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轮胎橡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临沂市高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汽配城4-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上海轮胎橡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高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轮胎橡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高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向被告发运各种规格轮胎,200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8,643.09元。此后,原告不断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承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轮胎款货款计人民币5,028,643。0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于2002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28,643。09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向被告发运轮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轮胎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被告未支付尚余货款。截止到200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轮胎款项5,028,643。09元,并同意逐月归还欠款;如果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同意由原告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之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由此双方产生纠纷,以致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欠款确认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轮胎后,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的轮胎款人民币5,028,643。09元不付无理。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轮胎货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高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轮胎橡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28,643。0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53元,由被告临沂市高仓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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