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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江某际货运有限公司、江某某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7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大江某际货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江某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某某因与上海永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上海大江某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某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10月13日,江某某以大江某司总经理名义与永大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大江某司向永大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00年10月13日至次年1月12日等。当日和同月27日,永大公司分两次交付大江某司计100万元。期满后,大江某司未予返还。双方于2001年1月11日、4月29日和7月15日先后又签订3份协议,将借期延至2001年10月12日。此后,大江某司陆续返还永大公司55万元。2001年10月13日,永大公司与江某某商议大江某司还款事宜,经江某某对协议书稿修改后,永大公司与江某某又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永大公司继续向大江某司借款45万元,借期自2001年10月13日至次年4月12日;另又约定大江某司承诺1月31日前和4月12日前各归还5万元,并在2002年底前支付完毕;江某某本人愿作本协议书的担保,并承担相应责任等。该协议书落款处印有借款方、负责人和担保人的字行,江某某在负责人一行上作了签字,并盖有大江某司的印章。此后,大江某司返还永大公司5万元。2002年9月9日,永大公司与江某某再次签订协议,表明大江某司尚欠永大公司借款40万元,大江某司承诺于2002年9月底前归还永大公司,江某某愿作担保,并承担相应责任等。在该协议书上,也印有借款方、负责人和担保人的字行,江某某在负责人处作了签字,加盖大江某司印章。嗣后,大江某司仅返还永大公司2万元,余款38万元至今未予返还,江某某也未承担协议约定的责任。永大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江某司归还38万元,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永大公司向大江某司的融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故永大公司与大江某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应确认无效。大江某司和永大公司应当知道借款行为的违法性,双方对借款协议的签订与无效均负有过错责任。江某某在2001年10月13日和2002年9月9日的协议书中虽未在担保人一行上署名,而仅在负责人一行作了签字,但因其在该协议书的身份特殊,该签字行为应该视作江某某知道和同意其为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人的事实。江某某在商议含有其为担保人内容的协议中,本人对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也作了修改,并未删除其为担保人的条款,事后在协议书正式签订时,对担保人身份也未表异议。故在签字的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能否定江某某知道和同意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因借款协议无效,也导致该协议中约定的担保内容无效。江某某作为大江某司的总经理,应当知道借款行为的违法性,故对借款协议的签订以致无效,负有过错责任,不能免除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大江某司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返还尚余欠款38万元,因担保约定无效,江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大江某司不能清偿部分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永大公司与大江某司于2000年10月13日、2001年1月11日、4月29日、7月15日、10月13日和次年9月9日所签借款协议无效;二、大江某司返还永大公司钱款38万元。三、大江某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由江某某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四、永大公司要求江某某对大江某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0元,原审判决由永大公司负担4,105元,大江某司和江某某共同负担4,105元。

上诉人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修改借款协议的行为不能代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效力。上诉人的签字均签署在负责人栏里,是履行其作为借款人总经理的职责;上诉人未在担保人栏中签字,被上诉人永大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大江某司的总经理应对借款行为无效负有过错的观点系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协议是由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并不是由上诉人的意志所决定。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上诉人应对借款协议无效承担过错责任,那么被上诉人永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也应承担责任。3、我当时对担保提出过异议,最后也没有在担保人栏中签字。4、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永大公司辩称:1、借款的发生是基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与上诉人的朋友关系,当时被上诉人大江某司尚未成立。江某某是全程参与签订协议的过程,并表示愿意担保,其还对我公司起草的协议进行了修改,故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合同订立后,各方签字盖章,江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大江某司的负责人和协议的担保人,具有双重身份,故无需签两次名。3、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江某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异议。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大江某司于2000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大江某司和被上诉人永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认定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上诉人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法律上、经济上、身份上等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某的事物予以充分注意。现上诉人明确知道后两份借款协议增加了关于其作为担保人的条款,但上诉人在对协议进行修改时,却对该款内容未予改动。鉴于借款协议的内容已发生变化,上诉人江某某在签订后两份借款协议时已具有大江某司总经理和担保人的双重身份,故上诉人最终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应视为其既履行了职务行为,同时也作出为被上诉人大江某司借款进行担保的个人行为。3、本案系争的无效借款行为始于被上诉人大江某司成立之前,江某某即以负责人身份签订协议,故江某某在借款行为发生中的个人因素,亦应予以考虑。4、上诉人江某某作为后两份无效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在知道企业之间借款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对无效借款协议的成立起了中介、促使的作用,故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江某某对被上诉人大江某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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