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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与张某甲、周某某、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河西迎宾大道桥头北。

负责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曾某,均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X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仙泉酒店职工宿舍。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系被上诉人张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八坊出租屋。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新窖市场出租屋。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出租屋。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新滘出租屋。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105国道林头路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佛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X号房地产发展大厦二楼。

负责人张某丙。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顺德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东城花园三期综合写字楼X楼之三。

负责人裴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金汇大厦X楼。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被告永安顺德服务部、永安广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戎攸、邓运宽,广东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21日1时53分,被告周某某驾驶粤X.x号小客车由石洛路方向往顺德区公安分局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良石洛路X路交界的路口(该事发路口呈四支分交叉,没有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标志线控制,事发路口内设置有一个圆形花坛)左转弯往延年路行驶时,遇被告吴某某驾驶粤Q.x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经查证吴某某和原告在事发时均未戴安全头盔)沿延年路X路方向往红岗路(105国道)方向行驶,双方相遇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某某及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缺损。为原告进行手术后,原告仍昏迷不醒。原告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需两名陪护人员及营养费,至2005年7月8日,原告已产生医疗费x。82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吴某某赔偿了医疗费2500元。原告在中山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是2004年2月4日至2005年2月4日。原告在顺德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是2005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9日。发生事故前,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仙泉酒店包饼部工作。原告与其母亲同属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与原告的姐姐张琪君同属城镇户口。原告父母获知原告受重伤后先后从广西赶来顺德。粤X.x号出租小客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德诚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范某某。被告德诚公司就粤X.x号出租小客车投保,其中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当时接受被告德诚公司投保的经办机构是被告永安顺德服务部,出具保险单及保险证是以被告永安广东公司的名义出具,双方在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从2005年5月8日起至2006年5月7日止,但在特别约定条款中又明确款到次日起保险责任生效。由于被告德诚公司资金困难,在2005年2月15日与被告永安顺德服务部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德诚公司承诺将于2005年7月份缴纳所欠保费,如逾期欠缴保费,将放弃到期欠费车辆补缴费用前的保险索赔。粤X.x号小客车就是其中一台欠缴保险费的车辆。被告范某某并不知此情况,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是登记被告德诚公司,被告范某某于2005年4月将保险费x元交给被告德诚公司让德诚公司代购保险,被告德诚公司其后将保险单和保险证交给被告范某某。被告周某某向被告范某某承包粤X.x号出租小客车经营晚班,每月向被告范某某交纳2800元承包金。粤Q.x号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肖某某,其将车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被告吴某某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肖某某就其所有的粤Q.x号摩托车向被告人保阳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2月17日至2006年2月16日,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母亲陈旭新向我院提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处于植物状态下没有意识和意志能力,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6)顺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亲张某乙为原告的监护人。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但是本案是审理乘客即原告张某甲因事故受伤而请求赔偿的案件,原告乘坐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虽然原告对造成事故没有过错,但原告不戴安全头盔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自负1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各负4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和被告德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范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对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因侵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认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被告永安顺德服务部与被告永安广东公司认为原告应自负一定过错责任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永安顺德服务部、人保阳春公司、永安广东公司的答辩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根据该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于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和其他特别约定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对抗受害人。故此,被告人保阳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顺德服务部是接受被告德诚公司投保的机构且其表示如要判决承担责任都应是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永安广东公司是出具保险单和保险证的,故这两被告均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审理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而要求赔偿的问题,原告是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被告人保阳春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由于保险单与保险证已对外发出,被告永安顺德服务部、永安广东公司的抗辩不能对抗受害人即原告,对保险合同内容在此案中不作审查认定,因此案而导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故此,对被告永安顺德服务部、人保阳春公司、永安广东公司认为自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佛山公司与本案的保险关系无关,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保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采纳。至2005年7月8日,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原告因住院已发生医疗费x。82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296元,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但其所主张计算误工费的工资标准没有超出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水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6元也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440元,由于医院只证明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费,但没有明确具体标准,故经参照一般地区出差人员的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也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受重伤而处于植物状态,故对原告主张需要两名护理人员护理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原告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的证据不充分,故参照一般护工收入水平酌情认定护理费为2880元(30元/天×48天×2人)。因原告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采信原告车票的总金额是200元,再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故此确认交通费损失是800元;考虑到原告目前的情况、原告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认定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理解为精神损失费)是x元。综上,结合被告周某某和吴某某已赔偿的款项和上述赔偿责任的分担情况,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是{[(医疗费x.82元+误工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已收取的赔偿款x元]×90%=x。63元}其中被告周某某一方应承担x.82元,被告吴某某一方应承担x.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x.82元。二、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x。81元。三、被告范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德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肖某某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周某某、吴某某、范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德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肖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x元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在x元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99元,原告负担4673元,被告周某某、范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德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63元,被告吴某某、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负担1363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肖某某在2005年2月17日签订的摩托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张某甲是涉讼车辆粤Q.x号摩托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者范某。二、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X号)第四条明确规定本车上的人员和财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某,随后中国保监会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X号)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款亦对“第三者”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国务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肯定。综上,被上诉人张某甲作为涉讼车辆粤x号摩托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某,对其损失,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甲、肖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周某某、吴某某、范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德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和立法目的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某之外。上诉人认为其保险合同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不包括“车上人员”,实质是上诉人欲依据保险合同减轻其所需承担法定义务的范某和内容,因保险合同仅在缔约方具有法律效力,且涉讼保险合同约定亦非法定减责和免责事由,故上诉人的主张不得对抗受害人,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主张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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