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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纵横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智侨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7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纵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宣,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纵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刘宣,被上诉人上海智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智侨公司向纵横公司提供上海虹桥国际机场民航招待所屋顶户外广告牌,发布无锡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商业广告,外加射灯,广告面积188平方米;协议期限自1998年12月15日至2001年12月14日,每年续签一次;广告费每年人民币90万元,协议生效7个工作日内、纵横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履行至7个月时,智侨公司分别开具总金额15%、35%、50%的发票,纵横公司均在收到发票后14日内支付该款项;智侨公司必须按协议要求开启射灯;如因广告设施损坏,造成广告发布出现故障,智侨公司应在二日内完成修复工作(冰雹、大雪等自然灾害除外);智侨公司按纵横公司要求对广告内容进行监测,每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纵横公司交送监测报告(附监测照片);纵横公司逾期支付广告费用的,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智侨公司违约则顺延协议履行期限,返还纵横公司广告费及将支付协议总金额1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智侨公司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未向纵横公司提供监测报告和照片,纵横公司对此及广告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并向智侨公司支付了广告费人民币70万元。1999年12月15日,合同履行届满一年,但双方没有续签合同。

原审法院还认定,2001年11月27日,智侨公司就纵横公司欠其人民币20万元的纠纷,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2月7日,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以(2001)沪裁(经)字第X号裁决:纵横公司应支付智侨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1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7,500元。之后,智侨公司向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纵横公司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该院认为,(2001)沪裁(经)字第X号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故裁定不予执行。智侨公司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智侨公司提起诉讼一案以(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纵横公司应给付智侨公司广告费人民币2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0万元等。纵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尚处于二审中。

智侨公司于1999年9月13日取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于2001年4月取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广告经营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智侨公司在不具有广告代理资质的情况下,与纵横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存在过错,但智侨公司能在合同履行初期取得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的广告代理资质,且合同得以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有效。合同履行一年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故双方实际已终止了合同。合同履行中,智侨公司在形式上没有按约向纵横公司提交监测报告,但纵横公司从未要求智侨公司提交监测报告和监测照片,应视为纵横公司对智侨公司发布广告质量的信任,也视为双方就提交监测报告一节的约定达成变更合意。纵横公司未向智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智侨公司发布的广告质量符合合同规定。在合同终止逾二年后,纵横公司再提出智侨公司违约主张,既缺乏情理,又无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对纵横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纵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其在合同履行中没有督促智侨公司按约提供监测报告,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无法律依据,显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其的诉讼超过时效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智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智侨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提供监测报告是否构成对合同的违约,以及纵横公司的诉请有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八项、第五条第二项中约定,智侨公司有义务按纵横公司的要求对广告牌进行有关内容的监测,每月二十五日保送监测报告(附照片);纵横公司有权要求智侨公司依其意思表示进行广告媒体的监测。分析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对广告发布的监测如何进行并未遵从行业习惯,而是有特别约定,即必须按纵横公司的要求进行。但合同对纵横公司的要求约定不明,故纵横公司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对方告知要求的具体内容,否则智侨公司无法履行监测义务。因本案系屋顶户外广告牌,具有连续固定发布的特点,监测无非是针对广告是否依客户要求发布及发布质量作出描述,纵横公司对广告已发布及发布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向对方提出过异议,纵横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对监测内容向智侨公司提出过明确的要求,智侨公司不能提供监测报告的责任在于纵横公司,不构成违约。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纵横公司上诉认为智侨公司为广告费纠纷提起仲裁,其权利受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同时中断,该上诉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动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最后六个月内行使权利遇到障碍才中断,而纵横公司在合同终止以后的两年内,并无主动提出过请求,故其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纵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上诉人上海纵横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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