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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喜根,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喜根、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支持被告的售房工作,于1997年9月18日针对购房业主为被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林顿大厦业主,我公司是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公司(股东),现我公司愿意为林顿大厦的开发商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向每一位购买林顿大厦房地产物业,并签订预售合同、协议书的业主提供担保。如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其上述合同及协议书中的约定义务,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共售出100多套商品房。由于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2001年,林顿大厦的购房业主纷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返还售房款及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虽判决主合同售房合同无效,但仍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尔后,购房业主向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4月25日、28日,原告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款项人民币140万元。2002年6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投资于上海百老汇商城地块一期的股权折价款计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为被告被法院强制执行连带担保责任款项共计人民币3,140万元。对此,被告也进行了确认。综上,原告为被告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承担担保款项计人民币3,14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紧密型的关联公司,来往资金无法理清,且被告财务人员均有原告委派,对于被告的融资及用资情况被告现有人员均不清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函仅是集团内部的认可,不能作为确认债务证据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关于成立林顿项目清理小组及相关任免事项的通知一份。

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有其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票及法院代管款收据、本院(2000)沪二中执字第X号公函、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法院代管款收据、原告致被告函等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根据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向被告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赔偿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无法理清等之称,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其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赔偿款项人民币3,140万元。

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67,010元,由被告上海林顿大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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