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文红,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广岩,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华东贸易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文红,被上诉人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普宏公司、华东公司于1999年5月27日、1999年7月29日先后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沪太路X号食品市X路X号建材市场的建筑施工任务,施工结束后,华东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99年11月18日,华东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兹有本公司近来资金短缺,尚欠上海普宏建筑工程公司部分款项。待年内一旦有资金即予酌情归还。两项工程总计尚欠64,575元。后华东公司于2000年1月31日给付普宏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2000年3月14日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00元。普宏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审审理中,普宏公司申请保全证据。法院于2003年1月21日向华东公司原总经理助理晋志伟作了调查,晋志伟认可在2001年春节期间,用现金支付给普宏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吴学玉工程款人民币9,000元。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华东贸易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75元;二、上海华东贸易广场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金为50,07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2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
判决后,华东贸易上诉至本院称:1999年11月18日的欠款证明,未明确上诉人的最后履行债务的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0年3月14日,虽然被上诉人称于2001年春节向晋志伟主张过权利,但晋志伟当时已离开华东公司,不能代表华东公司,而且,华东公司也未在此时向普宏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上诉人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普宏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明,上海华东贸易广场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于1999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认可华东公司尚欠普宏公司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讼诉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在出具欠款证明后,于2000年1月31日、2000年3月14日及2001年春节期间三次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重新起算,现上诉人上诉否认2001年春节期间曾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诉讼标的为50,075元,原审依据55,075元的涉诉标的计算诉讼费用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2.25元,由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普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2。25元,由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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