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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倪某某、上海骐商贸易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8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骐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邵厂经济小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强,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锋,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骐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商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14日倪某某与福州正德福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福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正德福公司从2000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聘用倪某某为驻沪办事处主任,负责正德福公司产品在上海的销售活动。2001年1月4日骐商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倪某某。同年2月15日骐商公司及倪某某与正德福公司签订协议书,骐商公司作为正德福公司在上海的唯一代理销售商;就正德福公司原上海办遗留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原正德福玩具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代表倪某某)应对原沪办的应收货款负责。原沪办在2001年1月31日止在外应收货款1,013,942。77元,乙方倪某某应保证在规定期限(2001年6月30日前)收回总额的95%(963,245.63元),其余5%(50,697.14元)作为乙方的收款费用,除此正德福公司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如在规定期限内乙方没有将963,245.63元的应收款收回正德福公司帐户,正德福公司有权即时终止协议,并追究其应收货款之法律责任;原正德福公司与倪某某于2000年6月所签协议书自动终止作废。该协议书签订后,骐商公司、倪某某陆续付给正德福公司部分货款,2001年7月6日骐商公司向正德福公司出具《付款保证》,内容:原沪办的应收货款至今还剩308,997。24元没有收回,现由骐商公司负责分期付款,计划每月付款5至6万元,在5个月内付清(11月底)。该《付款保证》在落款处有“保证人倪某某,2001年7月6日”字样,并加盖骐商公司公章。正德福公司同意按以上保证书执行,陈某某也签字确认。同年10月11日骐商公司以“货款”名义电汇给正德福公司5万元。2002年11月1日正德福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即日起正德福公司将258,997.94元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同日,正德福公司向骐商公司、倪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陈某某据此诉至法院,要求骐商公司、倪某某共同偿还货款258,997。24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每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要求骐商公司、倪某某承担陈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付出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共计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2月15日骐商公司及倪某某与正德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9条虽明确约定,“乙方”倪某某应对原正德福公司沪办的应收货款负责在2001年6月30日前收回95%,但并没有约定该应收货款由倪某某承担清偿义务,因此该条款内容不能推定倪某某与正德福公司之间存在债的关系。而2001年7月6日由于原沪办的应收款未全部收回,骐商公司出具付款保证书,明确向正德福公司承诺由其负责分期付款,此时,骐商公司与正德福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骐商公司自愿对正德福公司原沪办应收款承担付款义务,且嗣后骐商公司按该“付款保证”的内容亦履行部分义务。现正德福公司转让上述债权给陈某某,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陈某某要求骐商公司支付余款并无不当,陈某某亦有权要求骐商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此外,虽然倪某某在该份付款保证书落款处签字,但付款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是由骐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倪某某系基于骐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字,故陈某某要求倪某某与骐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骐商公司抗辩该“付款保证”系胁迫所为,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陈某某主张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律师代理费并非陈某某诉讼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因陈某某系乘坐飞机来沪参加诉讼,不符合当前交通费的一般标准,但考虑到陈某某确系来沪参加庭审的实际情况,故对该交通费酌情判处;同时陈某某主张住宿费损失系在诉讼期间来沪出庭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故陈某某的两次住宿费损失的主张,可以采信。综上所述,陈某某主张上述费用中的1,870元,可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骐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某某债务258,997。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2年12月2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骐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某某损失1,870元;三、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陈某某负担317元,骐商公司负担6,303元。

判决后,上诉人骐商公司不服,以2001年7月6日的付款保证书是一份无效的担保合同;骐商公司从未履行过保证义务;从诉讼时效角度,骐商公司亦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骐商公司承担陈某某交通、住宿费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骐商公司、陈某某及倪某某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2月15日骐商公司及倪某某与正德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正德福公司沪办的应收货款由倪某某负责清偿,故倪某某与正德福公司之间不存在债的关系。2001年7月6日,骐商公司出具的付款保证书,名为“保证”,实为“承诺”,即骐商公司承诺上述正德福公司的应收货款由骐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骐商公司应向正德福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相关利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陈某某接受正德福公司的债权手续完备,也不违反国家规定,系合法取得债权,故陈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其来院诉讼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理应由骐商公司负担,原审对此作出的判决也无不当,应予维持。因骐商公司的5万元支付行为发生在“付款保证”签订之后,故正德福公司认为该款系骐商公司支付还款合情合理,所以骐商公司关于其未履行“付款保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骐商公司认为其与正德福公司之间是担保关系,且“付款保证”是受胁迫所写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又因骐商公司与正德福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所以也就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骐商公司关于陈某某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0元,由上诉人上海骐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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