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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鹏、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夜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因怀疑妻妹张XX挑拨其夫妻感情。遂租车到汤阴县X镇X村张XX家持刀将张XX砍伤,致张XX头部、手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属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段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并提交相关票据。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夜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因怀疑妻妹张XX挑拨其夫妻感情,致妻子张爱X与其离婚。遂租车到汤阴县X镇X村张XX家持刀将张XX砍伤,致张XX头部、手部多处受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属重伤。被害人张XX受伤后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元。2010年7月6日,经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XX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Ⅴ(五)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XX之母蔡X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父亲张X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女儿赵X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赵X杭,X年X月X日出生。张X俭、蔡XX共有四个子女:长女张X芹,42岁。儿子张X山,40岁。次女张XX,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张X荣,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认为妻子张爱X与其离婚是妻妹张XX挑拨所致,于2010年1月4日晚7点多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伙同贾XX、二溜租车去菜园大偏店张XX家。其到张XX家发现街门锁着家中无人,便从西边院墙跳进去,进入东屋将写好的纸条放在床上出来。十分钟后,其看见张XX家灯亮了,又跳进她家过道,看见张XX的儿子往东屋去了,就开开街门,让贾XX、二溜在外边看住人。其进入东屋,与张XX吵起来,将她拽翻,从腰里拔出菜刀朝她头部砍,她用手遮挡,我还砍到她头部、手上、胳膊上,后乘车逃跑回到家中,将菜刀上的血洗了。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和儿子赵X杭晚上8点回家后,儿子从床上拿起一张纸条,上写:“你不把你姐姐交过来,你死定了”。我看后知道是大姐夫段某某所写。一会儿,段某某进入东屋,啥也没说,将我拽翻,我让儿子出去叫人,他又将我儿子拽翻,并用刀砍我的头部,我用手、胳膊遮挡,段某用刀砍我,此时又进来一男子也打我,打过之后他们就跑了。我儿子又出去叫人,邻居来了后将我送到村卫生室包扎。

3、证人赵X杭的证言,证实其大姨父手拿菜刀进入屋内,朝其母亲身上乱砍,另一男子朝我母亲身上乱跺,我妈让我出去叫人,我到邻居赵保X家,告诉他说我妈被人打了,他和赵X春到我家后,将我妈送到村卫生室。

4、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其和段某某、申XX(绰号二X)租车去菜园镇X村,到大偏店村X路上车停下来,段某某、申XX去段某某亲戚家。二十分钟后,他们两人回到车上,段某打人家了,并将手里的菜刀扔在车上。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段某某租其面包车去菜园大偏店村的经过。

6、证人赵文X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四嫂张XX被五陵的一男子砍伤,就打110报了警。

7、证人赵保X的证言,证实听到邻居赵X杭叫我的名字,就和赵X春一块儿出去,赵X杭说他妈头上流血了,我们就将张XX送到村卫生室包扎。

8、证人赵X春的证言,证实其和赵保X送张XX去村卫生室包扎的经过。

9、证人蔡XX、张好X的证言,证实在医院内听女儿张XX说段某某将她头部砍伤。

10、被害人张XX病情证明、住院单据、鉴定费单据、入院证、病历等。

11、书证:段某某给张XX书写的纸条。

12、本院(1996)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3、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

14、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X左手功能大部障碍,对掌、指及握物不能,左腕伸屈功能大部障碍,损伤程度属重伤。

15、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张XX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Ⅴ(五)级。

16、安阳市公安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张XX血样与送检嫌疑人段某某家中刀上疑似血痕检出DNA在x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2.1673×1016。

17、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造成五级伤残,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法有据之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x.3元、误工费2396.94元、护理费1633.0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03元。(限被告人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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