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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乙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1515.6元。2009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因违规操作造成其自身受伤,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2011年4月12日由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5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104元,合某人民币x.1元;原告为被告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医疗保险金3522.6元[其中原告承担2882.3元(151.7元/月×19个月),被告自负部分为640.3元(33.7元/月×19个月)]。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956.3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均没有异议。现诉至法院,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⑴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收到宁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的事实。

⑵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⑶被告200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清单及原告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银行对账单五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书面答辩称: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5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仅凭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和银行对帐单,并不能直接证明银行对帐单上的杨某乙与本案被告杨某乙系同一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银行对帐单上所列的工资,且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金额为4410元,并非5500元。退一步说,就算被告收到过原告所称的5500元,而劳动仲裁裁决停工留薪工资为5956.3元,也不应该如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提的“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即不能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文不付。再次原告的证据应该在劳动仲裁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而原告未履行这一举证义务,在没有充分的客观理由下,法院应不予采纳,按原告举证不能处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仅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一份工资汇总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工资单上所列的工资;工资单所列的200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中,有四笔932元,两笔682元,总额为5092元,而银行对账单上有四笔932元,一笔682元,总额为4410元,都与原告主张的其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金额不符;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并不能直接证明对账单上的杨某乙就是本案被告杨某乙,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银行对账单上所列的工资。本院认为,因原告申请核实,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账号为x的户主系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乙身份情况相符,故被告的部分异议不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支付工资1705元、2009年7月27日支付932元、2009年8月26日支付932元、2009年9月28日支付932元、2009年10月28日支付932元、2009年11月24日支付682元,原告于6月26日支付的1705元系被告五月份的工资,故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1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1515.6元。2009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与同事拉产品到车间加工途中,因搬运车惯性撞到墙角,致被告右手2-4指受伤,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2009年6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1年5月12日,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5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104元,合某人民币x.1元;原告为被告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医疗保险金3522.6元[其中原告承担2882.3元(151.7元/月×19个月),被告自负部分为640.3元(33.7元/月×19个月)]。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10元。被告对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遭受工伤,其要求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相关项目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已经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要求驳回被告的该项请求。经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10元,故予以扣除。综上,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1515.6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52元(1838元/月×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7352元(1838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46.3元(1515.6元/月×3.93个月-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17.5元/天×28天)、交通费104元,合某人民币x.1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医疗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5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104元,合某人民币x.1元。

二、原告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乙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的医疗保险金3522.6元[其中原告承担2882.3元(151.7元/月×19个月),被告自负部分为640.3元(33.7元/月×19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予以缴纳。

如果原告浙江蓝宝石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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