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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嘉源纸品有限公司与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嘉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郊边大效会稽工业区X排二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嘉源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嘉庆,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源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向李某甲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佛山市禅城区华宝彩印厂(以下简称华宝厂)“双色罗兰对开机”一台,单价为25万元,已付1万元。期后,在上述收据加盖了公章。2004年11月26日,李某甲向嘉源公司开具了发票。期后,李某甲以嘉源公司用现金及实货抵款的形式向其支付了货款共x.71元,余款x.29元未付为由,于2005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嘉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29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嘉源公司则以已向李某甲全额支付货款为由提出抗辩。

另查明:华宝厂是李某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04年10月11日注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甲据以起诉嘉源公司欠款的主要凭证收据,可确认华宝厂与嘉源公司间存在“双色罗兰对开机”的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华宝厂是李某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该厂注销后,李某甲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李某甲、嘉源公司对于上述机器的买卖,在货款的支付方式上双方均认同除支付现金外,还以实物纸张进行抵消货款。而嘉源公司对于以物抵债的纸张,也确认有部分纸张由其提供外,其余的则由佛山市志成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兴公司)提供。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李某甲已就其以实物抵消货款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志成兴公司的送货单作为相关凭证,其举证责任已完成。嘉源公司对该货单不予认可,对其反驳意见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甲提供的送货单中,虽没有写明以货抵债的相关内容,且也存在如嘉源公司所陈述的李某甲与该司还有买卖纸张的可能,但李某甲作为债权人,如将嘉源公司与第三方的交易凭证作为嘉源公司付款凭证的,损害的仅是其自身的利益。鉴于嘉源公司对于有部分纸张是由志成兴公司提供并作为抵消其债务的事实并没有否认,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支持其反驳意见,故法院对李某甲提供的上述送货单确认为是李某甲、嘉源公司间以物抵债的相关凭证,并对嘉源公司提出送货单未经双方确认,仅是志成兴公司送货给李某甲的,不能证明以货抵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并对李某甲确认的以纸张抵消货款的金额为x。49元予以认可

嘉源公司因与李某甲间存在“双色罗兰对开机”机器交易,曾向李某甲开具收据,该收据既是双方进行机器交易的凭证,也是李某甲向嘉源公司催收债权的唯一凭证,而该凭证由李某甲保管持有是众所周知及符合常理的。作为如此重要的债权凭证,嘉源公司仅以吩咐交易双方销毁收据为由提出的抗辩,并因此质疑该收据的真实性欠缺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支持。现李某甲持有合法的债权凭证向嘉源公司主张权利,嘉源公司对该债权凭证的结算仅提供了李某甲向其开具发票作为其全额付款的唯一凭证。因在通常的交易惯例中,存有先开发票再付款的交易习惯,故单凭发票不能证实嘉源公司已全额付款的事实。且在双方货款结算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嘉源公司作为购货方,对于其屡次以现金及实物抵消货款负有举证义务。且嘉源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李某甲支付货款后,李某甲理应开具收款收据作为其司的付款凭证,而该凭证仅由嘉源公司保管持有的,但嘉源公司并没有提供上述付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嘉源公司因此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李某甲要求嘉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嘉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将x。2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额计算,从200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支付给李某甲。逾期支付的,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嘉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嘉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嘉源公司已经对李某甲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依法提出公章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基础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李某甲已经到税务局为嘉源公司开出发票,依交易习惯和国家相关规定,可证明嘉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李某甲反悔不承认收款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没有收款是错误的。三、双方有很多业务来往,在购买机器之前,李某甲一直拖欠嘉源公司的货款,李某甲在确认已付清款项的前提下才开具发票的,因此嘉源公司没有拖欠李某甲的货款。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嘉源公司在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04年2月份至4月份嘉源公司的8份送货单,予以证实双方一直存在业务来往,在发生本案诉争之前,李某甲一直拖欠嘉源公司的货款。因李某甲拖欠嘉源公司的货款,才导致李某甲售卖机器给嘉源公司以货抵债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与其于一审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上诉人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应于一审期间提交,但其在一审期间拒绝提交,且该8份送货单显示的时间为2004年2月至4月,发生在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前,与本案无关。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11月至12月,志成兴公司向李某甲提交纸张并出具了10份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用以抵销嘉源公司向李某甲购买机器设备的部分货款。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嘉源公司称其收取机器设备一个月后,双方已核清债权债务后李某甲才出具发票给嘉源公司。

本院认为:嘉源公司称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嘉源公司为此提交了2004年11月26日的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嘉源公司陈述其是在收取机器一个月后,双方已核清债权债务后李某甲才出具发票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但嘉源公司对志成兴公司出具的以货抵债的10份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2004年11月至12月)又没有异议,故嘉源公司不可能在已支付全部货款的同时还让志成兴公司向李某甲提供纸张用以以货抵债;其次嘉源公司称其在支付全部货款后已通知李某甲销毁该份收据,但根据商业惯例及日常经验法则,嘉源公司在支付货款后不向李某甲收回双方唯一的交易凭证,而仍由李某甲保留不合常理;再者,根据日常交易经验,发生业务往来与发票的开票时间上存在着付款前开具和付款后开具两种可能性。除非嘉源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付款为前提条件的开票约定或交易习惯,否则单凭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款项的事实。综上,因嘉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嘉源公司申请对收据上嘉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嘉源公司表示曾向李某甲出具过该份收据,只是已要求李某甲予以销毁,但嘉源公司对此又无法举证证明,因嘉源公司确认出具过该份收据的事实,故本案已无鉴定的必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嘉源纸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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