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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林茂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金禾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东方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锋,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城经济小区a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林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茂公司)与金禾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名为经销实为加工的合同一份,编号为x-1(林茂公司为供方,金禾公司为需方),由林茂公司为金禾公司加工男、女各种型号的裤子,总计9,545条,合同总标的为333,276。26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01年11月25日前,并约定验收方法“按上海年好贸易有限公司的技术标准为检验标准,年好公司派员至工厂进行抽验货品质量,抽验合格方可出货;需方保留90天索赔期”。又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供方向需方借合同金额30%,如超过30%,超过部分供方需承担月息千分之八点四的利息,供方需出具书面保证函给需方,余款等出货后30天,供方开具相应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和税收专用缴款书三天后结清余款(需方需收到上海年好贸易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后,才能付借款和货款)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由于供方资金困难,将原合同约定的定金比例从30%增加到57.8%。为此林茂公司、金禾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签订了借款额分别为192,480。68元及20,699.59元的借款协议书二份和借款保证函二份,金禾公司亦于同日开出用途为货款的支票二张,用于支付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事后林茂公司亦收到金禾公司给付的预付款总计213,180。27元,用于付该合同中的购料款。嗣后,林茂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经验收交货,其中货号为zap-107男式短裤缺少75条(每条单价为47.26元),故林茂公司实际加工款为329,731.76元扣除金禾公司已支付林茂公司的预付款213,180。27元,金禾公司尚欠林茂公司加工款116,551。49元。因该加工款经林茂公司催讨未着,为此,林茂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林茂公司将加工的货物交于金禾公司,金禾公司理应支付价款和报酬,林茂公司虽存在延迟交货及货物少交的事实,构成违约,但金禾公司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故对林茂公司之违约责任不作处理。林茂公司要取得金禾公司的加工款,需在金禾公司收到订立合同的林茂公司、金禾公司以外的上海年好贸易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后才能实现,显然在风险责任的确定上对林茂公司的分配不尽合理。故林茂公司要求金禾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款116,551.49元是有理由的,应予以支持。金禾公司延期支付加工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判决:金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茂公司加工款116,551。4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80元,合计126,631。49元。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林茂公司负担143元,金禾公司负担4,042元。

判决后,上诉人金禾公司不服,以其与林茂公司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原审判决无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的合法有效性,简单地加以排斥适用,剥夺了金禾公司在合同中应当享有的权益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林茂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金禾公司应支付货款。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经销合同,实为加工合同,林茂公司享有收取加工款的权利和承担交付加工物的义务,金禾公司享有获得加工物的权利和承担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是相一致和对等的,现林茂公司已交付加工物,故金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工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金禾公司需收到合同之外的上海年好贸易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后,才能付货款,该约定明显加大了林茂公司承担的合同风险,也不利于合同的切实履行。所以,原审法院基于林茂公司的履约情况,判决金禾公司支付加工价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金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5元,由上诉人上海金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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