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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设),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西华县X镇X村郑XX家中,将其一部“康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4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以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四次翻墙跳入其西邻李XX家盗窃小麦4袋,经鉴定价值455元,现金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苏XX以及价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某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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