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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川田立邦胶制造有限公司与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江宁民二再字第5号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江宁民二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南京川田立邦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田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川田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2001)江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川田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6日作出(2002)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28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苏检民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4年9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民二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1)江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川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乙、金某某、原审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田公司在原一审中诉、辩称,2000年11月12日,其与万某某签订了外墙水泥漆买卖合同,同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4日,其共供给万某某价值x元的外墙水泥漆,万某某收货后付款x元,尚欠x元一直未付,要求万某某给付所欠货款。现万某某以所购外墙水泥漆存在脱粉并局部褪色的质量问题为由,向其提出反诉,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当,且无相应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并列举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供货协议;2、送货单。

万某某在原一审中辩称及反诉称,其从川田公司购得价值x元的外墙水泥漆,除已付货款外,尚欠x元货款属实,因川田公司外墙水泥漆存在脱粉并局部褪色的质量问题而未给付,其于2001年3月22日向川田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但川田公司未能及时处理,导致其承建的两幢住宅楼外墙油漆工程必须返工,造成其油漆工程款损失x.060元(含油漆款),脚手架搭设工程损失x.12元,搭设脚手架所用铁丝款损失7150元,脚手架用毛竹款损失x.40元(因毛竹可使用两次,故该损失只是两幢住宅楼工程所用毛竹价值的50%),合计损失x.12元,要求川田公司赔偿,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供货协议;2、质量异议书;3、油漆工程造价清单及工程量计算清单;4、油漆工程施工协议;5、外墙脚手架施工协议;6、脚手架工程量计算清单;7、脚手架用毛竹购买发票;8、脚手架铁丝购买收据;9、工程决算单;10、甲方认为需返工的证明;11、王某平证言。

原一审查明,2000年11月12日,川田公司与万某某签订了一份外墙水泥漆买卖合同,后川田公司自200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4日,出售给万某某价值为x元的外墙水泥漆,万某某收货后付款x元,余款x元未付。2001年3月22日,万某某向川田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指出所购川田公司的油漆使用后存在严重的褪色、脱粉现象,要求川田公司在6日内派员处理。川田公司收到质量异议后,曾派员到现场,但未能及时处理。2001年7月16日,川田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某某给付所欠货款。万某某应诉后提出管辖异议,该院经审查后,确无管辖权,遂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万某某以所购川田公司外墙水泥漆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供货协议第1条“保证5年内不起壳,不局部褪色”的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川田公司赔偿其承建的油漆工程返工的全部损失,并申请要求对其所购川田公司的外墙水泥漆进行质量检验。2001年11月28日,本院根据万某某的申请,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对川田公司的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x-1995《合成树脂乳液外墙涂料》标准规定的合格品的要求。另经本院现场勘验,油漆使用后确存在脱粉和局部褪色。川田公司认为其出售给万某某的外墙水泥漆不存在质量问题,检验样品未经其认可,故对检验结论亦不予认可,万某某所称脱粉及局部褪色现象系万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操作所致,故不同意赔偿万某某的损失。

原一审判决认为,川田公司与万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川田公司出售给万某某的外墙水泥漆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川田公司违反了双方买卖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保证的约定,对万某某因油漆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油漆工程返工的损失应由川田公司赔偿。万某某在施工时系按照川田公司现场指导进行的,川田公司认为万某某施工不当而导致外墙水泥漆使用后产生局部褪色和脱粉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川田公司以检验取样未经其认可为由而否认检验结论,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判决:川田公司赔偿万某某油漆工程返工损失x.12元,扣除万某某未付货款x元,余款x.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6元,反诉费509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083元,由川田公司负担。

川田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为一审法院认定“油漆使用后确存在脱粉和局部褪色”与事实不符,理由是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且油漆使用后不存在脱粉和局部褪色问题。另“川田公司收到质量异议后,虽曾派员到场,但未能及时处理”亦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该工程于2001年1月14日已经过江宁区质检站验收,2002年3月1日质检站对该工程回访,也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因此,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万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二审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万某某承建的南京市X镇企业管理局两幢楼房外墙油漆存在严重褪色和脱粉现象,该局于2001年4月26日向其发出必须返工重做的书面通知,同时告知,该局已扣除应支付给其的外墙独立费用x元,标准是按工程决算审核书认定的金某。该建筑工程决算审核书同时还认定在施工中使用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超高费用每幢价格x.63元(两幢应为x.26元)。另万某某在一审诉讼中举证证明,其承建的两幢住宅楼外墙漆工程必须返工将造成其油漆工程款损失x.60元(含油漆款),脚手架搭设工程款损失为x.12元,搭设脚手架所用铁丝款损失7150元,脚手架毛竹款损失x.40元,合计损失x.12元。

原二审判决认为,万某某与川田公司签订的外墙水泥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川田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承诺其所出售的外墙水泥漆保证在5年内不起壳,不局部褪色。但从该油漆使用后的实际情况及在诉讼期间法院的实地勘验笔录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均可以证明川田公司出售给万某某的外墙水泥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另,川田公司在收到万某某关于在使用外墙水泥漆施工的两幢楼房竣工不久即严重褪色、脱粉并要求川田公司派员处理等通知后,川田公司未及时处理,导致万某某施工的两幢楼房外墙水泥漆返工。故川田公司应对万某某因返工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律程序,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且未有调取单位确认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另提供的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关于川田牌乳胶漆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不能证明其出售给万某某的外墙水泥漆是与其送检的样品质量相同。一审法院从万某某处提取其从川田公司购买的外墙水泥漆,送至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检验,目的是经权威部门对双方争执的产品质量作出准确的判断,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万某某作为外墙水泥漆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川田公司诉请其给付外墙水泥漆货款的诉讼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川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883元由川田公司负担。

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因川田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03年11月28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将本案交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0年11月12日,川田公司与万某某签订一份外墙水泥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川田公司自2000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4日共供给万某某价值x元的外墙水泥漆,万某某收货后付款x元,余款x元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7月16日,川田公司曾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某某给付欠款,万某某应诉后提出管辖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确无管辖权,遂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万某某以其所购川田公司外墙水泥漆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双方供货协议第1条“保证5年内不起壳、不局部褪色”的给定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川田公司赔偿其承建油漆工程返工的全部损失x.12元。本案再审中,万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万某某向川田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1份。用以证明川田公司所供外墙水泥漆存在质量问题。

2、工程建设单位南京市X镇企业管理局向万某某发出的要求返工并扣除工程款x元的通知书。用以证明建设单位要求对其所承建工程进行返工。

3、因川田公司所供外墙水泥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返工损失x.12元的相关证据材料:(1)油漆工程造价清单及工程计算清单;(2)油漆工程施工协议;(3)外墙脚手架施工协议;(4)脚手架工程量计算清单;(5)脚手架用毛竹购买发票;(6)脚手架铁丝购买收据等。

针对上述3份证据,川田公司认为证据1、2、3均不具有真实性,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已承认,且万某某所承建的工程在2001年元月已经工程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为此,川田公司向本院提供2份施涂薄涂料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复印件)加以佐证。

关于万某某所提供证据1:2001年3月22日万某某向川田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称其所购川田公司外墙水泥漆使用后住户反映存在严重的褪色、脱粉现象,要求川田公司在6日内派员处理,川田公司收到质量异议后,派员到现场处理未果。

再审庭审中,万某某称系其自己发现外墙水泥漆有质量问题。与上述质量异议书并不一致。

2004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2日,工程建设单位驻工地代表马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没有发现楼房外墙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01年4月份工程经验收确定为合格工程”。

2004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1日,万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承认:其承建的工程在2001年元月由工程设计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工程质检部门及工程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各项指标均合格。且其亦认为:工程是合格的,外墙油漆也是合格的。

另,川田公司再审中向本院提供2份施涂薄涂料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复印件)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评定为“符合设计要求,评定等级为优良”,万某某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名确认。再审庭审中,万某某对此2份证据材料亦无异议。

综上,万某某虽向川田公司就其所供外墙水泥漆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但质检部门、建设单位等及万某某均认为工程是合格的,且建设单位亦没有发现工程外墙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万某某称川田公司所供其外墙水泥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

关于万某某所提供证据2:2001年4月26日工程建设单位南京市X镇企业管理局向万某某发出要求因其承建的两幢住宅楼外墙水泥漆存在严重褪色和脱粉现象,要求万某某返工并扣除其该外墙漆独立费用x元。

2004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2日,建设单位驻工地代表马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验收单位没有提出这两幢楼外墙油漆需要返工重做,返工通知绝对是假的,这两幢宿舍楼外墙油漆实际不需要返工,纯属万某某为了打官司而要求我给他开的假材料”,且马某承认出具返工通知系其个人行为,并称建设单位没有扣除住宅楼外墙独立费用x元。

2004年5月11日,万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亦承认“返工通知是假的……实际为打官司用”。

根据上述事实,万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工程建设单位向万某某发出的要求返工并扣除工程款x元的通知书,该返工通知书出具人马某及万某某均承认该份证据材料不真实,故万某某据此证据材料主张的工程建设单位要求其返工并扣除工程款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万某某所提供证据3:2004年4月23日及同年4月24日,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反诉川田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因为返工损失证据全是假的,且直到现在也没有返工”。

再审中,万某某亦承认其在原一审中提供给本院的关于(1)油漆工程款损失x.60元(含油漆款);(2)脚手架搭设工程款损失x.12元;(3)搭设脚手架所用铁丝款损失7150元;(4)脚手架用毛竹款损失x.40元,合计x.12元等返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属预期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万某某以川田公司所供外墙水泥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返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01年11月28日,根据万某某的申请,本院在原一审中就万某某单方提供的川田公司外墙水泥漆样品已作必要释明并告知其该样品未经川田公司封样确认的情况下,万某某仍坚持对其单方提供样品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对万某某所提供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x-1995《合成树脂乳液外墙涂料》标准规定的合格品的要求”。川田公司则认为该鉴定样品未经其认可,故对检验结论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样品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由此对确认一致的样品所作鉴定结论方合法有效,对双方才有拘束力。本案中,万某某单方提供鉴定样品,该样品亦未经川田公司确认封样,且在本院已作必要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对该样品进行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对川田公司产生拘束力,该鉴定结论只能对送检样品作出判断,而不必然得出川田公司所供油漆不合格。

2001年12月15日,原一审中本院经现场勘验,工程外墙面存在脱粉和局部褪色的现象,而万某某在200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承认:如按标准用漆,其实际少用部分油漆,且其亦认为可能是少用油漆造成脱粉、掉色现象。

再审中,万某某亦未能提供外墙面褪色、脱粉系因外墙水泥漆不合格而引起上述褪色、脱粉现象的相关证据。

综上,工程外墙面局部褪色、脱粉现象,究其原因,存在各种不确定因素,且万某某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褪色、脱粉现象系川田公司所供外墙水泥漆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万某某据此判定川田公司所供外墙水泥漆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中,万某某又向川田公司主张其承建工程未能创优质工程而造成的损失,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夏某签订的创优协议书2份及证明1份。对此,川田公司由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川田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万某某签订的外墙水泥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川田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万某某收货后应及时付清货款。万某某欠川田公司货款,其在再审中已予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川田公司要求万某某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万某某以川田公司所供外墙水泥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反诉要求川田公司赔偿,万某某虽向川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来证明川田公司所供外墙水泥漆存在质量问题,且万某某亦承认其反诉请求的因外墙水泥漆返工造成的损失实际并未发生,属预期损失,故万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再审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围绕原审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请不宜再作任意扩展和增加。对万某某在再审中又向川田公司主张其承建工程未能创优质工程而造成的损失,属其增加诉讼请求,且万某某未能提供因川田公司所供外墙水泥漆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承建工程未能创优质工程的充足证据,故其主张显属不当,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万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川田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万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86元,反诉费509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083元,均由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进

审判员张敬华

审判员朱双喜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严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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