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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与秦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翠娥,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翠娥,被上诉人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碧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某向郁某某购买装璜材料,郁某某按约送货至各工地,按郁某某提供的由秦某签名的2002年2月5日欠条,秦某欠郁某某材料款计人民币98,000元,减去秦某已支付人民币21,000元,秦某仍欠郁某某货款人民币77,000元;按秦某提供的郁某某于2001年9月4日出具的字据和2002年6月11日双方结算单正反面记载的内容,秦某结欠郁某某政府路、浦三路等工地的材料款实际为人民币42,000元,并非人民币58,000元,该政府路等工地材料款应为人民币42,000元为郁某某、秦某双方庭审中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郁某某、秦某之间有长期的买卖装璜材料关系,争议的2002年2月5日欠条上记载的材料买卖实际已发生,并非虚构;2001年9月4日的字据系郁某某出具给案外人高氏公司,并非给秦某,且时间在前,故秦某辩称其在酒醉的情况下签字,且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并无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丰庄路、延长西路两处工地材料款人民币6,300元的问题,郁某某主张“待结”的意思货款未给付,秦某主张该两处工地材料处于等待结算,并非确定秦某欠郁某某货款人民币6,300元。由于该结算单反面的文字和数额表述明确,与秦某2002年2月5日的欠条表述拖欠其它工程款表述意思一致,郁某某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秦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郁某某主张的浦三路、政府路、申北路工地工程款人民币58,000元实际应为人民币42,000元,扣除秦某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1,000元,秦某欠郁某某货款应为人民币67,300元。据此判决:秦某应给付郁某某货款人民币67,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由秦某负担。

判决后,秦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紫京花园工程系案外人上海高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高氏公司)所承接,与秦某无关,且该材料款高氏公司已与郁某某结清,故不应由其再向郁某某支付40,000元。2、丰庄路X路的材料款6,300元双方应该按正规手续和程序结算,其尚不应支付。秦某同意向郁某某支付材料款21,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郁某某辩称:紫京花园工程是秦某与郁某某之间的业务,与高氏公司无关,40,000元材料款应由秦某支付。丰庄路X路的材料款6,300元也已经结算,秦某应该支付。郁某某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秦某应否向被上诉人郁某某支付紫京花园工地材料款40,000元;2、上诉人秦某应否向被上诉人郁某某支付丰庄路X路工地的材料款6,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郁某某与秦某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有秦某签字的欠条以及工程结算单等书面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也均予确认,故合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紫京花园工地的材料款40,000元,在郁某某提供的由秦某在2002年2月5日签字的欠条中有所记载,但秦某认为该材料款系郁某某与高氏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郁某某在该欠条上“紫京花园工地”字样旁边所写的“公司”两字即表示该意思,秦某还认为因为该款属高氏公司业务范围,故在双方后来对浦三路、政府路、申北路工地重新协商的工程结算单上未再列明。经审查,欠条中“今欠郁某某工程款(紫京花园工地)肆万元”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而旁边郁某某所写“公司”两字不具有特定含义,不能反映出书写者具体意思,因而不具有改变欠条中欠款40,000元的意思表示的作用。根据秦某在原审的陈述,高氏公司并未委托其与郁某某结帐,其也不清楚高氏公司与郁某某间的结算情况,故按照通常理解,秦某不会轻易向郁某某确认高氏公司的欠款。秦某认为工程结算单中未列入该x元也佐证了该笔业务属于高氏公司依据不足。二审中,秦某提供了10张销货清单,意欲证明郁某某不可能在同一天内两次向紫京花园工地送相同的材料,故郁某某向其主张的40,000元材料款应为高氏公司业务的一部分。经审查,除其中2001年5月2日一张清单的内容与郁某某提供的相同外,其余9张销货清单的内容均与郁某某提供的清单不同,郁某某认为该清单上并未注明高氏公司,故该清单上的材料不能证明系高氏公司所需,完全可能是秦某所需。本院认为郁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均有相应的送货通知单所对应,且累计总值为40,271元,接近郁某某诉请中的40,000元,而秦某提供的销货清单不能与郁某某的销货清单相对应,故本院对秦某所述该40,000元应属于高氏公司的业务不予采信。至于丰庄路X路工地的材料款6,300元,因在秦某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背面有清楚记载,秦某在其上也签了名,故秦某称该两笔材料款尚未正式结算不能成立。秦某对于紫京花园工地的材料款40,000元、丰庄路X路工地的材料款6,300元及政府路、浦三路、南大路、申北路工地材料款余款21,000元均应承担付款责任。秦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由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峻雪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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