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济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诉被告上海飞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5日,原告与上海达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升公司)签定了编号为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25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6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7.92‰。被告上海飞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及被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机电公司)为达升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达升公司发放了贷款。然贷款合同到期后,达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根据被告飞宇公司签收的催收函及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表明两被告愿意继续对达升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达升公司已于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被告飞宇公司承担。至今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5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013,521。88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与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算);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4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飞宇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25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013,521.8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969,013。39元、自200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142,000元。
二、被告上海飞宇经贸有限公司同意于2003年5月27日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982,535。27元;于200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于2003年6月10日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自200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尚欠本息为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飞宇经贸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上海飞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有权就尚欠贷款本息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被告上海飞宇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2,000元。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63,020元,共计人民币141,30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支付。
七、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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