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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石油有限公司诉周XX、喻XX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鱼武华,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高陵县X村民,住(略)。

被告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喻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鱼武华,被告喻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某于2011年3月18日驾驶牌号为陕x的车辆在原告加油站加注柴油后车辆发生故障,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延长壳牌所售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恶意诋毁原告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理索要大额赔偿款项。并于当日纠集多人对加油站进行封堵,导致原告高陵东二环北加油站从2011年3月19日至今无法正常营业,每日损失营业额达三十多万元,并导致原告通过长期合法经营、勤勉服务及提供高质量产品而得以建立的良好商业信誉受到损害。另据查,陕x车主为被告周某的舅舅喻某。喻某将车辆借给被告周某,并纵容周某滋事,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为导致的原告下属的高陵东二环北加油站(简称“加油站”)在3月19日-3月29日停业期间的利润损失x元及工商部门油品抽样检测费用348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报刊刊登书面道歉信,并亲自到加油站公开道歉。3、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其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喻某辩称,我们没有封堵原告加油站的行为,发生产品质量纠纷时,我们积极同原告协商此事,原告加油站仍在营业。原告加油站的油水分含量过高,导致我的车辆受损,从原告的监控录相看原告仍在营业,过了几天,原告自己用绳把加油站围起来了。我当天加完油,原告就往里面倒了一车油,他们化验的油品不是当时给我加的油。原告所称销量大减,系都市快报曝光后对其造成负成影响,我们未堵加油站,并未侵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喻某的陕x号汽车在原告高陵县北二环加油站加注柴油,被告加完油后车辆未驶出加油站车辆熄火,再起动不起,被告认为车辆起火不着的原因是原告柴油质量存在问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当时双方未对油库油及被告车辆油进行抽样和查封。直到2011年3月24日才进行抽样检验。原告称被告在2011年3月18日纠集多人对加油站进行封堵,导致其加油站从2011年3月19日至今无法正常营业,但从被告提交的三盘从3月19日-3月22日的监控录相中看,被告及被告的车辆均未在原告加油站进行封堵,也没有原告称纠集多人对加油站进行封堵。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也未显示被告及其车辆参加封堵原告的加油站,被告也否认自己及车辆封堵原告加油站。原告称从2011年3月18日至今被告封堵加油站无法正常营业,但原告也未报警制止损失的扩大。

本院认为,不论原告的柴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任何人都不得随意阻挡原告加油站的正常营业,而原告提供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22日的监控录相证明,未显示被告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29日封堵或纠集多人封堵原告加油站,而从原告提交的加油站的营业情况看原告一直在营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月19日至2011年3月29日停业期间的利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加油站每日营业损失三十多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的抽样检测费,属产品质量问题,不属本案管辖。原告称被告在高陵县散布原告油品质量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也未认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亲自书面道歉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喻某赔偿其在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29日停业期间的利润损失x元及抽样检测费348元,共计x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喻某在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刊登书面道歉信,并亲自到加油站公开道歉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喻某停止对原告名誉权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礼俊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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