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粮油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粮油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楚,被上诉人上海金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牌公司于2000年6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2000年4月28日金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某某以“拟创办……饲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粮油公司下属嘉定区饲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金牌公司向嘉定区饲料公司承租厂房、生产配套设施及有关设备等,年租金人民币38万元(2000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以后每2年递增2万元。租金每年按季结算,先付后租,每期应付年租金的25%(首期付款为协议签订后的7日内给付人民币10万元)。协议签订后,金牌公司即使用承租的房屋等。同年6月2日金牌公司支付粮油公司现金人民币10万元,粮油公司收到人民币10万元后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金牌公司现金人民币10万元。嗣后,由于金牌公司未能按期给付租金,嘉定区饲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金牌公司给付租金。故双方间产生矛盾,为此金牌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粮油公司返还人民币10万元,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金牌公司与嘉定区饲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尽管金牌公司认为是要维修生产设备而先给付粮油公司人民币10万元,但由于金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粮油公司又否认,法院难以采信金牌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的理由。而粮油公司认为是代嘉定区饲料公司预收金牌公司租金,因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嘉定区饲料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通常来说,金牌公司要预付租金,也不应向粮油公司预付,故对其收取人民币10万元的理由亦不予采信。但金牌公司确实支付给粮油公司人民币10万元,对这一事实应予认定。粮油公司认为其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即转至嘉定区饲料公司,由该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收条,然后由该公司向金牌公司出具给付租金的发票。而金牌公司认为其已另行支付给嘉定区饲料公司租金人民币10万元后,该公司方出具发票,且发票上还盖有现金收讫章,因粮油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难以认定。故金牌公司要求粮油公司返还人民币10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请,应予支持。粮油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其与嘉定区饲料公司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对金牌公司要求粮油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的请求,因粮油公司无合法依据占用金牌公司资金,理应承担利息的责任,金牌公司的诉请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嘉定区粮油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金牌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二、上海市嘉定区粮油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金牌饲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之后,粮油公司不服,上诉于我院,认为上诉人确实收到过被上诉人金牌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但这是上诉人代嘉定区饲料公司所收取的租金。2000年6月13日,上诉人即将该款转交给了嘉定区饲料公司。故上诉不愿返还被上诉人金牌公司人民币10万元。
被上诉人金牌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粮油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与嘉定区饲料公司的租金无关,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另审理查明:由嘉定区饲料公司开具的编号为x,并加盖“现金付讫”章的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记载,2000年6月30日金牌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0万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1)嘉经初字第67、529、X号及本院(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627、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金牌公司在接受嘉定区饲料公司租赁物后,向嘉定区饲料公司支付了租费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粮油公司收到被上诉人金牌公司人民币10万元是事实。上诉人粮油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其代嘉定区饲料公司所收取的租金,并已转交嘉定区饲料公司,但上诉人粮油公司于2000年6月2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金牌公司的收条中对此未予以体现,故仅凭上诉人粮油公司下属公司-嘉定区饲料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证明尚不足以证实上述钱款上诉人粮油公司已代收转交。相反,根据嘉定区饲料公司开具的编号为x,并加盖“现金付讫”章的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可以确认被上诉人金牌公司已支付嘉定区饲料公司租金人民币10万元。由于上诉人粮油公司无法证明本案系争人民币10万元就是嘉定区饲料公司的租金,也未能对于若是同一款项为何同时出具发票和收条给予合理的解释,据此上诉人粮油公司取得被上诉人金牌公司人民币10万元没有依据,理应予以返还。上诉人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粮油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铮
代理审判员赵俊
代理审判员张晓频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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