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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甲诉被告路某乙相邻通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甲,男,生于1965年10月19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司法局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乙,男,生于1957年7月19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5日,汉族,住(略)。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18日,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路某甲诉被告路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前后相邻。2004年,原告翻新上房,上房建成后,原告在南墙处修建门楼时,都遭到被告阻拦,后被告竟在原告大门前垒起一堵一米多高的砖墙,使原告无法通行,经乡、村多次调解无效,被告拒不排除妨害,故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大门前的砖,使原告出路某通。

被告辩称:原告的大门一直朝西,后因原告建房为了上料方便在南墙上开了个料口,故被告在原告南墙外所垒砖墙不影响原告通行,也不在原告宅基之内,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房屋所占用土地的登记使用人系原告父亲路某而非原告,故原告路某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九店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大门一直走在南边,2000年暂改在西边,2001年又走回在老地方;

2、证人路某娃、路某丙、路某丁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老大门出路某直在南边;

3、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东西相邻,被告在原告南墙外垒砖墙、堆放砖块,防害原告通行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人路某丙是原告叔父,证人路某娃与原告是弟兄关系,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证明不具有效力;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砖并没有影响原告出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所占用的宅基地合法使用者为原告父亲路某,而不是原告本人,因而路某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路某丙、路某丁笔录。证明被告先垒砖,原告后盖房子,被告未妨害原告通行。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土地审批表不能证明原告出路某西;路某是原告父亲,与原告同住生活,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完全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人路某丙、路某丁证言内容不属实,且未出庭作证,故证言不具有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相邻关系现场勘查情况: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院墙西墙外为宽3米的道路,南墙外系较宽敞的集体空闲地,被告门前与原告南墙之间有6.5米宽通道。原告南墙外40公分处有被告所垒的长7.3米、高1.3米的矮墙,矮墙外有被告堆放的50顶红砖和原告堆放的5顶红砖。

原、被告对现场勘查情况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东西相邻,2004年,原告翻建上房后,欲在南侧院墙处修建门楼,被告以原告原大门向西开为由予以阻止,后在原告南墙外垒一矮墙,并堆放50顶红砖。据现场勘查: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院墙西墙外为宽3米的道路,南墙外系较宽敞的集体空闲地,被告门前与原告南墙之间有6.5米宽通道。另查明,原告所建房屋所占用土地的登记使用人为原告父亲路某,路某作为家庭成员现与原告路某甲同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在不妨碍相邻方通行的情况下选择开大门的位置和方向,本案原告房屋西墙外道路某3米宽,而南墙外为比较宽敞的集体空闲地,被告门前与原告南墙之间的通道宽6.5米,故原告选择在南墙建门楼,从南墙处出行并未给被告造成妨害,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原告南墙外设置障碍,妨碍原告通行,应予排除。原告房屋所占用土地的登记使用人虽不是原告本人,但登记使用人仅是家庭成员的代表,原告路某甲和其他家庭成员与登记使用人事实上同住一处,原告作为同住的家庭成员之一,在相邻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故被告以土地登记使用人系原告父亲而非原告本人而辩称原告路某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在原告南墙外所垒矮墙和所堆放的50顶红砖,保证原告出路某畅。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宏

审判员刘志敏

审判员张来娃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宾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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