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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佛山分析仪有限公司、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佛山市X村乐安喷漆五金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分析仪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分析仪有限公司(下称分析仪公司)、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环保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11月28日,孙某某与佛山分析仪器厂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佛山分析仪器厂每年提供产值6-7万元的加工业务给孙某某;原则上每季度结算一次;期限为10年。2005年4月18日,孙某某以分析仪公司欠其加工费x。21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析仪公司支付该欠款。在诉讼中,孙某某申请追加环保公司为被告,认为该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遂追加环保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分析仪公司抗辩认为其并无欠孙某某的加工款,要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环保公司则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环保公司的前身是佛山市运通检测设备有限公司,2002年5月才变更为现在的企业,而且是外商独资企业,与分析仪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不存在法律关系。

另查,诉讼中分析仪公司曾提出反诉,后又撤回反诉。

原审认为:合同是合同相对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仅约束合同相对人,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孙某某是与佛山分析仪器厂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仅对该双方签订人具有约束力。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析仪公司是由佛山分析仪器厂变更或合并而来,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某与分析仪公司、环保公司存在业务及存有未结加工费。故孙某某请求分析仪公司、环保公司承担支付加工费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孙某某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某某与分析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1、依据2004年3月23日分析仪公司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申请书,证实分析仪公司在2002年5月21日已由香港文宝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整体接收产权。2、依据环保公司历次变更情况,香港文宝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变更为佛分集团有限公司。分析仪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反映其外方企业是佛分集团有限公司。3、分析仪公司在一审的辨称、反诉状及其举证,以及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8的质证意见均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二、分析仪公司尚欠孙某某加工款未付。1、分析仪公司在2002年5月21日由香港文宝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整体接收产权后,双方仍使用分析仪器厂的进货检验单作为业务单据。从分析仪公司的外协主管罗志斌于2004年8月向孙某某提供的外协加工单位收款登记表15份反映,分析仪公司从2002年6月24日至2003年2月20日止尚欠孙某某x。70元加工款未付。2、从分析仪公司外协员杨景林对孙某某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NO:x、NO:x)签名确认(已收发票,未付货款),分析仪公司尚欠孙某某2004年6月23日票款x.44元和2004年8月9日票款x.62元,合共加工款x.06元未付。3、2004年4月至8月佛分材料检验、收料单(俗称红单)应收款为x.32元,该单据有分析仪公司外协员杨景林、梁银好等5人签名确认。以上共欠加工款x.08元(含增值税)。所以,分析仪公司应对2002年5月21日后产生的加工费承担支付责任。三、孙某某与环保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未结算的进货检验单(俗称红单)及履行至2004年7月16日的付款情况看,环保公司尚欠孙某某2001年2月至7月共x。13元的加工款未付。综上,孙某某与分析仪公司、环保公司均存在业务关系,两公司分别尚欠孙某某的加工款依据充分,原审法院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分析仪公司、环保公司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佛山市X镇友业五金电器厂(下称友业电器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的税务登记证、业主的身份证。2、分析仪公司、环保公司的信封及宣传资料。

被上诉人分析仪公司、环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某与分析仪公司、环保公司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孙某某主张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主要证据是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1,以及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从这些证据作综合分析:首先,联营协议及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大部分为佛山分析仪器厂,部分加工合同委托单位佛山分析仪器厂一栏虽有环保公司公章(签订时间在2001年3月至2002年3月),但由于环保公司于2002年5月才核准成立,在此之前不可能存在该司的公章,故不能认定环保公司与孙某某存在交易关系。送货检验单显示定作方也是佛山分析仪器厂。上述证据表明与孙某某存在交易的相对人是佛山分析仪器厂。由于该厂与分析仪公司及环保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孙某某提供的分析仪公司、环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这两公司与佛山分析仪器厂存在关联性,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信封及宣传资料,分析仪公司、环保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且也不足以证明环保公司就是佛山分析仪器厂。其次,孙某某提供的发票及进账单,只是分析仪公司与友业电器厂存在业务关系的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孙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友业电器厂的证明,由于该厂未派员出庭作证,以接受双方的质询,故对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孙某某提供的其它证据,由于未注明企业名称及签章,均为其单方制作,不具真实性、关联性。另外,孙某某上诉提出的分析仪公司在一审中的辩称以及提出反诉的问题,在二审中,孙某某、分析仪公司均确认分析仪公司反诉提交的送货单与孙某某本诉举证的送货单是不同的,故分析仪公司的辩称、反诉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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