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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平胜照明电器厂与上海璐晶玻璃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平胜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平洲平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炯,上海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璐晶玻璃仪器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平胜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平胜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胜厂的委托代理人朱炯,被上诉人上海璐晶玻璃仪器厂(以下简称璐晶厂)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瞿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平胜厂申请,本院于2003年6月17日委托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3年6月24日出具检验报告。本院于2003年6月24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平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璐晶厂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瞿惠国,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的高级工程师陆荣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至同年4月18日,平胜厂先后分批向璐晶厂购买灯杯,货款价值人民币54,229。50元。双方为易货交易,璐晶厂则从同年3月至6月,也先后向平胜厂购买各种规格的灯泡,货款价值人民币56,185元。根据上述交易金额,璐晶厂应支付平胜厂货款人民币1,955.50元。嗣后,平胜厂因认为璐晶厂提供的灯杯存在质量问题,已退回价值人民币29,920元的灯杯,造成运费损失人民币990元,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璐晶厂支付余款人民币31,875.50元及退货运费人民币990元。经原审法院审理,根据双方易货交易金额,璐晶厂需支付平胜厂人民币1,955.50元。对于退回的110箱灯杯,平胜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璐晶厂的灯杯有质量问题而被退回。原审法院判决璐晶厂支付平胜厂货款人民币1,955。50元,平胜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平胜厂为证明璐晶厂的灯杯有质量问题,于2002年9月19日委托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对其提供的4只灯杯进行鉴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璐晶厂也于同年10月24日委托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对其提供的10只灯杯进行鉴定,抽样样品9只合格,1只不合格。原审诉讼中,平胜厂提出申请,要求对已退回到璐晶厂的110箱灯杯的质量问题作司法鉴定。但目前无专业机构能对双方争议的灯杯质量进行鉴定。另,平胜厂通过公证形式,从现在璐晶厂处的110箱灯杯中抽出80只,再次委托上海理工实业大学实业总公司进行鉴定。根据出具的结果报告,其中51只为合格,29只为不合格。在不合格样品中,局部破碎有10只,毛坯中度变形13只,膜层质量有7只。

原审法院认为,平胜厂提出璐晶厂的灯杯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是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出具的鉴定。因该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故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质量问题存在与否的证据。双方均承认灯杯系玻璃制品,现在检测的样品是从平胜厂退回给璐晶厂的110箱中抽取,该110箱灯杯从上海发往广东,再从广东退回上海,而报告中不合格的大多为破碎、变形,因此不能排除运输过程中的环节。再者,双方都曾请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作鉴定,但结论不一,该单位又不具有专业鉴定资格,因此对由其出具的结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平胜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璐晶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平胜厂要求璐晶厂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37,920元及运费损失人民币1,799.6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8.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7.20元,合计人民币2,015。99元,由平胜厂负担。

一审判决后,平胜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争灯杯因目前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璐晶厂又没有制定自己的企业标准,故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应确定鉴定参照的产品质量标准,从而委托鉴定。原审法院未客观分析无法鉴定的原因,认定平胜厂举证不能系适用法律不当。2、平胜厂提供的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的检验报告并不是鉴定结论,而是一份书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不需要该单位有鉴定资质。3、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灯杯质量问题不能排除运输过程中的环节,该认定无事实根据。平胜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璐晶厂辩称,平胜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灯杯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平胜厂提出申请对系争灯杯进行质量鉴定。因本案冷光杯目前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委托鉴定需确定可供参照的企业标准或企业技术条件。为此,平胜厂提供了三份证据。1、上海市海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产品质量文件――检验标准》。2、苏州泰利电器照明制造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起实施的《质量体系相关文件――检验指导书》,及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中心发给该公司的质量体系认证证明书。3、上海泾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起实施的《上海市企业标准――冷光杯》,该标准经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璐晶厂为确定本案系争灯杯的质量标准,提供了其单位于2000年5月1日制定的《灯杯质量检验标准》。

璐晶厂对平胜厂提供的三份标准发表如下意见:1、上海市海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检验标准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不能作为鉴定可供参照的标准。2、苏州泰利电器照明制造有限公司的检验标准,其检验对象为冷光灯镀膜杯,与本案系争冷光束反光碗非同一种产品,且该公司与璐晶厂地处不同地区,该公司企业标准不能作为参照依据。3、上海泾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实施于本案系争产品生产之后,故亦不能作为参照依据。对于璐晶厂提供的其自己企业的质量检验标准,平胜厂起初认为该标准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不能作为鉴定参照的依据。后平胜厂同意以璐晶厂的质量检验标准作为鉴定依据。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以璐晶厂制定的《灯杯质量检验标准》作为鉴定参照的依据,于2003年6月17日委托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对本案系争灯杯进行质量鉴定。该中心于2003年6月24日出具《检验报告》,经对抽样的32只灯杯进行检验,其中1只不通过,检验结论为合格。

平胜厂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鉴定依据的检验标准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检验标准的落款日期在璐晶厂成立之前,该检验标准是不真实的,故依此检验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璐晶厂对上述《检验报告》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以璐晶厂的《灯杯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进行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依此检验标准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璐晶厂提供给平胜厂的灯杯经鉴定,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平胜厂主张货款和运费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璐晶厂的灯杯存在质量问题。现平胜厂提供了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的检验报告。因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故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非鉴定结论,而仅为具有一般证明效力的书证。经本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该批灯杯质量合格。由于专业机构的检验报告为鉴定结论,其证据效力高于上海理工大学实业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故本院采信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璐晶厂提供给平胜厂的灯杯质量合格。平胜厂要求璐晶厂赔偿货款损失和运费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79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2,398。79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平胜照明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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