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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9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银行虹桥支行间编号为x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款合同明确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12月15日。贷款届期,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向案外人上海银行虹桥支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于2003年3月31日付款人民币20,357,965.6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被告追偿。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357,965.61元。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其也未于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条件,当作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未按约向案外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致保证人原告代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保证人的追偿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357,965.6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310元,均由被告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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