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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三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X路X号。

负责人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理赔中心副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三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集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保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三维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5月24日,三维建筑公司与人保集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007年7月31日,三维建筑公司司机苏志强驾驶该单位的投保货车(车牌号为:京x)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X路梆子井桥南上坡处,与刘月英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君、刘月英、王某河、刘月红受伤,桑塔纳轿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苏志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维建筑公司为受损方垫付医药费x元及汽车修理费x元。由于人保集安公司拖延理赔,受损方就该事故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三维建筑公司败诉而承担诉讼费654元,故请求:判令集安支公司支付垫付医药费、汽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人保集安公司承担。庭审中,三维建筑公司表示放弃654元诉讼请求。

原告三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发票和清单、(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告人保集安公司辩称:对三维建筑公司诉称的保险合同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三维建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x元和汽车修理费x元。(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及(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合计654元,应由原告承担,三维建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集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人保集安公司对原告三维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三维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24日,三维建筑公司与人保集安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京x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三维建筑公司向人保集安公司投保了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三维建筑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4日止。

2.2007年7月31日23时,三维建筑公司职员苏志强驾驶所投保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x)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X路梆子井桥南上坡处时,右前角与刘月英驾驶的轿车(车牌号为:京x)左侧后部相撞,致刘月英及轿车乘车人王某河、王某君、刘月红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志强驾驶的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

3.2007年9月13日,三维建筑公司将轿车(车牌号为:京x)送往北京元创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x元。现受损车辆已经修理完毕。

4.2009年9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集安公司共向刘月红、王某君、刘月英、王某河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9534.9元、司法邮递费42元;(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刘月英与三维建筑公司双方认可的事实,认定:“事发后三维公司(即本案三维建筑公司)为原告(即刘月英)垫付医疗费x元。”因刘月英未对此笔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该案未进行审理。上述四份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三维建筑公司与人保集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三维建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人保集安公司应依约赔偿。因三维建筑公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全部损失,且三维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第三者车辆修理费x元、垫付医疗费x元,上述费用支出属保险赔偿范围,故三维建筑公司要求人保集安公司支付修理费x元、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三维建筑公司已支出的费用,人保集安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扣除人保集安公司在(2009)丰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赔偿的保险金,人保集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三维建筑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金465.1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医疗费用赔偿金x.9元,财产损失赔偿金x元;司法邮递费42元应由人保集安公司自行负担,不属于对三维建筑公司的赔付,故不应在对三维建筑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三万七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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