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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南方亮铝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展誉模具五金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南方亮铝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玲,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村镇展誉模具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镇永兴工业区X路X号。

投资人:欧格非,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绍贵,广东启信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南方亮铝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镇展誉模具五金厂(以下简称展誉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展誉厂的证据与其起诉的事实之间具备关联性,且南方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展誉厂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展誉厂于2005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05年3月23日,展誉厂与南方公司签订《关于订做、验收模具协议》,约定展誉厂为南方公司加工生产模具。合同签订后,展誉厂进行加工生产并依约向南方公司交付了模具,但南方公司却不依约付款。2005年10月13日、10月18日,展誉厂与南方公司对帐,南方公司确认尚欠模具款x.98元,经展誉厂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南方公司立即支付模具款x。9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展誉厂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展誉厂按照南方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南方公司接收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属违约,应负向展誉厂支付尚欠的加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责任。展誉厂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南方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展誉厂支付货款x。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779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7249元,由南方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南方公司应支付货款x.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2004年,南方公司向展誉厂订做系列模具,2005年3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关于订做、验收模具协议》,该协议规定了验收模具的标准、交付时间、结算方式以及南方公司有权押款20万元。展誉厂在加工系列模具后,交付给了南方公司使用。2004年12月,展誉厂代销氮化炉给南方公司,南方公司直接将氮化炉的货款x元支付给了展誉厂,但在开立收据时,误以模具费的名义立据。但该氮化炉因出现质量问题,一直不能使用,南方公司不得不退掉客户订单,赔偿客户损失。南方公司一直通知展誉厂处理该氮化炉问题,展誉厂都拖延不予办理,故其无权收取该货款。该未应从总欠的模具费x.98元中扣减。由于南方公司财务人员变动,双方分别于9月21日、10月13日对数时,未将已支付的氮化炉货款作出财务说明,故截止至2005年12月13日,南方公司所欠的模具费应为x.98元。2、按照《关于订做、验收模具协议》中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南方公司依约有权退模。双方于2005年9月30日结算后,又有部分模具发生质量问题,应退模具费8019元,以上1、2项合计,南方公司至此实欠模具费应为x。98元。3、根据《关于订做、验收模具协议》中第三条第1款和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已明确约定南方公司有权押款20万元,押款的原因是有些模具中有在被使用中,才能被人发现质量有瑕疵,南方公司据此可以从押款中予以冲减应该退模的模具费,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另双方约定,只有在该协议终止两个月后,南方公司才有义务付清所有押款。南方公司押款是履行合同条款,行使正当权利,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合同是否终止,轻率判决南方公司支付模具款,判令南方公司从2005年11月29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剥夺、限制南方公司出庭为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展誉厂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南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华南理工大学热处理技术中心检测报告》一份,是对展誉厂销售给南方公司的氮化炉进行的技术检测报告,证明展誉厂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南方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导致损失。

2、2004年12月22日的《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南方公司所支付的氮化炉货款x元以模具费的名义出具收据,应从南方公司所欠的模具费中扣减。

3、2005年7月13日的《南方亮对帐清单》一份,证明双方于当日第一次对帐,总模具款减去已支付的模具款,实欠x。98元,其中包含了x元的模具费,应从中扣减。

4、模具退货单两份,证明南方公司于2005年11月退货6790元,同年12月退货1229元,共退货8019元,应从欠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展誉厂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南方公司拖欠展誉厂模具费的事实认定清楚。双方签订《关于订做、验收模具协议》后,展誉厂按照协议加工模具并交付给南方公司。后经双方对帐,南方公司确认拖欠展誉厂模具费x。98元是客观的事实。南方公司称展誉厂代销给其氮化炉是其单方提出的,展誉厂从来没有代理别人出售过氮化炉给南方公司,南方公司要求从欠款中扣除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南方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限制其诉讼权利也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展誉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展誉厂对上诉人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表示不予质证;而且上述材料不全部没有展誉厂的盖章或确认,是南方公司单方面制作的。

对于上诉人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情形,而且所有证据材料上均没有展誉厂的盖章或确认,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方公司与展誉厂签订的《关于订做、验收模具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展誉厂已按合同约定制作模具并交付给了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应予支付模具价款。南方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确认至同年9月30日止尚欠展誉厂模具费x.98元的事实清楚,南方公司应予支付。南方公司上诉认为应从该欠款中扣减氮化炉货款x元,但南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展誉厂确曾销售过存在质量问题的氮化炉给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南方公司所确认的欠款中包含了该x元货款,故南方公司认为应予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南方公司还主张应扣减其于2005年11月和12月的退货8019元,但其提供的退货单据上并没有展誉厂的确认,故该批货物是否确实已退还给展誉厂,南方公司无法证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南方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已明确向展誉厂确认应付欠款x。98元,故其请求南方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南方公司还提出原审法院限制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但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上诉人中山南方亮铝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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