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与2007年10月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肖某彤,婚后被告不仅不承担抚养义务和家庭义务还侵占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的家人生活在一起,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的家人也对原告进行侮辱歧视。在孩子满月时亲朋好友送的礼钱也被被告的母亲要走,为此原告大病一场,原告生病后被告不予照顾也不出钱治疗。2009年农历八月十五两人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与女儿感情深厚,并且女儿肖某彤尚且年幼,原告在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稳定,肖某彤与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被告辩称:2006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经人介绍相识,在产生深厚感情后,于2007年10月4日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有了女儿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更是疼爱有加。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经常遭答辩人的打骂情况不属实,遭答辩人家人的侮辱歧视有病不给看更是无从谈起,夫妻偶尔的摩擦是难免的,但每次摩擦都会很快消除,消除之后,两人感情更好了。答辩人的女儿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共同呵护下健康成长,聪明快乐,家庭破裂会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被答辩人和答辩人感情深厚,彼此了解,并相互信赖,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望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肖某彤,2009年中秋节原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时,被告方及村干部去叫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一般,但婚后生育一女,被告也主动表示和好,双方应互相谅解,以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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