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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梁某、高某丙、刘某丁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江宁刑初字第312号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江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双全)。因涉嫌犯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留置盘问,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绰号:政策)。因涉嫌犯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留置盘问,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乙(曾用名:董某、董某四,别名:刘某华)。200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因涉嫌犯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留置盘问,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绰号:争气)。因涉嫌犯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留置盘问,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丙(绰号:检查)。因涉嫌犯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留置盘问,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

被告人刘某丁。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公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高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丁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淑云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06年7月20日公诉机关提出恢复审理的请求。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梁某、高某丙伙同他人乘坐董某乙驾驶的苏x面包车先后窜至南京市江宁区X街道、江宁镇、东善桥镇、句容市X镇等地,盗窃作案5次,窃得变压器铜芯线圈、电动机、建筑扣件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参与作案5次,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梁某参与作案2次,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138元;被告人高某丙参与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835元。被告人刘某丁明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向其销售的变压器铜芯线圈、电动机、建筑扣件等物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刑事责任、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梁某、高某丙的刑事责任、以收购赃物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丁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梁某、高某丙、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均当庭辩解称,公诉机关提出其二人于2005年8月26日乘坐苏x号面包车,到江宁区X街道双岗社区X排灌站,采用破坏手段窃得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的指控意见不是事实,其二人未参与此次盗窃,且苏x面包车于2005年9月2日才购买,公诉机关提出的其他指控意见均是事实。辩护人熊某某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⑴被告人高某丙因涉嫌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⑵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⑶其归案后揭发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⑷其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不深;(5)其亲属已主动代为退缴1万元的赔偿款,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某丙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某某当庭辩护称,被告人刘某丁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另提出被告人刘某丁是初犯,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梁某、高某丙伙同他人乘坐由被告人董某乙驾驶的苏x面包车先后窜至南京市江宁区X镇X村汪坝排灌站、禄口镇X村杨家圩排灌站、句容市X镇X村神头山排涝站等地,采用拆变压器等破坏手段进行多次作案,窃得变压器铜芯线圈、电动机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参与实施破坏电力设备作案3次;被告人梁某参与实施破坏电力设备作案2次;被告人高某丙参与实施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被告人刘某丁明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向其销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84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9月12日夜,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伙同他人乘坐由被告人董某乙驾驶的苏x面包车,窜至南京市江宁区X镇X村汪坝排灌站,采用拆卸手段,窃得正在使用中的30KW的电动机1台,并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丁明知该电动机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135元。

2、2005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梁某伙同他人乘坐由被告人董某乙驾驶的苏x面包车,窜至句容市X镇X村神头山排涝站,采用拆卸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S9-50/10型变压器,并将窃得的变压器内的三组铜芯线圈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丁明知该铜芯线圈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该铜芯线圈价值人民币3303元。

3、2005年10月17日夜,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梁某、高某丙伙同他人乘坐由被告人董某乙驾驶的苏x面包车,窜至南京市江宁区X镇X村杨家圩排灌站,采用拆卸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S9-100/10型变压器1台,并将窃得的变压器内的三组铜芯线圈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刘某丁明知该铜芯线圈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该铜芯线圈价值人民币2835元。

4、2005年10月中旬某夜,被告人刘某丁明知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等人向其销售的300只建筑扣件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70元。

案发后,作案工具苏x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至本院。被告人高某丙亲属主动向本院代为退缴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梁某、高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且经庭审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朱某村X排灌站的电动机于2005年9月13日被发现被人盗走。另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对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江宁区X镇X村杨家圩电站的变压器于2005年10月18日被发现被人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偷走,另其证言还证实,在变压器被盗前是通电供农户使用的。

3、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其所在南京凯盛工地上被发现少了三、四百个建筑扣件。此证言有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对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4、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句容市X镇孔塘埂自然村神头山附近的排涝站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内芯及电表等物被人偷走。

5、证人高某己的证言证实,上述江宁区境内的被盗窃的变压器都是正在使用中的,都是用来抗旱排涝的,另有相关损失清单及明细表证实被盗窃变压器的购买时间及损失情况。

6、书证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至本院。

7、书证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丁辨认后确认被告人董某乙(刘某华)即是经常到其处卖东西的人;经被告人董某乙、孙某某对盗窃作案现场辨认后予以确认的情况。另有刑事摄影对相关情节予以印证。

8、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9、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乙的前科情况。

10、书证款物交接清单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丙的亲属已主动向本院代为退缴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等人驾驶苏x号面包车于2005年8月26日窜至江宁区X街道双岗社区X排灌站,采用破坏手段窃得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并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丁的指控意见,经查,苏x号面包车由被告人董某甲于2005年9月1日购买并于次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9月2日被告人董某伟向其购买该车以前其未将该车交由董某甲使用;另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针对此次行为未作过任何供述,被告人董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坚持认为其未参与该次犯罪,公诉机关针对该笔指控虽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有关供述及被害单位的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但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体系,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当庭提出的其二人未参与此次犯罪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在江宁区X镇吉山软件园南京凯盛工地盗窃价值人民币570元的300只建筑扣件的指控意见,经查三被告人虽实施了此次盗窃行为,但因三被告人此次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且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能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此次盗窃行为的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熊某某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高某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丙在接受盘问期间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虽在讯问阶段供述了其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但此时公安机关已根据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掌握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熊某某当庭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熊某某当庭提出被告人高某丙归案后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高某丙供述其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即根据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掌握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故辩护人熊某某当庭提出的上述辩护人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周某某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刘某丁之前即已掌握了其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虽然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梁某、高某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足,但公诉机关提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熊某某当庭提出的第(2)、(4)、(5)点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周某某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丁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董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董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梁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高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丁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丙亲属代为退缴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三、作案工具牌号为苏x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学红

人民陪审员李恭发

人民陪审员钱玉明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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