过程中分两次付款,每次支付x元,其余待工程完成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工程工期至2001年8月18日。2001年9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对第一份合同补充约定如下:付款方式更改为原告进场施工15天内,被告先支付x元,以后首、二、三、四层每捣一层水泥各付x元;装修过程中分两次付款,每次支付x元,其余待工程完成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剩余的部分工程(即一层半楼面及内外批荡与铺贴等工程)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工;原告必须在铺贴15日之前通知被告购买何种材料,被告于15日内买回材料供原告施工,拖延时间由被告按拖延天数补回;在原告进驻之前已完成的基础开挖、土方运输以及已施工完的基础及基础梁及部分柱筋共x元用来抵消原告对本工程施工的地下室砼墙及瀛洲社八座六号四楼剩余2000元款项及本工程用;天台泳池同不做泳池工程料多出的钢筋及砼另计费。原告进场施工前,基础工程已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图纸的非主体项目作了部分改动,在每项工序完工需要验收时,原告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通知被告到场验收,被告日常也偶有到施工现场看施工进程。被告于2003年3月29日支付工程款x元、5月18日支付工程款x元、6月16日支付工程款x元、7月29日支付了工程款x元、9月24日支付工程款x元、2001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x元,合共支付工程款x元。2001年11月,被告认为原告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于是委托顺德市质鉴站到场进行检测。原告称因其不是委托方,故当时没办法取得质鉴站的报告。被告称因所选取检测样品不符合检测条件,后亦没有继续要求检测,故没有检测报告。在主体框架建好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铺贴材料,故于2001年12月让施工队撤离施工工地;被告则认为原告在2001年11月已撤走所有施工人员且原告没有通知被告铺贴所需的材料。双方发生纠纷后,工程至今未完工。2003年9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所做工程的结构平面面积共计512.4平方米。被告则认为所做工程的结构平面面积共计437。6平方米,按每平方380元计,总造价是x元,减去基础x元及已付的x元,只有x元余款未付,但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原告,其有拒付余下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不申请鉴定。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结构平面面积的测量费。法院征询被告的意见时,被告也拒绝由其申请结构平面面积的测量,认为应由原告就面积测量负举证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审原告无法定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审对本案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是,合同无效并不等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无效,而且,在本案原审期间,原审被告从未就工程的质量、数量问题提出反诉,也没有申请对工程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鉴定,原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审被告也应秉承诚信和公平原则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本合同的性质,双方不能相互返还,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依照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补偿,原审据此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另外,对于合同无效,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该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与合同无效折价补偿是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申请再审人如认为因原审原告的过错致合同无效,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受理费2310元,由申请再审人唐某某自行负担。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一、(2006)顺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有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撤销该判决。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是,再审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无效并不等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无效”错误,与法律相悖。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不得履行性、自始无效及实行国家干预等特点。如认为合同无效后其合同条款中的结算方式继续有效而允许履行,即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但并未作出“有关合同中的结算方法继续有效”的规定。正是由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独立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而合同中其他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合同无效除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外,其他条款一律无效,不得履行。因此,再审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按合同中的条款处理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二、(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一审判决”)无论从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方面言,都是错误的,依法应撤销该判决。原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269条及《建筑法》第2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而按有效合同处理双方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也违反了《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该判决正是由于在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直接导致了处理结果的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三、本案的工程款应以评估价计算。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仍按合同中规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显然不妥。由于本案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无法按一般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由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进行补偿,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x元及原审一审判决确定的x.80元,共计x。80元,上诉人支付的x元工程款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为施工所支付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的总和,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再审一审及原审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评估费)。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

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3月26日、2001年9月3日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合同书》,因承建方即被上诉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再审法院确认该两份《建筑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在本案所涉《建筑施工合同书》无效后,产生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但对于建设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所投入的系劳动力,是无法进行返还的,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折价补偿。再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对讼争工程提出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参照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林彦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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