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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惠瑛、王某某,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13日,上海银行延安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分别与被告、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由原告担保向上海银行借款人民币1,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01年3月1日,上海银行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将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延期至2002年2月1日。展期到期后,被告尚欠上海银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50万元,上海银行于2003年3月25日从原告的帐户中划走人民币850万元代偿被告的欠款。嗣后,被告在原告发给其的代还款确认函上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还逾期款人民币850万元及自还款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银行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还发生了展期;(2)《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归还了被告欠上海银行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50万元;(3)《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代还款行为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0年3月13日,上海银行与被告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银行借款人民币1,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上海银行第一次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353天;借款月利率为6.337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上海银行有权从逾期次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同日,上海银行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前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1年3月1日,上海银行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02年2月1日,展期后的贷款月利率为6.435‰,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但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2003年3月25日,上海银行从原告的帐户中扣划了被告所欠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确认函》,要求被告确认原告代其偿还逾期款人民币850万元及自还款日起所发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在《确认函》上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债务担保人为被告代偿了其欠上海银行的款项,已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款项,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从代偿日之次日即2003年3月26日起的利息,属其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房地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50万元并支付自200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10元,由被告上海兴业房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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