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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笑雪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国际联通大厦X层f。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永林,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笑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求实,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笑雪服饰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天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永林,上诉人浙江笑雪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求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7月10日,上诉人上海天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与上诉人浙江笑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笑雪公司供应天丝公司“天之锦”远红外保暖内衣裤;同年8月30日前交32,000套,9月30日前交32,000套,10月30日前交32,000套,11月30日前交32,000套,12月30日前交32,000套,共计160,000套;男套装每套人民币66元,女套装每套人民币61元;成衣要求:按双方已认可的工艺指标及成衣样品,成衣样品经由双方认可后封存,并签字盖章;男套装套重在875克至925克之间,女套装套重在770克至820克之间;面料为每平方米380克(光坯克重),克重允许偏差正负10克;如套重与光坯克重不符,验收时按光坯克重为准;天丝公司应回收笑雪公司每批货总量1%的b级品,且按a级品计价;笑雪公司向天丝公司所交成衣产品正品率应在97%以上,客诉率超过5%的部分,天丝公司按两倍金额向笑雪公司索赔;天丝公司免费提供整套内外包装,并在每月20日把下批订单的包装送达笑雪公司生产基地,运费由天丝公司承担;笑雪公司按天丝公司指定的仓库交货,天丝公司应在笑雪公司仓库抽样检验,检验标准以合同质量要求为准;天丝公司在付给笑雪公司的每批货款中扣除1%的质量保证金,保证金至2001年3月按开箱销售发现因质量问题退货的实际数量清算退还;笑雪公司在接受天丝公司的加工订单后,应组织人员全力投入,不得另行为其他方生产、加工,本产品的工艺技术、品牌设计、包装形式属天丝公司所有,笑雪公司在生产加工天丝公司指定的产品期间,不得将天丝公司专有技术的产品多产、私销、对外自行销售,若违反该约定,天丝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向笑雪公司索赔合同总额的20%作为经济赔偿;笑雪公司必须保质保量,按期交货,天丝公司应按期收购合同规定的产品,如不能执行,天丝公司除支付给笑雪公司违约金外,还应允许笑雪公司自行销售该产品,若违反该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每批货款15%的违约金等。

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笑雪公司交货时,天丝公司在应付货款中按该批货款的1%分批扣足人民币101,600元,若笑雪公司的产品a级品率在97%以上,有客诉问题产品不超过3%的范围,天丝公司应于2001年3月无条件返还此前所收取的天丝公司的质量保证金,笑雪公司产品的质量超过3%的不合格产品,所超过部分按供货价双倍的价格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其余保证金在2001年3月底前返还给笑雪公司。

2000年11月14日,双方在2000年7月10日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笑雪公司再供应天丝公司远红外保暖内衣裤165,000套;男套装每套人民币68元,女套装每套人民币63元,男女单裤每条31元;2000年11月15日起至2001年1月5日止分批提清;面料的光坯克重为每平方米400克,面料表面应由40s精梳棉织造,棉纱由天丝公司指定厂家供应,含量为30%;面料中层为300d“翔鹭”高弹丝,含量为40-41%;面料里层为天丝公司提供的远红外丝,含量为24-25%,笑雪公司提供的75d涤纶丝含量为5%;面料风格与效果按天丝公司确认封样的样布为准;本合同为补充追加合同,未涉及部分以2000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要求为准等。

2001年1月1日,经对帐,双方书面确认:一、至2000年12月底,累计送舒普凡远红外丝70,187.66公斤,计人民币3,719,945.98元;送湖州化纤厂远红外丝2,554.90公斤,已使用,因涉及断针损失,笑雪公司提出协商计价(按原每公斤人民币53元,共计人民币135,409.70元)。二、12月份付款人民币1,330,040.50元,累计实付资金人民币14,171,568。99元。三、12月份送天丝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1,610,500元,累计全额货款人民币17,349,410元,男套(含b级品260套)110,690套,女套(含b级品1,740套)121,650套,男裤27,240条,女裤51,360条,共78,600条。四、已扣质量保证金:货款1%部分为人民币173,494.10元,已扣质量罚款共计人民币22,779。50元,质量罚款及退回款共计人民币23,145.50元。五、余款(含远红外折算预付款),远红外款人民币3,719,945.98(未含湖州2,554。90公斤款),加付款累计人民币14,171,568.99元,加1%质保金人民币173,494.10元,加质次罚、退款人民币23,145.50元,减送货全额货款人民币17,349,410元,余款人民币738,744.57元(余款中有10,848.84公斤远红外,每公斤人民币53元,计人民币574,988。52元,此因素去除,余款为人民币163,756。05元)。

此后,天丝公司以笑雪公司提供的远红外内衣产品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终止2000年7月10日、11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由笑雪公司收回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远红外保暖内衣23,000套,价值人民币1,241,425元,笑雪公司退还天丝公司丙纶远红外丝及包装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136,834.47元,并支付对帐单中确认的欠款人民币163,756。05元,以及笑雪公司已使用的湖州化纤厂远红外丝价值人民币135,409.70元(2,554。90公斤,每公斤人民币53元)。笑雪公司认为天丝公司未按合同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天丝公司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208,635.50元,返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7,3494.10元,赔偿断针损失人民币13,5409。70元。

原审经庭审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1、尚在笑雪公司处的远红外丝数量为10,848。84公斤、每公斤人民币53元。2、包装物的品种及数量。2002年11月26日庭审中,天丝公司表示诉请中要求笑雪公司退还的包装物,天丝公司处无具体数量,笑雪公司提供的具体数字分别为:男套装盒11,004套(上盖14,355只、中盖14,396只、下盖11,004只),套装拎袋14,869只,男单裤盒19,668只,女单裤盒61,327只,吊牌65,600张,主标24,250只,洗涤标16,000张,纸箱360只,衬版12,400张,天丝公司愿意按笑雪公司提供的数量及品种予以认可。

根据天丝公司申请,2002年7月3日,原审法院委托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天丝公司从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取来的“天之锦”远红外保暖内衣裤男、女各两套进行鉴定。委托要求为1、送检衣裤的套重;2、送检衣裤的光坯克重,包括面、夹层、里的光坯克重,各自所占比例;3、送检衣裤中是否含40s精梳棉纱、100d远红外丝普纶、“翔鹭”牌300d×6高弹丝和75d低弹丝成分及所含成分的配比比例。2002年9月16日,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别对每件(条)送检衣裤出具检验报告:每件(条)送检衣裤的光坯克重均超过2000年7月10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80克,两条裤子,一件上衣的光坯克重均符合2000年11月14日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00克,另一件上衣的光坯克重未超过每平方米400克的标准,但面、夹层、里所占比例均与2000年11月14日双方补充合同不符。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审法院其他的委托事项未进行检验。天丝公司对该检验报告无异议。笑雪公司对天丝公司提供的送检样衣是否是其生产的有异议,对该检验报告不认可。

原审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天丝公司要求将23,000套远红外保暖内衣裤退回笑雪公司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即涉及到笑雪公司供应天丝公司的“天之锦”远红外保暖内衣裤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审认为:经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别对天丝公司提供的每件(条)送检衣裤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每件(条)送检衣裤的光坯克重均超过2000年7月10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80克,但面、夹层、里所占比例均与2000年11月14日双方补充合同不符,对原审法院其他的委托事项未进行检验。但由于天丝公司同时委托三家加工单位对天丝公司的“天之锦”远红外保暖内衣裤进行加工,天丝公司与笑雪公司之间又签订过两份加工合同,质量标准不尽一致,三标有互换的情况,天丝公司虽称将a字洗涤标给了笑雪公司,但笑雪公司不认可,而洗涤标是天丝公司提供给笑雪公司的,天丝公司关于将a字洗涤标全部给了笑雪公司,未提供给其他加工方的说法,不具有排他性;从笑雪公司提供的天丝公司签收的装箱单看,天丝公司的签收既有对货物数量的验收,又有对货物质量的验收,对笑雪公司加工的货物未提出质量异议;另,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结算时间为2001年3月,也就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3月底前,否则视为对质量无异议,天丝公司所扣的质量保证金应如数退还笑雪公司。从双方书面对帐情况看,天丝公司未提出涉及质量保证金的加工物的质量异议,2000年11月、12月加工物的质量问题已由天丝公司扣了笑雪公司质量罚款,2001年1月1日以后,笑雪公司未再向天丝公司送达过加工物,故对天丝公司现提出的质量异议,难予认定。天丝公司要求笑雪公司收回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远红外保暖内衣23,000套的诉请,无法支持。同时,天丝公司暂扣笑雪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73,494。10元,也由于天丝公司的质量异议难以成立而应由天丝公司返还笑雪公司。

二、天丝公司本诉请求中要求笑雪公司给付湖州化纤厂远红外丝价值人民币135,409.70元(2,554.90公斤,每公斤人民币53元),和笑雪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天丝公司赔偿断针损失人民币135,409。70元的问题。原审认为:2001年1月1日对帐情况中,双方确认了湖州化纤厂远红外丝价值人民币135,409.70元及该货物已使用的事实,亦明确了笑雪公司提出的断针损失,要求协商计价人民币135,409.70元的事实。2001年1月1日对帐情况最后结算款项中包括所有的远红外款,并在右面注明“未含湖州2,554.90公斤款”。按常理分析,如天丝公司上述主张成立,不存在用该款抵断针损失的情况,则该笔货款应计算在远红外丝的总价值中,没必要分开计算,现该款未包括在远红外丝的总价值中,印证了笑雪公司关于用该款抵笑雪公司断针损失解释的真实性,相比之下,笑雪公司的解释更合理。故原审认定湖州化纤厂远红外丝价值人民币135,409.70元抵笑雪公司断针损失的事实成立,对天丝公司要求笑雪公司给付湖州化纤厂远红外丝价值人民币135,409.7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笑雪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天丝公司赔偿断针损失人民币135,409。7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三、天丝公司是否违约,笑雪公司要求天丝公司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208,635。50元的反诉请求能否给予支持。原审认为:双方两份合同共约定笑雪公司为天丝公司加工远红外保暖内衣裤325,000套。2001年1月1日对帐单上天丝公司认可收到男套(含b级品260套)110,690套,女套(含b级品1,740套)121,650套,男裤27,240条,女裤51,360条,双方对天丝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单无异议,故笑雪公司实际生产数量与交付天丝公司的数量之间有差额。而在天丝公司给笑雪公司的2001年4月27日信函中,天丝公司要求笑雪公司处理多余的远红外丝,补齐发票,按成本价收购笑雪公司已加工入库的保暖内衣裤,如不同意,则退还全部包装材料、商标。证明天丝公司已有不准备收取2001年1月1日认可的已实际收货数量之外的其他套装及单裤的意向,而实际操作中,2001年1月1日以后,天丝公司、笑雪公司之间亦无交付合同约定的远红外保暖内衣裤的事实,故天丝公司确有违约的行为存在,按双方2000年7月10日合同约定,笑雪公司有权自行销售库存产品,天丝公司应向笑雪公司赔偿每批货款15%的违约金。2002年12月16日庭审中,笑雪公司愿意在款式上就女不就男,价格上就低不就高,故52,000套保暖内衣裤全部按女套的价格计算,而2000年11月14日合同约定的女套价格高于2000年7月10日合同约定的女套价格,因此原审认定52,000套保暖内衣裤每套价格为人民币61元,价值人民币3,172,000元,15%的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应为人民币475,800元;男女单裤5,000条,每条人民币31元,价值人民币155,000元,15%的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应为人民币23,250元;上衣双方未约定价格,应以套装的价格减去单裤的价格,认定为每件人民币30元,共1,000件,价值人民币30,000元,15%的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应为人民币4,500元。三项合计,违约金应为人民币503,550元。除了以上笑雪公司已销售的成品外,笑雪公司称没有成品了,笑雪公司已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要求按同样方法计算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以货款的15%计算,如果是非成品就无法计算出货款,也就不能计算违约金,所以对这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天丝公司、笑雪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和2001年1月1日对帐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天丝公司要求终止该两份合同,根据双方2000年7月10日合同,该要求不符合终止合同的约定条件,但由于天丝公司拒收加工物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该两份合同。天丝公司的质量异议无法成立,其要求退还23,000套“天之锦”远红外保暖内衣裤的请求难予支持,此外天丝公司还应返还笑雪公司暂扣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73,494.10元。远红外丝和包装物是天丝公司提供给笑雪公司的,现尚在笑雪公司处的这些物品应返还天丝公司,只有在无法返还实物的情况下,才能折价赔偿。经2001年1月1日对帐,笑雪公司尚欠天丝公司人民币163,756.05元,该款笑雪公司应支付天丝公司。因原审认定湖州化纤厂远红外丝价值人民币135,409.70元抵笑雪公司断针损失的事实成立,故对天丝公司要求笑雪公司给付湖州化纤厂远红外丝价值人民币135,409。7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笑雪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天丝公司赔偿断针损失人民币135,409.7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由于天丝公司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笑雪公司已销售成品的违约金人民币503,550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解除天丝公司与笑雪公司于2000年7月10日、2000年11月14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二、笑雪公司支付天丝公司欠款人民币163,756.05元;三、笑雪公司返还天丝公司远红外丝10,848。84公斤,如不能返还,按每公斤人民币53元折价;四、笑雪公司返还天丝公司男套装盒11,004套(上盖14,355只,中盖14,396只,下盖11,004只),套装拎袋14,869只,男单裤盒19,668只,女单裤盒61,327只,吊牌65,600张,主标24,250只,洗涤标16,000张,纸箱360只,衬版12,400张;五、对天丝公司要求笑雪公司收回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远红外保暖内衣23,000套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六、对天丝公司要求笑雪公司支付已使用的湖州化纤厂远红外丝价值人民币135,409.70元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七、天丝公司支付笑雪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3,550元;八、天丝公司支付笑雪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73,494.10元;九、对笑雪公司要求天丝公司赔偿断针损失人民币135,409。7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二、三、四、七、八项,双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3,397元,天丝公司负担16,984元,笑雪公司负担6,413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7,598元,笑雪公司负担13,415元,天丝公司负担4,1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70元,天丝公司负担6,385元,笑雪公司负担6,385元。鉴定费人民币1,340元,由天丝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天丝公司、笑雪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丝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争的远红外丝属天丝公司所有,由于笑雪公司故意不及时归还剩余的远红外丝,导致天丝公司已不可能再使用这些远红外丝,且目前远红外丝的价格急剧下跌,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笑雪公司返还远红外丝实质上损害了天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由笑雪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远红外丝款。笑雪公司确认已经使用了天丝公司提供的2,554.90公斤湖州化纤厂远红外丝,故应由笑雪公司支付货款135,409。70元。保暖内衣的包装物均是由天丝公司提供的,在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后,笑雪公司应当将剩余的包装物返还天丝公司,而返还的数量应为笑雪公司实际收到的数量扣除其合法使用数,现原审法院仅凭笑雪公司提供的库存数据确定返还数量有所不当。根据天丝公司及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所作的鉴定,笑雪公司提供的保暖内衣存在质量问题,其中既有面料表面质量问题,同时还有用料的配比、含量、质地等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异议的提出日期,笑雪公司直至诉讼前也未向天丝公司主张过质量保证金,因此天丝公司所提质量异议成立,笑雪公司应当接受天丝公司退还的23,000套保暖内衣,并退还相应的货款,至于笑雪公司所主张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则不应予以支持。

笑雪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远红外丝应当由天丝公司提供,现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将剩余的远红外丝退回天丝公司应属合理。至于提回后如何处置,应由天丝公司自行决定。笑雪公司使用了天丝公司提供的湖州化纤厂远红外丝后,发现远红外丝有质量问题,故双方在结帐时协商决定用该笔远红外丝款充抵断针损失,现天丝公司再主张这笔远红外丝款,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原审中,天丝公司要求退回包装物,但未提供具体的数据,而在笑雪公司提供剩余包装物的清单后,天丝公司已予认可,故应按原审中双方确定的数量退回包装物。笑雪公司对于天丝公司及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保暖内衣不予认可,同时笑雪公司提供的保暖内衣经天丝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后发货,因此天丝公司收到的保暖内衣不存在质量问题,天丝公司应当返还暂扣的质量保证金。

笑雪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天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但违约金计算有误。根据合同的约定,天丝公司如违约,应赔偿每批货款的15%的违约金。这一约定中的“每批货款”应指天丝公司已向笑雪公司下达生产计划的各批货物的价款,并不是一审判决所理解的成品货款。从履行合同和违约责任上讲,天丝公司违反的当然是按合同向笑雪公司下达生产计划后应按期收购这些产品的约定,而笑雪公司收到生产计划后,必然已就全部产品的生产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否则不能按时按质交付标的物也要构成违约,所以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应仅认定成品的数量,而应以天丝公司已下达生产计划数又违约不收的标的物数量为准。

天丝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天丝公司应当按期收购合同规定的产品,就是收购笑雪公司已经完成的成品。而对于笑雪公司还没有完全生产或者还没有生产的非成品,天丝公司是不会收购的,因此笑雪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还要增加违约金显然是不恰当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0年7月10日的合同中还约定:远红外丝在织造过程中造成针损较大的,天丝公司应按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本院认为:天丝公司与笑雪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对帐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天丝公司所提笑雪公司应折价返还剩余远红外丝货款的问题,本案所涉远红外丝的所有权归属于天丝公司,因笑雪公司为天丝公司生产保暖内衣的需要,而由天丝公司向笑雪公司提供了远红外丝,且从2001年1月1日结帐单中也反映出双方对于笑雪公司已经使用的远红外丝是折算为天丝公司向笑雪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因此天丝公司向笑雪公司提供远红外丝的实质并不是一种买卖行为。故对于合同终止履行后剩余的远红外丝应当返还天丝公司。至于天丝公司以笑雪公司不及时归还远红外丝以及远红外丝现时的价格下跌为由,要求笑雪公司折价支付剩余远红外丝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天丝公司与笑雪公司在结帐单中的约定,双方对于笑雪公司应当支付2,554.90公斤湖州化纤厂远红外丝价款已达成共识,因此笑雪公司应当支付该笔款项。但在结帐单中双方同样确认了因天丝公司提供的远红外丝问题而造成笑雪公司在织造过程中发生的断针损失。根据2000年7月10日合同的约定,如天丝公司提供的远红外丝在织造过程中造成针损较大的,天丝公司应按实际情况给予补偿。因此,在结帐单中笑雪公司提出协商计算断针损失的要求应属合理。现结帐单中已注明了笑雪公司要求天丝公司赔偿的具体数额,而天丝公司在结帐单上签字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已接受了该笔赔款数额。原审法院据此将笑雪公司应支付的湖州化纤厂远红外丝货款与天丝公司应赔偿的断针损失相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丝公司上诉所提笑雪公司应退还包装物的数量问题,天丝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要求笑雪公司退还剩余包装物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笑雪公司应退回包装物的具体数量,而在2002年11月26日庭审中,笑雪公司详细陈述了可退还的包装物数量,天丝公司也当庭认可了笑雪公司的陈述,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笑雪公司应退还的包装物数量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天丝公司在二审中推翻此前的承诺,要求笑雪公司按照天丝公司重新确定的数量退还包装物,没有得到笑雪公司的同意,故笑雪公司仍应按双方在原审中确定的数量退还包装物。关于天丝公司所提因笑雪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而要求退回23,000套保暖内衣的问题,由于天丝公司在委托笑雪公司加工保暖内衣的同时,还委托其他单位生产其产品,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行委托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保暖内衣系笑雪公司为天丝公司加工的产品,因此笑雪公司对送检产品提出异议应属合理。同时,在笑雪公司出运货物时,均由天丝公司工作人员在装箱单上签字确认,且从双方签订的对帐单中也反映出,天丝公司与笑雪公司已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了结算,现天丝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帐单签订之后还向笑雪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确认天丝公司对笑雪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已予以认可。天丝公司所提笑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丝公司应当返还暂扣的质量保证金173,494。10元。关于天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2000年7月10日合同的约定,天丝公司应当按期收购合同规定的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丝公司已向笑雪公司下达明确的供货数量,而实际仅提取了部分产品,因此天丝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其指定的供货数量向笑雪公司收购全部产品构成了违约,天丝公司应对其未收购部分的产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笑雪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最终履行期限2001年1月5日前生产出全部的保暖内衣裤,因此笑雪公司无权要求天丝公司对其没有完成生产任务的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81元,由上诉人上海天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笑雪服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黄某蔚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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