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达利国际货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政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武林广场X号杭州大厦X室。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达利国际货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9日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孙政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5月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出运4800箱鲜大葱装2003年1月19日船由上海至日本门司港,并要求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电放给收货人。同日,工厂负责装箱后将货物送至上海港区,并将全套报关单交被告。同年1月18日,被告完成报关手续,并告知原告货物已进港,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电放证明(即提单复印件),原告据此通知日本买方于2002年1月21日在目的港提货。事后,买方告诉原告称货物并没有按时装船出运,于是,该买方取消了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买方拒收货物后,原告只好放弃出运。由于涉案货物是根据日本买方要求加工的鲜货,在国内很难找到新买主,故货物处理价与收购价相差较大。
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时出运货物系装箱单与报关单记载数量不符致海关不予放行所致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接到海关查验通知后,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未尽其货运代理人职责,因此,被告对造成原告货物销售差价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3,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涉案货物由原告负责装箱。由于其向港区出具的装箱单与报关单记载数量不符,海关查验后未能在2003年1月19日前予以放行。其次,原告提出的货物销售差价损失过高,缺乏市场价格标准佐证,对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出运4800箱鲜葱由上海至日本,委托事宜中包括出口报关,但货物由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装箱,委托要求中另约定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电放给收货人。2001年1月18日,被告委托的报关行上海航联报关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报关手续。同日,上海航联报关有限责任公司接到海关查验货物通知后,即通知被告,但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尽管庭审中被告坚持其已电话通知原告业务员,但据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委托要求,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传真出具提单,上载明“提单已交出”字样。
2001年1月19日,预订的载货船舶准时起航,但涉案货物未按时装船出运。同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情况说明”,得知货物因装箱单与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不符而未按时出运,遂向海关作出书面说明。同日,海关查验后予以放行,原告即将货物运回原地。嗣后,原告将货物出售给收购时的卖方,单价由5,290元/吨降至900元/吨,销售差价总计63,216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000元后,原告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帐户的冻结。上述款项由被告汇至上海海事法院帐户内,由法院转交原告,原告即向被告出具相应收据;
二、被告的上述支付行为,系代表其对解决本案纠纷所作的让步,并不代表对争议责任的承认;
三、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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