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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香刑初字第291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因和林某红之间有纠纷,为不让林某红离去,将林某红关在珠海市X村X街X号钟某食品行仓库里。同年10月29日上午,林某红趁被告人钟某某不备,用其移动电话向家人求救。同年10月31日,民警破门将林某红救出。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证被告人钟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其将被害人林某红锁在仓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其与被害人林某红之间没有纠纷,其将被害人林某红关在仓库中是为了让其写存货清单,被害人林某红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因和林某甲之间发生纠纷,为了不让林某甲离去,将林某甲关在珠海市X村X街X号钟某食品行仓库里,并用铁锁将仓库大门锁住,之后,被告人钟某某利用每天回仓库提货时为林某甲提供食物。同年10月29日林某甲趁被告人钟某某不备,用其移动电话向家人求救。同年10月31日,民警破门将林某甲救出。当日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15日8时许,因其与被告人钟某某之间存在纠纷,在其前往位于珠海市X村X街X号的钟某食品行仓库冲凉时,被尾随而来的被告人钟某某锁在该仓库,直至2005年10月31日才被公安人员救出,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为其送食物的事实。

2、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安机关侦察和庭审过程中的供述,证实其因与被害人林某甲之间存在一些纠纷而将其反锁在仓库中的事实。

3、证人林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29日林某乙在接到被害人林某甲求救的电话后,告知李某某其妻子被害人林某甲被被告人钟某某拘禁,李某某便与林某乙在广生村寻找被害人林某甲的事实,以及在找到林某甲后,打电话报警解救林某甲的事实。

4、书证被害人林某甲提供的《自愿解除控告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甲自愿解除对被告人钟某某控告的事实。

5、民警陈广雄、李某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2005年10月31日在接到被害人林某甲的丈夫李某某的报警后在本市X村X街X号解救被害人林某甲的事实以及将锁门的铁链和铁锁一并带回派出所的事实,并有扣押清单和现场照片附卷。

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钟某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均证实二人之间存在纠纷,因此被告人钟某某关于其与被害人林某甲之间没有纠纷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用铁链和铁锁将门反锁,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林某甲逃跑,可见其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主观目的之明显,因此其关于没有剥夺被害人林某甲人身自由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之间系亲戚关系,被害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自愿解除对被告人钟某某的控告,对被告人钟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锐炼

审判员赖丰华

审判员朱明琳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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