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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强奸、抢劫、盗窃、强制猥亵妇案

时间:2000-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54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住(略)。1999年6月24日被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沙宪尧,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21岁,汉族,住天津市宝低县X乡X村,系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50岁,系王某乙之父。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强奸、抢劫、盗窃、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沙宪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自1994年11月7日至1999年6月21日间,先后在天津市宝低县、蓟县、河北省三河市、香河市等地,拦路或入室施以暴力手某,强奸作案十四起,强奸妇女十四人。其中因被害人奋力反抗强奸未遂六起,并致一人轻伤。人户抢劫作案七起,抢劫财物数额为人民币8000余元,并致一人轻微伤。以秘密手某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数额为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在抢劫犯罪中还施以威胁手某,强制猥亵妇女三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某片、法医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证明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二、案获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匕首一把,依法没收。三、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及今后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其有自首情节及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六起强奸未遂的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要求提高赔偿数额。检察员坚持原审的公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1日晚1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宝低县棉纺一厂院内,蒙面,持铁棍撬开该厂一仓库大门,企图行窃,被该厂巡逻人员发现,经搏斗将刘某甲抓获。巡逻人员王某丁颈部被上诉人刘某甲掐伤,其颈部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1994年11月7日晚6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本市宝低县X乡X村附近,拦截女青年张某某,采用捂嘴、掐颈等手某,欲对张某某实施强奸,因张某某奋力反抗而未遂。

1995年4月21日晚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宝低县X乡X村X路附近,拦截女青年王某庚,将王某庚掼倒在地,并拖至路边田地某,强行将王某庚裤子解开并用手某抠王某庚的阴部,欲实施强奸。因王某庚反抗呼救而未逞。经鉴定,王某庚的损伤为轻伤。

1995年9月16日晚1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本市蓟县下仓“吉祥饭店”附近,将女青年毛某挟持到饭店旁蓟运河大地某强行将毛某强奸。随后又抢劫毛某价值人民币24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幅、梅花牌手某一块,据为己有。

1996年3月23日晚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宝低县X镇金宝毛某厂西侧公路附近,拦截女青年杨某某,其采用揪头发等手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挟持到路边的麦地某,欲行强奸,因杨某某反抗呼救而未逞。

1996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宝低县李家深中学校园内,将高中女生杨某某挟持到该校女厕所内,采用捂嘴、掐颈部等手某,对杨某某猥亵,欲行强奸,因杨某某反抗呼救而未逞。

1996年8月20日晚10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宝抵县棉纺一厂东院外附近,拦截女青年李某某,采用捂嘴、掐颈部等手某将李某某挟持到路边玉米地某,将李某某强奸。

1996年8月25日晚10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宝抵县X镇金宝毛某厂院内,将女青年刘某戊拦截,采用捂嘴、掐颈部等手某将刘某戊挟持到厂院内堆废纱的敞棚内强奸。

1998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宝低县棉纺一厂女工宿舍内,将女青年樊某某挟持到女厕所内,施以捂嘴、揪头发、掐颈部等手某,欲对樊某某强奸,因其反抗而未逞。

1998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刘某甲蒙面窜入蓟县X乡“兴旺饭店”盗走价值人民币420元的“厦新”牌VCD一台、光盘二十张。后在院内将女青年刘某戊扑倒,采用捂嘴、揪头发、掐颈部等手某,将刘某戊强奸。

1999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蓟县X乡X村附近,尾随女青年杨某某至一铁路桥处,将杨某某扑倒后,采用捂嘴、揪头发等手某,将杨某某拖至路边田地某强奸。

1999年5月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蓟县X镇“伊利丝”美容院女青年邓某、孙某宿舍内行窃时被发现后,其持刀威胁邓、孙某人,抢走其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的金戒指、金耳环及人民币670元,随后,又以威胁手某,将邓某强奸。

1999年6月8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蒙面窜至蓟县X镇华南加油站,将院内女厕所灯泡拧灭后躲藏在偏僻处伺机作案,后将上厕所的卢某某扑倒在厕所内,以捂嘴、掐颈部等手某,将卢某某强奸。

1999年6月21日晚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宝批县棉纺一厂附近,拦截女青年杨某某,采用捂嘴、掐颈部等手某,欲对杨某某强奸,因杨某某呼救反抗而未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刘某甲潜入宝坻县棉纺一厂院内盗窃财物未退,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并将王某丁颈部掐伤,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有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予以证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损伤鉴定结论,且有被撬坏的锁的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予以佐证。

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庚、毛某、杨某某届某某、李某某、刘某戊、杨某某、樊某某、邓某、卢某某、杨某某、刘某戊、杨某某14名妇女的陈述证实,自1994年11月7日至1999年6月21日间,分别在本市宝坻县X乡X村附近、黑狼口乡X路附近、蓟县X乡吉祥饭店等地,被一蒙面人拦路或入室,持刀威胁,采用掐颈部、堵嘴等手某被强奸及因张某某、杨某某、樊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奋力反抗而未被强奸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某片证明,张某某、王某庚等4名被害妇女被强奸的地某且经原审当庭辨认现场照片无误,并有报案登记和公安某关某具的证明材料及有关某证予以佐证。

4.上诉人刘某甲在强奸妇女过程中还抢劫被害人毛某、邓某、孙某等人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金戒指、金耳环、现金及手某等物品以及在强奸女青年刘某戊之前还盗窃刘某戊所在饭店内的价值人民币420元的VCD机和光盘等物品的事实,有被害人毛某、邓某、刘某戊的陈述及证人孙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评估结论予以证实。

5.上诉人刘某甲强奸未遂王某庚后,用手某其阴部抠破的事实,有证人崔某、王某己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损伤鉴定结论证明,王某庚外阴部Ⅱ度裂伤,二次缝合手某,住院治疗18天,损伤程度为轻伤。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所提供医药费单据证实,王某乙在就医期间共花费人民币3284.4元。

综上,上诉人刘某甲供述的施以暴力强奸妇女及其同时还抢劫、盗窃被害人之财物的时间、地某、情节、后果均与上述事实相吻合,且相关某证均能印证,且供认不讳,足以认定。1997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宝抵县物资局招待所,蒙面持菜刀潜入宿舍内,抢劫人民币2200元和社某某价值人民币832元金项链一条,抢劫后上诉人刘某甲还威胁三被害人脱光衣服,强行对其进行猥亵。

1997年7月某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宝低县华容雨衣厂院内,蒙面潜入女宿舍内,对牛某某进行猥亵,当牛某某惊醒呼喊后,抢走价值人民币350元的金项链一条。

1998年10月某日凌晨二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天津市谦德食品公司院内,手某木棍,蒙面潜入女宿舍内企图行窃,当李某某发现呼喊时,上诉人刘某甲用木棍猛击李某某数下,后抢走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海鸥手某一块,手某游戏机一个。

1999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蒙面窜至宝坻县外贸服务中心,持铁片潜入女宿舍内企图行窃时,被王某庚发现,上诉人刘某甲以掐颈部等手某抢走王某庚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幅;随后,其又窜至隔壁女青年陆某某、韩某某、关某某、王某庚等人宿舍内,抢走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事主张某某、杜某某、任某某、牛某某、李希爱、王某娜的陈述和关某的证言证明,于1997年4月至1999年5月间,在宝低县物资局招待所、华容雨衣厂。天津谦德食品公司、外贸服务中心的女宿舍住宿期间,被一蒙面人持菜刀或铁片等凶器,趁其夜间熟睡之机,抢劫现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以及手某、手某游戏机的事实陈述及财物特征与上诉人刘某甲供述的分别在上述地某抢劫的钱款数额。赃物数额及特征基本一致,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某片,经当庭由刘某甲辨认无误。

2.被害事主张某某、杜某某、任某某、牛某某的陈述还证明,其在被抢劫的同时,该蒙面人还威胁其脱光衣服,强行或趁机对其进行猥亵等事实与上诉人刘某甲供述的在抢劫他人财物过程中还强行猥亵被害人的时间、地某、手某等相一致。

3.上诉人刘某甲供述的在对张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时所使用的菜刀,是从宝坻县物资局招待所食堂盗窃所得的情节,与证人郝立文所证明该食堂所丢失一把菜刀的时间、地某及特征相一致。

4.被抢物品的价值,有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结论予以证实。

综上上诉人刘某甲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其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1995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宝坻县三岔口丝绸厂院内,用自带的铁棍将该厂车间门撬开,然后潜入车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575元的各种衣服四箱。所窃赃物变卖,获赃款1500元。

1997年5月某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河北省三河市旭日加油站盗窃失主曹连良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蓝色金城铃木AX—100型摩托车一辆。

1998年8月28日晚1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宝低县北城大酒店附近,趁无人之机以秘密手某,将失主袁忠祥的华利牌汽车盗走,并随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八箱“蒙古液”白酒。所盗白酒销赃四箱,获赃款100元。

1999年3月28日晚10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蓟县X乡景龙加油站,趁该加油站办公室无人之机潜入屋内,将存放油款的办公桌搬到屋外偏僻处,然后拽开抽屉锁头,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

1999年4月26日晚9时许,上诉人刘某甲窜至河北省香河市金星加油站,将失主李辉停放在院内未锁的价值人民币6100元红色轻骑木兰牌摩托车一辆盗走。

上诉人刘某甲所窃赃物大部分已由公安某关某回发还事主,所窃现金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盗失主曹连良、袁忠祥、李辉及证人安某、王某辛、王某壬、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在1995年5月至1999年4月间,宝坻县三岔口丝绸厂车间的门和蓟县X乡景龙加油站的办公桌被撬,丢失各种衣服四箱,现金1700余元以及失主曹连良、袁忠祥、李辉分别停放在河北省三河市旭日加油站、金星加油站、宝批县北城大酒店门前的蓝色金城铃木AX—100型摩托车、红色木兰牌摩托车各一辆、华利牌汽车一辆分别被盗窃的时间、地某等,与上诉人刘某甲供述的分别在上述地某盗窃的衣服、摩托车、汽车的时间、物品特征及钱款数额基本一致,被盗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相关某片经庭审辨认与上诉人刘某甲核实无误,且有公安某关某具的提取发还赃物的笔录相关某片予以佐证。

2.被盗物品的价值有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贪图私欲,施以暴力或威胁手某,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持械人户或拦路强奸妇女14人,并致一人轻伤;持械入户抢劫作案七起,且抢劫财物数额较大,在抢劫犯罪中还强制猥亵妇女多人;并还施以秘密手某,盗窃作案六起,窃得公私财物据为己有,且盗窃数额巨大,并在盗窃犯罪中,施以暴力抗拒抓捕,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甲因盗窃未遂被抓捕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罪行,经查证属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了坦白交待罪行,原判量刑过重及有强奸未遂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鉴于其犯强奸罪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系流窜作案,罪行极其严重,故对其所犯强奸罪不足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不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确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审法院已考虑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及今后的医药费等,对其所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故其要求提高赔偿数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张克铭

代理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高慧卿

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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