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
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
向被上訴人承租基隆港西三一、三二號卸煤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
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伊僅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噸新臺幣
(下同)十五一四元之管理費即可,且該管理費已包括船貨裝卸承攬業
管理費,被上訴人並無權收取約定數額以外之管理費。詎被上訴人自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起,竟以伊亦具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就伊經營系爭合約範
圍內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另以單方公告向伊收取每公噸二八二六元之
散裝貨裝卸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致伊除需繳交鉅額租金外,尚被
迫交付每公噸高達四三四元之雙重管理費,顯不合理。經伊表示該收費
方式於法無據後,被上訴人僅同意追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將加
收之每公噸二八二六元系爭管理費調降為九四二元。被上訴人既無於
系爭合約所定管理費數額以外,另行請求伊再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依據,則
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每噸所溢繳之系爭管理
費為二八二六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每噸所溢繳之系爭管理費
為九四二元,算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煤炭裝卸數量,總計溢繳一
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之系爭管理費。縱被上訴人與業者
就承攬業管理費用有所約定,因該約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民法第七十
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五千二百五十三萬零
五百六十六元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其餘七千零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
元自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則以:伊以基隆港管理機關之身分,要求從事裝卸業者交付特許規費
,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況上
訴人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時,已出具「一
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依伊所定標準繳交船舶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伊依交通部發布之「商港棧埠
管理規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一般散雜貨船舶裝卸承攬業
務管理費」,收取船舶裝卸管理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
言。至於上訴人所指超收部分,應屬船舶裝卸承攬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辮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兩造
訂立之系爭合約係以承租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
等相關設施為標的,其中合約第三節為租金計算及繳納之約定,該合約第
六條第(四)款約定之「管理費」,自屬租金性質。且依卷附船舶裝卸承
攬業管理費繳費通知書上有「客戶」、「客戶編號」之記載,及被上訴人
就該收取費用之行為,已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益徵其性質為私法關係
,其屬民事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乃本於交通部所頒布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
條之規定,及上訴人依公告所立具之同意書而收取,被上訴人既為商港管
理機關,自得以該身分向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身分之上訴人收取「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上訴人於未經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對於該管理費
請求權不存在前,自難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許可證時,已出具系爭同意書,同
意依據被上訴人所訂定標準收取該管理費,上訴人所為該項同意,即商港
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條所規定之「約定」,該意思表示業經兩造合致,且
不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該約定應為
無效,尤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已繳付前述管理費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溢收系爭管理費,而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溢收費用,即係爭執被上訴人收取
系爭管理費之法律上原因。原審既認兩造之紛爭係屬民事爭議,本應依兩
造提出之攻擊防禦資料,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管理費有無法律上
原因,並判斷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情形,乃徒以「上
訴人於未經法院判定被上訴人對於該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前」一語,遽認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管理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未說明其
所憑之依據為何,究難昭折服。次查,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三月簽訂系爭合
約,早於被上訴人開放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之時間。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之「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
中,第二項「開放家數與作業範圍」第(一)款一般散雜貨船作業:本次
計開放六家...但不包括以下各項:自動卸煤設備。...公告開放前
其他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之區域(見一審更(一)卷第八九頁
)。則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合約業務,是否在該公告所應適用之範圍不
無疑問;又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許可證時,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同意依被
上訴人所定標準繳交船舶裝卸承攬業管理費,其範圍如何與其因經營系
爭合約業務所應繳付之管理費間有何關聯並未經原審究明,則能否以被
上訴人單方公告所定繳交管理費標準,認已符合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
條「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之規定,並要求上訴人繳付亦非無疑
。果爾,上訴人抗辯就其所經營系爭合約業務(非屬公共碼頭之煤炭裝卸
業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管理費外另行收取系爭管理費,並
未得其同意乙節(見二審卷(二)第四0~四一頁,卷(三)第十八~十
九頁),是否全無可採攸關被上訴人有無收取該管理費之權源及其是否
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原審對上訴人此重要攻擊方法,恝置未論,亦未說
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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