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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品贤,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负责人:何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韶、黄某某,均是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24日赵某某向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牌号码为粤x号小货车的机动车综合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2003年6月25日0时至2004年6月25日0时止,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3年10月间赵某某将讼争的车辆转让给佛山市凯晖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凯晖公司),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由凯晖公司的马东升负责驾驶,2004年5月16日讼争车辆由马东升停放在深圳市福田区黄某上围一村X号楼下,次日早上发现该车被盗。当日,马东升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报案,该所受理了此案。2004年9月20日,赵某某向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05年1月4日,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赵某某发出了拒赔通知书,以该车已转让给凯晖公司,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

2005年1月19日,赵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保险标的是否转让、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讼争的车辆长时间由凯晖公司的专职司机马东升负责驾驶,该公司已证明其已受让了讼争车辆,赵某某在诉状中亦陈述:“凯晖公司曾经欲向本人购买该车辆,但却一直没有支付车辆转让费,因此,该车并没有转让给凯晖公司,并没有作出实质性的转让”,由此可见,赵某某承认有车辆转让给凯晖公司的行为,只是认为受让方未支付对价没作出实质性的转让。而车辆的转让以实际交付为准,讼争的车辆赵某某已交付凯晖公司,由凯晖公司长时间占有、使用,即使受让方未支付转让对价,也不影响转让的事实发生。因此,对讼争车辆已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讼争车辆已发生转让,转让方交付车辆,车辆转让交易行为已完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办理过户登记。虽然转让双方没有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车辆转让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后果是不具有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赵某某、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的保险标的已转让,赵某某作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未按规定就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申请批改,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赵某某投保时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但赵某某将保险标的转让后,作为投保人就不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除非其将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了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此,赵某某无权向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综上,赵某某未履行投保人的义务,对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赵某某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保险车辆已转让是错误的,理由:一、赵某某因短期商务出国,将车辆借给凯晖公司使用。此前,凯晖公司确曾欲向赵某某购买该车,但因赵某某还要回国使用便仅借给凯晖公司,车辆丢失后凯晖公司代赵某某向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咨询理赔事宜。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回复只要证明车辆已转让给凯晖公司就可以该司名义索赔,并让凯晖公司出具证明,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用欺诈手段获得该证明后就发出拒赔通知。二、被保险车辆仅是借给凯晖公司,原审以该车被凯晖公司长期占有、使用为由认定已转让,理由不充分。三、赵某某在诉状中仅表明凯晖公司欲向其购买被保险车辆,并不代表已经购买,原审以此为由认定车辆已转让理由同样是不充分的。四、车辆是否被转让唯一的证据应是车辆转让协议及购车付款收据,凯晖公司及其员工因受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欺骗作过车辆已转让的虚假陈述和证明,这些陈述和证明即使不是被欺骗之下所作出的,也仅是必要的而非充分的证据。综上,原审错误认定被保险车辆已转让,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上诉人赵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马英群、陈仲明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赵某某长期出差国外,不能算作短期出国,其称车辆借给凯晖公司使用不符合事实。2、保险车辆长期被凯晖公司占有使用,该公司配有专职司机,司机马东升确认车辆转让给凯晖公司。3、赵某某在起诉时都确认有转让汽车给凯晖公司的行为,认为凯晖公司还没有足额支付转让对价,所以转让不成立的说法不成立,转让以车辆的交付为生效条件。4、现实中大量存在车辆转让时并未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手续,重要的原因是手续比较烦琐,需要时间比较长。从本案证据与事实,赵某某长期在国外的事实,车辆已转让给凯晖公司,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赵某某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是否已转让。从车辆被盗后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04年9月向凯晖公司员工马东升、法定代表人马群英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凯晖公司在同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来看,本案车辆是凯晖公司在2003年10月向赵某某购买的。因马东升是负责驾驶该车的司机,马群英则是凯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解该车的具体情况,并且,上述陈述及证明距发生保险事故仅几个月,对于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被调查人并不知情,不存在道德风险。因此,上述陈述及证明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赵某某认为上述调查笔录及证明是受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误导而作出的,但未举证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赵某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马群英、陈仲明出庭所作的陈述,是在本案纠纷后针对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作出的,因为被保险车辆是在凯晖公司占有、使用期间被盗的,能否获得赔偿,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不排除证人出于不良动机而提供不实的陈述,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由投保人赵某某转让给凯晖公司,赵某某未将该情形告知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其赔偿请求。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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