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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康桥开发区支行与上海申新时装有限公司、上海岛山时装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6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康桥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汤某,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新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白墙车站北。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岛山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车亭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与谢野佑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柳华,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康桥开发区支行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28日上诉人与上海申新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沪康桥)农银借字(2002)第aX号,约定由申新公司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月28日至2002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7。254%。同日,上诉人与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上诉人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申新公司仅归还了借款人民币3万元,其余借款未能按约归还上诉人。

又查明: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变更为上海岛山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山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与谢野佑莉。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申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申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申新公司依法应承担归还上诉人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虽与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但签订该合同时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上海岛山时装有限公司,即当时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已不具有民事行为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与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成立,该保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上诉人要求岛山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上海申新时装有限公司归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康桥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97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由申新公司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康桥开发区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岛山公司承担本案中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中在保证合同上签章的案外人袁志祥同时担任申新公司和原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发生四笔借款关系,均由原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担保,本案保证合同签订时,原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岛山公司,但袁志祥未告知上诉人变更情况,也未变更贷款卡名称,且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原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的公章,袁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保证合同有效;2、岛山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才正式在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贷款卡名称,故上诉人并不知晓其变更情况,且原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岛山公司,仅是外部形态的变更,并不能逃避其对外承担的债务和担保责任,经上诉人于2003年3月26日查询岛山公司对外担保信息,也证明其仍在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故岛山公司应承担本案中的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申新时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上海岛山时装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本案保证合同签订时,原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故不存在被代理人,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对保证人的基本情况及偿还能力等进行审查,但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岛山公司与原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以债权债务的合法有效为前提,本案中保证合同无效,故岛山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袁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袁志祥并非以岛山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而是在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原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的公章,由于此前原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岛山公司,原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在被代理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无法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袁志祥加盖公章的行为亦不能代表岛山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岛山公司虽承接了原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但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原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变更之后,且行为人袁志祥并非岛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岛山公司对袁志祥以原上海东北时装有限公司名义对本案借款予以担保并不当然知晓,岛山公司并未对承担上述担保责任表示同意,故并不必然承担此担保责任,现岛山公司对上述担保不予认可,故本案系争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岛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康桥开发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施某萍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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