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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南汇区农业信息中心、陆某乙返还钱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汇区农业信息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区农业信息中心、陆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1998)汇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市南汇区农业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陆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金宝,上诉人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黔林,被上诉人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原上海汇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为信息中心,信息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原上海市南汇县农业区划委员会办公室。案外人上海西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西岸公司)系工程公司设立的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二)1996年6月25日,原南汇县农业区划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撤销上海汇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的批复》,同意信息中心上报的撤销工程公司的申请,并确认工程公司的机械设备等资产计人民币4,507,9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属集体所有制经济,决定转划入南汇县区划学会;信息中心原投入房产属全民事业财产,决定由该中心收回使用。同日,原南汇县农业区划学会制发《调拨资产决定》,以工程公司被撤销为由,将工程公司资产中属集体所有制的部分全额调入西岸公司,作为对该公司的追加投资。同年7月10日,工程公司以其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改制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申请。1996年7月12日《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订立,该章程规定汇发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西岸公司推荐3名,董事长由西岸公司推荐等。同年7月19日,上海南汇审计师事务所在其制作的《验资报告》中注明,截止至前日,汇发公司的各位股东实际投入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上海花木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花木总公司)以货币出资,其他两股东以设备出资。同年7月30日,汇发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办妥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手续,其企业类型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股东为花木总公司(出资额为350万元)、上海西岸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50万元)和自然人陈惠彬(出资额为200万元),并由西岸公司委派的董事陆某乙担任董事长。同日,汇发公司与花木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和“联合经营协议书”,明确汇发公司原主管单位(指信息中心)不变,形式上挂靠于花木总公司;由花木总公司向汇发公司投资350万元,并约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财政包干基数外,汇发公司上缴税收后的财税返回款,由花木总公司得40%、汇发公司得60%等。同年8月1日,汇发公司与信息中心签订“汇发公司成立后的协议书”,确认汇发公司系信息中心的直属企业,由工程公司改制而成。当日,陆某乙还以汇发公司名义与信息中心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确定了产值的承包指标、汇发公司的上缴管理费指标、年终奖励指标,并约定该经营承包协议限于1996年考核兑现。(三)1996年8月5日,工程公司获准办理了注销手续,并由信息中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保结书,承诺负责处理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等未了事宜。(四)1997年2月3日,西岸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免除了陆某乙在汇发公司的董事委派资格,同时委派顾某某担任汇发公司的董事。同年2月,陆某乙以汇发公司名义与信息中心签订关于汇发公司财税返回款的“分成协议”(该协议落款日期为1997年2月5日,但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陆某甲在1998年3月12日接受原上海市南汇县公安局询问时承认该协议实际签订日为1997年2月底)。该“分成协议”约定汇发公司的财税返回款汇入信息中心,由信息中心与汇发公司利益分成,其中信息中心得20%,汇发公司得80%,如汇发公司使用该80%返回款,须经信息中心审核审批。(五)1997年2月11日,汇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实到股东为西岸公司和自然人陈惠彬,到会股东以陆某乙在主持汇发公司日常工作期间,损害公司利益等为由决议免除陆某汇发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同日,汇发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解除陆某乙经理的聘用资格。当月,汇发公司多次派员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洽谈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事宜,均因原营业执照正副本在陆某乙处而未成。(六)1997年2月11日,信息中心知晓陆某乙被免去职务后,即向汇发公司发出《关于聘任和辞退公司管理人员等工作的意见》,强调汇发公司仍由陆某面负责。同年2月20日,信息中心又以“南信(1997)第X号”文向原南汇县农业区划委员办公室请示,要求重申汇发公司系信息中心下属单位,受其领导;该公司董事长仍由陆某乙继任,今后公司事务由陆某权处理等。原南汇县农业区划委员办公室遂于同年2月26日制发南区办(1997)X号《关于重申汇发公司所属主管部门和法人代表的函》,重申汇发公司仍属信息中心的下属企业,接受信息中心领导;汇发公司董事长仍由陆某乙继任等。(七)1997年6月上旬,陆某乙与时任原南汇县农业区划委员办公室主任的周汉中到浦东新区花木财政所,要求将汇发公司财税返回款汇至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又于同年6月18日向花木镇镇政府送交南信(1997)X号《关于信息中心请花木镇返回联营财税分成的申请》,以顾某某私刻汇发公司印章、阻挠公司正常运转为由要求将财税返回款返回信息中心。同年6月23日,花木财政所将汇发公司1996年度应得的财税返回款197,676.44元划入信息中心帐户。信息中心按分成协议约定比例并以受偿款名义扣留了其中的52,707元,余款144,969。44元转至陆某乙持汇发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并以汇发公司名义另行开设的银行帐户中。嗣后,陆某乙从中支取了65,000元作为其1996年度的劳动报酬,余款以律师顾某费、餐费、送礼、差旅费等项目列支。信息中心委派陈金花以临时会计名义为陆某乙另行制作了1997年7月费用开支的会计帐册。(八)为妥善处理原南汇县农业区划学会、汇发公司、信息中心的关系,由原南汇县农业局牵头组织该三家单位于1997年8月15日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汇发公司系无主管单位的独立企业法人,其与南汇县农业区划学会、信息中心没有上下级主管关系,其在会前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均与原南汇县农业区划学会和信息中心无关,汇发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九)1997年4月24日,汇发公司以陆某乙拒不交出汇发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为由,将陆某乙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于同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陆某上述物品移交汇发公司,汇发公司一次性补偿陆某动报酬等计15万元。(十)1997年11月27日,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某某。(十一)1998年1月21日,汇发公司以信息中心侵占其税收返回款197,676。44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9日,原审法院以该案部分事实须经有关部门查实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原南汇县公安局随即介入进行刑事侦查,并在当月查获由陈金花为陆某乙另立的帐册(该帐册已在有关部门办理陆某乙案材料移交过程中灭失)。2000年7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陆某乙在明知汇发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免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下,仍用其持有的汇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以该单位名义到银行开户,并将信息中心划入该帐户的144,969.44元中的65,000元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判令陆某该65,000元退赔汇发公司。该判决还确认信息中心划入的144,969。44元是汇发公司财产,应退还汇发公司。(十二)陆某乙与同乡吴林康、唐惠芬于1997年2月至10月间,另立“班子”并以汇发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财务由陈金花兼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陆某乙以汇发公司名义与信息中心签订的财税返回款“分成协议”的效力问题。(一)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无主管部门的内部管理体制,因此从汇发公司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之日起,信息中心对汇发公司已无管理的权利。信息中心在陆某乙任职期间内与陆某签订的“汇发公司成立后的协议书”以及“经营承包合同”等均因与法律规范、原则相抵触而归于无效。同时,再参照有关财税返回款应认定为企业利润的行政规章,并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审批权归属于股东会的规定,原审认为信息中心无权占有、处分汇发公司的财税返回款,其占有的该款项应返还汇发公司。(二)对于西岸公司免除陆某乙董事委派资格和汇发公司免除陆某事长、总经理行为的效力,原审认为免职行为是否有效主要看决定机关有无相应的罢免权和罢免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西岸公司和汇发公司的股东会先后分别罢免陆某乙公司董事委派资格和董事、董事长职务的行为合乎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表决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出席汇发公司股东会并决议罢免陆某乙公司董事、董事长的股东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要求,其通过讨论的决议具备法定要件。公司法在表决的效力问题上体现的是表决通过生效原则,罢免陆某乙董事委派资格、解除陆某乙汇发公司董事、董事长、经理职务的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并非办理变更登记后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信息中心以及陆某乙辩称陆某在1997年11月27日汇发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才丧失相应职务的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陆某乙自1997年2月11日已丧失担任汇发公司董事长、经理职务的权利,其无权在此后以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信息中心处分并占有应属汇发公司所有的财税返回款。陆某乙以汇发公司名义与信息中心签订的财税返回款“分成协议”无效。二、关于信息中心辩称其所得的汇发公司财税返回款52,707元中,有13,171。71元是受偿款的意见,原审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信息中心提供的相关凭证共计14份,除“唐惠芬168元差旅费”是在陆某乙被汇发公司免职前产生的以外,其余均产生于陆某免职以后,其中车辆保险费用收据注明的付款人是“正川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由于陆某乙在免职后已无权代表汇发公司,因此汇发公司亦无义务对陆某乙免职后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且,信息中心对于汇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解除陆某汇发公司所任职务的情况是清楚的,故该13,171.71元中除上述168元可视为受偿款外,信息中心提出其余13,003。71元亦为受偿款的意见不能采纳。三、关于陆某乙提出其占用的财税返回款79,969.44元已用于汇发公司开支的问题,原审认为鉴于陆某乙自1997年2月11日起已被汇发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解除了职务,因此其在该日以后继续以汇发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辩称79,969.44元已用于汇发公司开支,属职务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信息中心、陆某乙对汇发公司财税返回款无权处分和占有,信息中心与陆某乙签订的财税返回款“分成协议”无效,其对汇发公司财税返回款的处分和占有是对汇发公司合法权利的侵犯,均应予以返还,并应承担长期占用上述资金而造成的汇发公司的经济损失。汇发公司要求信息中心和陆某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的意见于法有据,可以采纳。信息中心与陆某乙在明知或应当明知未经股东会同意处分财税返回款侵害了汇发公司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执意为之,证明其存在明显的共同意思联络,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陆某乙以汇发公司名义与信息中心签订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2月5日的《关于南汇县农业信息中心与上海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税返回款分成的协议书》无效;二、信息中心应返还汇发公司财税返回款52,539元,并偿付该款自1997年6月23日起至2002年5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陆某乙应返还汇发公司财税返回款79,969。44元,并偿付该款自1997年6月23日起至2002年5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信息中心、陆某乙对上述应付汇发公司之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64元,原一审财产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共计12,848元,由汇发公司负担8元;信息中心、陆某乙共同负担12,84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信息中心、陆某乙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息中心上诉称:1、财税返回款“分成协议”是信息中心与汇发公司签订的,陆某乙当时系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是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文件,原判决以财税返回款“分成协议”侵害汇发公司利益认定该协议无效的意见错误。2、工程公司系信息中心开办的公司,西岸公司则是工程公司开设的公司。汇发公司是以返税为目的而改制的公司,其股东花木总公司、陈惠彬均未出资,实际出资的仅为西岸公司,而该西岸公司的资产原属信息中心,故汇发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信息中心系其实际出资单位和上级单位,故信息中心与汇发公司签订的财税返回款“分成协议”是顺理成章的。信息中心据此要求本院撤销原判决,驳回汇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某乙上诉称:1、汇发公司与信息中心一直以来就有实际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汇发公司虽形式上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股东虚假出资,只是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享受优惠政策,其并非真正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2、陆某表汇发公司签订财税返回款“分成协议”是职务行为,对汇发公司并无损害。3、陆某得的79,969。44元已用于汇发公司的业务开支,每笔均记录在册,现由陈金花所立帐册已被遗失,该责任不能由陆某担。陆某乙遂要求本院撤销原判决,驳回汇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汇发公司答辩意见是: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信息中心、陆某乙的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汇发公司设立的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并且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法成立。现上诉人信息中心、陆某乙均提出,汇发公司是出于享受税收返回政策之目的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故其是形式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中心与改制前的工程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工程公司改制为汇发公司后,信息中心与汇发公司之间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院认为,在我国,公司设立登记采用核准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是创设公司人格的必要程序。由于公司登记具有的创设效力和公示效力,故汇发公司在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时,其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公司性质已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工程公司改制后,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获核准。汇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联系,信息中心与工程公司间的隶属、管理效力也不能当然及于汇发公司。至于汇发公司股东出资问题,鉴于股东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并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调整的是公司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是否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揭示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公司人格的法律后果。因此,汇发公司在经核准登记成立后,其经营、运作活动应当严格依循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其股东会应当成为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信息中心与陆某乙认为信息中心仍为汇发公司管理部门,汇发公司仍应受制于信息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信息中心、陆某乙还提出,陆某乙代表汇发公司签订财税返回款“分成协议”是职务行为,故该协议是汇发公司的真实意思,应属有效。本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执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但是,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其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其活动的内容和范围应由法人规定,其活动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法人的职能和利益,法定代表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不应对公司的利益产生损害。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的财税返回款应属汇发公司的企业利润。同时,依照公司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处分的权力属公司股东会享有和行使,而陆某乙在签订系争财税返回款“分成协议”时并未经汇发公司股东会的讨论同意。由此可见陆某乙以汇发公司名义与信息中心签订“分成协议”,处分汇发公司财产的民事行为显已超越其权限。在当时的情况下,信息中心对上述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均明知,其在明知陆某乙超越权限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系争“分成协议”,擅自划转本属汇发公司处分的企业利润,并占有、处分该笔钱款,其行为已经侵害了汇发公司对其合法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信息中心在签订该协议时不具有善意,也未能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该协议不能发生特定的法律效力。汇发公司现要求确认该“分成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对系争财税返回款“分成协议”效力的认定意见正确,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陆某乙还提出,其所得的79,969。44元均用于汇发公司业务开支,因汇发公司否认该主张,并且本院注意到系争财税返回款系1997年6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财政所拨出,当时陆某乙已不再是汇发公司人员,也未参与汇发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其称该款均用于汇发公司业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信息中心、陆某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处理意见均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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