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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医生王某发生口角,后刘某用拳头将王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其亲属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神经外科住院期间的医患纠纷,与该院值班医生王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王某的鼻部打伤,致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支付。被害人王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案发当天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与医生王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向王某脸部打一拳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陈述了案发当天与被告人刘某等人发生纠纷相互撕拽时,被刘某一拳打在其左面部致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均证实了案发当天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部看到一男子在与该科医生王某发生纠纷后,该男子用拳头照王某脸部打一拳将王某脸部打流血的事实;4、证人江某证实了案发当天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和王某发生纠纷后,双发发生厮打,期间刘某一拳打在王某脸部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有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王某的伤情照片证实;6、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所签调解协议及王某收到赔偿款x元的收条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依法处理纠纷,而是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王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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