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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美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嵩海实业经贸公司合作经营合同定金纠纷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商)终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嵩海实业经贸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志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美国)有限公司[x(U.S.A),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巴拉姆斯城普拉色街X号X室。该公司余姚办事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若剑,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国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嵩海实业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嵩海实业)因合作经营合同定金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1)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5日,宁某(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公司)的余姚办事处与嵩海实业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宁某公司负责安排全年业务量和工厂生产计划及出运计划,由嵩海实业向宁某公司提供870纺织品配额30万公斤,每公斤按0。32美元计算,宁某公司在全年业务操作前,将上述配额的定金支付嵩海实业,具体比例为全额的30%等。签约后,宁某公司的余姚办事处,于2000年4月13日签发了一张编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23。90万元、收款人为嵩海实业的银行汇票交付嵩海实业。2000年4月14日,宁某公司的余姚办事处委托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致函嵩海实业,该函载明:宁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要求嵩海实业按约履行提供870纺织品配额的责任。2000年4月17日,嵩海实业与原上海国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经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国发经济公司向嵩海实业提供870纺织品配额30万公斤,每公斤0。32美元,嵩海实业根据客户要求,在本年度内将30万公斤870纺织品配额处理完。另约定,在嵩海实业规定期限内,国发经济公司将该数量的纺织品配额交于嵩海实业使用,不得再行转让他人,嵩海实业预付协议总额的30%定金。该协议均加盖嵩海实业与国发经济公司公章。同日,上海国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石化公司)向嵩海实业出具担保函,诚愿为国发经济公司与嵩海实业所签订的30万公斤870纺织品协议提供担保,并向嵩海实业承诺,担保国发经济公司遵守上述协议,确保所收取的870纺织品配额定金人民币23。90万元的安全性,若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由国发石化公司承担。国发石化公司还承诺,对国发经济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协议而返还定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间,国发经济公司致函嵩海实业,确认已收到经嵩海实业背书的编号为x、金额为人民币23。90万元的银行汇票。嗣后,国发经济公司未能向嵩海实业提供870纺织品配额。嵩海实业也未向宁某公司提供870纺织品配额。2000年7月24日宁某公司与嵩海实业、国发石化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因国发经济公司不能提供870纺织品配额,并约定国发石化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前将嵩海实业定金人民币23。90万元归还嵩海实业后,由嵩海实业归还宁某公司。届时,国发石化公司、嵩海实业各自均未履行返还定金的义务。宁某公司无奈致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国发经济公司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理2000年度企业年检,于2001年7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营业执照,2001年10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了该企业登记。

关于宁某公司对国发石化公司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宁某公司要求国发石化公司对嵩海实业退还定金人民币23。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宁某公司与嵩海实业、国发石化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而该还款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国发石化公司直接向宁某公司退还定金的义务。同时也未约定嵩海实业与国发石化公司之间,共同偿还宁某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关系。该还款协议,也不具备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而是基于国发石化公司为国发经济公司向嵩海实业提供了担保,且又因国发经济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签订的三方协议。在嵩海实业与国发经济公司、国发石化公司三者之间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中,并不涉及本案宁某公司。宁某公司也不具备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地位。国发石化公司向嵩海实业出具担保函,因而嵩海实业才是上述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据此,宁某公司对国发石化公司不享有诉权。嵩海实业要求国发石化公司直接向宁某公司退还定金,而不愿代垫付款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国发石化公司的担保责任及还款义务,应由嵩海实业向其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宁某公司所属余姚办事处实施的签约行为,宁某公司事后予以追认,故宁某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宁某公司与嵩海实业、嵩海实业与国发经济公司所签关于870纺织品配额买卖合同,因违反了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出口商品配额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宁某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嵩海实业已收取宁某公司支付的定金,依法理应返还宁某公司。又鉴于宁某公司与嵩海实业、国发石化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而嵩海实业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向宁某公司偿付自2000年8月11日起至2002年5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嵩海实业要求国发石化公司直接向宁某公司退还定金,而不愿代垫付款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宁某公司要求嵩海实业偿付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日期,以及要求国发石化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定金返还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国发石化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故国发石化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据此判决:一、宁某(美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嵩海实业经贸公司,上海嵩海实业经贸公司与上海国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签协议无效;二、上海嵩海实业经贸公司返还宁某(美国)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23。90万元,偿付自2000年8月11日至2002年5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宁某(美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0元(宁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嵩海实业经贸公司负担人民币7,487。77元,余款由宁某公司负担。上述上海嵩海实业经贸公司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宁某(美国)有限公司。

判决后,嵩海实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2000年7月24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宁某公司、嵩海实业、国发石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故该还款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该还款协议对宁某公司、嵩海实业、国发石化公司有约束力,依照该还款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嵩海实业是在收到国发石化公司的还款后,再向宁某公司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在嵩海实业对宁某公司债务的偿付条件尚未成就时,判令嵩海实业现在就偿付对宁某公司的债务是错误的。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对嵩海实业与国发经济公司之间的协议效力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宁某公司辩称: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2000年7月24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宁某公司、嵩海实业、国发石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令嵩海实业对宁某公司承担债务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国发石化公司辩称: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审法院认定宁某公司对国发石化公司不具有请求权,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一、关于宁某公司与嵩海实业、嵩海实业与国发经济公司所签的870纺织品配额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由于宁某公司与嵩海实业所签的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宁某公司与嵩海实业之间的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因发现与本案密切关联的嵩海实业与国发经济公司之间的870纺织品配额买卖合同,也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司法干预,宣布该违法合同无效,也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2000年7月24日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还款协议的内容,宁某公司、嵩海实业、国发石化公司签订该还款协议的目的,不是为了继续履行870纺织品配额买卖合同,而是为了解决宁某公司、嵩海实业、国发石化公司之间的债权和债务,且该还款协议,是宁某公司、嵩海实业、国发石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故该还款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嵩海实业所持因国发石化公司未向嵩海实业履行债务,所以嵩海实业“对宁某公司债务的偿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1、我国合同法确实规定了“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合同效力的附款。已经确定的事实、既成事实不能构成条件。在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约定:国发石化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前向嵩海实业履行债务。可见,国发石化公司向嵩海实业履行债务,不是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而是确定的事实。因此,嵩海实业所持的偿付“条件”不能构成我国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生效条件。2、还款协议也较明显地区分了宁某公司与嵩海实业、嵩海实业与国发石化公司之间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嵩海实业不能因国发石化公司未向嵩海实业履行债务,而拒绝向宁某公司履行。

综上,嵩海实业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嵩海实业与国发石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嵩海实业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0元,由上诉人上海嵩海实业经贸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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