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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何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何某某沙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3年,莫福安先后从何某某的沙场购沙四次,共计沙款x元,其中第一次结算时支付x元后,分别于2001年3月30日支付x元、同年6月2日支付x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5000元、2003年1月28日支付3000元,共计付款x元,尚欠x元未付。2004年莫福安病重期间,何某某多次追讨沙款均未果。莫福安现已病故,林某某是其妻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否认在购沙结算证明书上签名,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某实依据,证明其签名是不真实,又不在举证期间内申请对购沙结算证明书上林某某签名进行鉴定,故林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对何某某提供的购沙结算证明书予以确认。此沙款是林某某的丈夫莫福安生前用于经营向何某某购买沙时所欠的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某提供有林某某签名证实的结算证明书完全可以证明林某某已确认双方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何某某多次向林某某催收此沙款,林某某拒不清偿,损害了何某某的合法利益,故何某某请求林某某清偿所欠的沙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林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某清偿购沙款x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林某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某诉称林某某在结算证明书上签名没有任何某实依据,何某某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责任转移给林某某承担,属于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没有任何某律和法理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林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200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对2004年7月15日结算证明书上的“林某某”签名笔迹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何某某在莫福安住院期间追收了其购沙所欠的货款。莫福安的工作人员将沙款结算后,交由林某某签名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林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为其辩解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对梁丽华、梁文锋、曾仕安、何某潮和林某华就本案沙款结算的事实进行调查或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该申请书未列明上述人员的住所。

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沧江西段公路购沙结算证明书》上“林某某”的签名笔迹是否林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沧江西段公路购沙结算证明书》上“林某某”的签名笔迹不是林某某本人书写。

林某某和何某某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何某某认为林某某的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林某某虽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对鉴定申请及鉴定报告不予审理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应视为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又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何某某提出的对梁丽华、梁文锋、曾仕安、何某潮和林某华进行调查或通知其等出庭作证的申请,因梁丽华已按原审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本院无必要再通知梁丽华出庭作证;何某某未举证证明梁文锋、曾仕安、何某潮和林某华的住所,本院不能通知其出庭作证,且不属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应由何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查明:何某某诉称,莫福安于2001年至2003年间,分四次向何某某购沙,分四次支付了沙款x元,尚欠x元未付。何某某据以起诉的证据是经办人为罗裕明的2000年12月28日的清单(复印件)、经办人为罗裕明的2001年3月15日的收据(复印件)、经办人为林某华的2001年6月8日的清单(复印件)及有何某某和“林某某”署名笔迹的2004年7月15日的《沧江西段公路购沙结算证明书》。该结算证明书内容为:经罗裕明在2001年12月28日第一次结算、2001年3月15日第二次结算,林某华在2001年6月8日第三次结算,共计款x元(已扣除第一次结算时已付的x元),至2003年1月28日已付x元,还有x元未付;另附注2003年挡土墙工地购沙款1372元未付。上述单据均列明为莫福安施工队。

经鉴定,2004年7月15日的《沧江西段公路购沙结算证明书》上“林某某”的署名笔迹不是林某某本人签名。

另查,莫福安已死亡,其生前与林某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何某某提供的经办人为罗裕明和林某华的收据和清单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可供佐证,林某某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该三份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何某某提供的《沧江西段公路购沙结算证明书》上的“林某某”的署名笔迹不是林某某本人书写,何某某又无证据证明该署名笔迹是林某某委托他人代签的,故对林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何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莫福安生前尚欠其货款未付,或林某某应当向其清偿货款,故何某某请求林某某清偿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何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19元,二审鉴定费3534元,共6772元,由何某某负担。林某某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何某某应将该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林某某,本院不再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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