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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汇侨连锁店、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8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A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一丰、王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汇侨连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镇X街X号101铺。

负责人:谭某某。

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马鞍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汇侨连锁店、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汇侨连锁店、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享有《陈奕迅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已委托合法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第一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第一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另据原告调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二被告理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陈奕迅七》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判令第一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000元(律师费);5.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2、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11月26日获得国家版权局关于音像制品《陈奕迅七》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根据文化部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陈奕迅七》的发行载体是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是英皇娱乐,文音进字:(2003)X号,获批准曲目包括:CD1:1圣诞结、x、3寂寞让你生活更快乐、4K歌之王、5想哭、6爱是怀疑、7十年、8不如这样、9谢某侬;CD2:1你的背包、2男人的错、x、4没有手机的日子、5要你的、6全世界失眠、7兄妹、8我们都寂寞。

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授权原告于2003年11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出版社出版的音像制品《陈奕迅七》享有专有发行权。该授权书载明正版特征如下:出版者: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发行者: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文音进字:(2003)X号,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CD:x-CX-X-X-00/A.J6,上条形码:CD:x-x-404-X,下条形码:CD:x。

原告发行的《陈奕迅七》CD光碟封面上记载:英皇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音像制品编码:x-CX-X-X-00/A.J6,上条形码:CD:x-x-404-X,下条形码:CD:x,文音进字:(2003)X号。其中CD1曲目为:1圣诞结、x、3寂寞让你生活更快乐、4K歌之王、5想哭、6爱是怀疑、7十年、8不如这样、9谢某侬;CD2曲目为:1你的背包、2男人的错、x、4没有手机的日子、5要你的、6全世界失眠、7兄妹、8我们都寂寞。

2004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汇侨新城汇侨二街X号的“FAB精彩无限”店购买了《陈奕迅七》等光碟2张,金额为人民币35元。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的名称为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汇侨连锁店,负责人为谢某林。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陈奕迅七》CD光碟外包装封面图片设计与原告的正版《陈奕迅七》CD包装封面上使用的图片一致,而外包装封底上的图片也与原告的正版《陈奕迅七》CD包装封底上使用的图片一致,仅在排版、包装等方面略有不同。被控侵权光碟封底标注有“英皇国际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并注明出版代码为x-FX-X-X-00/A.J6。被控侵权CD外包装封底标注曲目有:1圣诞结、x、3寂寞让你生活更快乐、4K歌之王、5想哭、6爱是怀疑、7十年、8不如这样、9谢某侬;10你的背包、11低等动物、12男人的错、x、14没有手机的日子、15要你的、16全世界失眠、17兄妹、18我们都寂寞。被控侵权CD光盘盘面标注的名称为《x七》,出版单位是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代码为x-DX-X-X-00/A.J6。该被控侵权CD光盘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原告为本案与委托代理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00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是一家从事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企业,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其发行的《陈奕迅七》CD,其特征与内蒙古文化音像出版社授权原告发行的正版特征一致,本院认为其确为正版CD。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陈奕迅七》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CD无SID码,外包装封底标注的出版单位与光碟碟面的出版单位不同,而出版代码相同,本院认定该光碟系非法复制品。

对于被控侵权的歌曲与原告享有的录音制品发行权的歌曲音源一致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现举出了演唱者、曲目大部分相同等初步证据,且被控侵权CD光碟外包装封面以及封底图片设计与原告的正版CD包装封面上使用的图片一致,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二者音源具有一致性。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作为一家专门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他人复制的侵权CD,侵犯了原告对《陈奕迅七》CD的专有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享有《陈奕迅七》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到2005年11月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停止销售侵权CD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第一被告侵犯的是其享有的录音制品发行权,且原告没有提供第一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就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第一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获得授权所支出的费用、第一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于第一被告仅是销售侵权CD复制品的零售商,侵权情节相对较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大量销售侵权CD复制品,本院在考虑赔偿数额时也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由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第一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应以其所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汇侨连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第二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第一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汇侨连锁店负担,第二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负担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该款项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穆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丽

书记员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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