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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原告和程某杰、张春祥等六人一起到被告在黄某路口开的百姓饭店吃饭,当时原告几人都开着车,原告的三轮车新买的,价值9300元,原告几人把车停放在了被告饭店门口空闲地上,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也表态保证无事。谁知在吃饭过程某,原告的摩托车被盗,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因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称“原告几人把车停放在了被告饭店门口的空闲地上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也表态保证无事”不属实,与事件不符,答辩人小店条件有限,从未表示为顾客保管财物的义务,答辩人是下岗职工,为养家糊口借钱在黄某村村口经营一小饭店,因原告是黄某村村民,且带人去小店无理取闹,导致小店倒闭,造成经济损失x多元,此损失又有谁来赔偿,原告于2008年曾起诉过答辩人,要求赔偿车辆,但因理亏,缺少法律依据而主动撤诉,如今再次重诉,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晚9时许,原告等人到被告经营的位于黄某村X路口饭店吃饭,原告将其三轮摩托车放在饭店门外,正吃饭时原告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反光镜反射的光看不到了,出去见自己的摩托车被人开走,随后开摩托车追但没追上,回房间后说车被盗,其他人就打电话报警。后双方协商未果即诉至我院。

另查:被告经营的饭店厨师一位、打杂的一位,属家庭经营性质。原告该车是2008年11月12日购买,价格8800元、安装车棚花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餐,被告应提供优质服务,在其管理范围内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原告经营性质和规模,原告避险成本不可能过高,不可能预见、防止该车被盗。而原告也应知被告饭店在夜间没有人看管车辆,原告在夜间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和控制,致使该车辆被盗,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车辆被盗,负次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应赔偿原告程某某930元(9300×1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5元,原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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