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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略)对外贸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1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东楼X楼d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刘某,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略)解放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经贸时报》记者,住(略)《经贸时报》武义记者站。

原告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略)对外贸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同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德、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2003年5月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德、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始,被告委托原告多次海运出口货物,并约定运费预付。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货物出运工作,并为此垫付运费12,564美元和支出其他费用1,380元人民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01年8月27日,被告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华市中心支局办理了其中一票货物共三个集装箱货物的出口外汇核销手续。原告认为,案外人应庆利持被告出具的报关委托书要求原告代理报关后,又以被告名义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应庆利为被告的职工,应庆利与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应庆利持有被告出具的一票货物的“报关委托书”,委托内容仅是报关,不涉及海运出口订舱等其他事宜。应庆利非被告职工,其以自己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海运委托书”,没有被告盖章、签名或授权,表明原告接受的是应庆利而不是被告的海运订舱委托。被告办理其中一票货物的外汇核销手续,并不能证明该票货物的出口委托方就是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应庆利的委托,原告应向应庆利请求涉案运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x、b、c“提单”及该提单项下的“报关委托书、报关单、海运委托书、保函、装箱单”、招商国际开具给亿高(原告)的运费和包干费“发票”、“外汇划款凭证”(含第二组提单项下运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外管局金华支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该票货物海运出口订舱及原告完成订舱任务并垫付运费和包干费及被告已核销的事实;

第二组:x“提单”及该提单项下的“报关委托书、报关单、海运委托书、装箱单”、招商国际开具给原告的运费“发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

第三组:x“提单”及该提单项下的“报关委托书、报关单、海运委托书、装箱单”、天津轻丰开具给原告的运费“发票”(x)、“外汇划款凭证”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

上述第二、三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海运出口委托订舱关系及原告完成代理任务并垫付运费等事实。

被告对2003年6月16日原告提供的“报关委托书、报关单”及外管局金华支局的“证明”质证认为,“报关委托书”明确委托内容为报关,而不是订舱;对“报关单”无异议;“证明”不具有被告办理出口外汇核销手续后,该票货物就一定是被告委托原告订舱的证明效力。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2003年4月18日的公开开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其他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第一组证据中“报关委托书”载明的被委托单位是志富公司,且“报关单”显示的代理报关单位也是志富公司,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报关委托关系,予以认定;“海运委托书”除应庆利签名外,无被告印章或落款,不能证明该票业务委托订舱是在原告接受被告报关委托后进行的,也不能证明应庆利是被告职工,予以认定;“保函”非原件,无法查明其真伪,不予认定;招商国际的“发票”(3539、3540)载明的付款单位是“亿高(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但原告对“亿高”是该票业务付款方未作说明,予以认定;“外汇划款凭证”载明的发票号为3539,金额与第一、二组运费和包干费总金额相符,能够证明运费及包干费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记载的提单与“提单”号相符,能够证明该费用系涉案货物出运所产生,予以认定;“装箱单”与“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能够证明货物出运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明”载明的核销单号与“报关单”显示的核销单号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已办理该票货物的出口外汇核销手续,但不能证明原、被告订舱委托关系成立,予以认定。

第二、三组证据中“报关委托书、报关单”载明的被委托单位为“益帆公司”,不能证明原、被告报关委托关系成立,予以认定;“提单、装箱单、海运委托书”认定意见与第一组认定意见相同;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记载的提单号与“提单”相符,能够证明该费用系涉案货物出运所产生,予以认定;其中,第三组证据中的“外汇划款凭证”与“发票”(x)相符,能够证明原告已垫付了有关运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案外人应庆利持一份由被告盖章,二份由景宁进出口公司盖章的“报关委托书”,分别委托志富公司和益帆公司代理报关,志富公司和益帆公司完成报关手续后,应庆利以自己名义将三份“海运委托书”交吴伟功、吴伟忠,要求代办上述货物海运出口的订舱手续。上述货物分别由编号为x、b、c、x和x提单出运,共发生海运费11,103美元和11,170元人民币、包干费1,380元人民币。2001年7月5日和8月16日,原告分别垫付上述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x、b、c提单项下货物出口经营单位为被告,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相符,但报关被委托单位和实际完成报关手续的都是志富公司。原告提供的该票货物招商国际出具的运费发票上注明付款单位为“亿高”(并在括号内注明原告名称)。诉讼期间,原告向外管局金华支局调查并取得该支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01年8月27日已办理该票货物的出口外汇核销手续。从原告提供的“报关委托书”和“报关单”显示,x和x提单项下货物的经营单位均为景宁进出口公司,报关被委托单位和实际完成报关手续的均是益帆公司,但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却是被告,原告对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一致表示不清楚。至今,原告未提供涉案货物系被告委托并由其完成订舱以及应庆利系被告职工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垫付了涉案运费及包干费,但原告不是涉案货物报关被委托方和实际完成报关手续的代理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系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报关和订舱的事实。原告凭被告是x、b、c提单项下货物经营单位和出口外汇核销单位,不足以证明应庆利交付给吴伟忠的“海运委托书”是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该票货物的意思表示。由于原告提供的“报关委托书”和“报关单”均显示接受报关委托的被委托单位均不是原告,虽然招商国际出具的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亿高,并在括号内手写注明为原告,但并未证明亿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也不能证明被告委托亿高报关即为委托原告报关的事实。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告就应庆利先持被告盖章的“报关委托书”委托原告代办报关手续,后向原告出具只有应庆利签名的“海运委托书”要求原告代办该票货物订舱时,足以使原告相信应庆利是被告的职工,故应庆利与被告之间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另外,x和x提单项下货物经营单位和接受报关的被委托单位均非原告,且所对应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与经营单位不符,原告就被告系该二票货物委托方一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提单项下运费、包干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利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3。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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