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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新时代进出口公司与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0-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海商初字第795-797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海商初字第795-X号

原告山西新时代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仲山,天津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某,山西新时代进出口公司职员。

被告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略)。

被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郑州道X号港澳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萍,大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船,大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新时代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通公司)、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津中通)、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三案,原告于1999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199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0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通公司的起诉。该三案本院于200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仲山、柯某,被告天津中通委托代理人阎萍、史船,被告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黄谷粒货物(略)公斤,价值6190.44美元;(略)公斤,价值9312.84美元;(略)公斤,价值(略).99美元。出口国外,被告天津中通向原告提交了由其法定代表人为签单人,于1999年4月10日,1999年5月1日分别签发的中通公司(略)(略)、(略)(略)、(略)(略)号“货代”提单,该三份提单上标明,上述货物由“林园”((略))轮(略)、(略)航次承运,起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港为日本的名古屋港,实际承运人是被告中海公司。

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被告中海公司仅凭“电放通知”就同意放货,造成原告现虽仍持有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但提单所代表的货物却被他人无偿提走。原告认为,被告中海公司作为原告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中海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天津中通实际上自始至终在操作原告委托出运的货物,其就是提单记载的中通公司,其无单放货致使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被告天津中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外被告天津中通交给原告的三套“货代”提单,承运人身份不存在,文本手续也不合法。再有,天津中通无视原告的权益擅自同意“电放提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天津中通不但有过失而且有欺诈行为。因此其与中海公司对原告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中通、被告中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略).27美元(折合人民币(略).41元);赔偿原告因两被告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的银行利息: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中通辩称: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据以提起诉讼请求的依据是(略)(略)(略)(略)、(略)(略)号正本提单,依据提单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享有权利义务。但是,根据案外人中通公司1998年10月15日、10月18日给天津中通的传真,天津中通只是被授权作为中通公司的代理,代理该公司办理与涉诉货物有关运输事宜,并按该公司的指示办理相关单证,其行为是代理行为。因此天津中通不是本三案所涉运输公司的一方,与本三案所述提单没有直接的、实质上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案件的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为,天津中通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进行业务操作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天津中通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中通公司承担。原告的货物损失与实际交货方式没有因果关系。1999年7月7日原告于香港诚信行杂粮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原告不能以提单作为依据请求赔偿货款损失。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中通公司”作为诉争货物的托运人,将货物交给中海公司承运,中海公司按照与其约定,将货物完好地自天津运至名古屋,并完好地交给了“中通公司”指定的人,中海公司就已圆满地完成了与“中通公司”的约定,中海公司作为与“中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所有责任均已终止。中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当然不能向原告交付货物,中海公司将本三案所涉及货物自始发港安全地运至目的港,并交给了与托运人“中通公司”约定的收货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中海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香港诚信行杂粮有限公司(下称诚信行)分别签订了以原告为卖方,诚信行为买方的XSD—T—024、XSD—T—029、XSD—T—034关于黄谷粒(略)公斤、(略)公斤、(略)公斤的售货合同;货物的价值分别为6190.44美元(折合人民币(略).83元)、9312.84美元(折合人民币(略).57元)。(略).99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托收,付款交单(D/P)。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售货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被告天津中通办理货物在装货港的出口运输手续,而后,被告天津中通将原告所属货物交与被告中海公司先后配载于被告中海公司所属(略)(林园)轮V.9919、V.9923航次出运。货物装船完毕,被告天津中通将中通公司((略).,LTD.)为抬头的承运人联运提单(提单号:(略)(略)、(略)、(略))签发给原告。被告天津中通并向原告收取了货物在装货港所发生的费用及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香港诚信行杂粮有限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发票、被告天津中通开出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专用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出口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中通、被告中海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中海公司接受被告天津中通配载的货物。在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按被告天津中通的“电放保函”将所运货物交给其指定的收货人。具体提货时间为:(略)(略)号提单项下货物是1999年4月21日提取的,(略)(略)、(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1999年5月13日提取。电放保函中记载被告天津中通放弃要求被告中海公司签发正本提单的权利。被告天津中通所接受的香港诚信行杂粮有限公司的电放委托书中记载时间为1999年6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放委托书”、被告中海公司提供的“电放保函”及放货记录为证。在庭审质证调查过程中,被告天津中通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中海公司所作的与其之间的关系的陈述亦没有反驳。

通过庭审又查明,本三案所涉及货物出运业务,被告天津中通的胡静缓、李某以中通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具体的操作事项。被告天津中通提供的要证明中通公司在美国合法存在的公证认证材料中没有表述中通公司((略)’(略).,LTD.)具体的证明事项,与被告天津中通所称的被代理人中通公司及提单抬头承运人英文名称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天津中通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明细单,被告中海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天津中通提供的公证认证材料可以佐证。

根据被告天津中通的营业执照中记载,其法定代表人是徐某,不是原告所称的徐某。

截止1999年9月28日,案外人中通公司不是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其提单也未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登记备案。

原告于1999年7月7日与售货合同的买方香港诚信行杂粮有限公司达成分期支付货款的相关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中通代理原告办理货物出口事宜,收取代理费、包干费,并将原告所属货物以中通公司的名义配载于被告中海公司所属船舶实际承运行为表明,其首先与原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天津中通主张原告所属货物的出运中通公司是提单承运人,而其自己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并为此提供了相关代理的证据。但被告天津中通向本院提交的公证认证材料因内容不具体,且公司名称与提单记载的中通公司不一致,而不能证明被告天津中通的被代理人,即提单承运人中通公司在美国合法存在。所以被告天津中通的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所从事的本三案所涉及原告所属货物出运的各种行为因其被代理人的不存在而应视为其自身行为。被告天津中通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依据其向原告签发的提单与原告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约束。被告天津中通在原告所属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擅自指令实际承运人被告中海公司电放货物,违背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国际惯例和法律规定,对提单合法持有人提单托运人的本案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天津中通的记名提单应按记名人指示交付货物的主张不能否定承运人应负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有权凭全套正本提单向被告天津中通请求货款损失赔偿。

1999年7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售货合同买方香港诚信行杂粮有限公司达成的偿付货物欠款的协议是被告天津中通无单放货后原告对售货合同买方不付款赎单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协议内容表明,货物所有权应在买方支付货款时转移,原告保持对提单的占有并保留货物处置权,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意图即说明原告保持有货物的所有权。这时提单还应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持有正本提单对被告天津中通具有实体请求权,被告天津中通因原告与香港诚信行杂粮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提单即丧失物权凭证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而不能成立。

被告中海公司作为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被告天津中通是代理关系,与本三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依据被告天津中通的指示实施放货行为,对原告不构成违约。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中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且我国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中海公司对其这种放货行为向提单托运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中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中海公司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是提单托运人,被告天津中通是货物提单的承运人,被告中海公司是接受被告天津中通委托实施具体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有权向被告天津中通请求因被告天津中通无单放货违约行为导致的货款损失,被告中海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略)(略)提单项下货款损失6190.44美元(折合人民币(略).84元)及自1999年4月21日至赔款所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银行利息;

二、被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略)(略)提单项下货款损失9312.84美元(折合人民币(略).57元)及自1999年5月13日至赔款所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银行利息;

三、被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略)(略)提单项下货款损失(略).99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及自1999年5月13日至赔款所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银行利息;

四、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被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2元由被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为便于结算,由被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连同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962元(帐号:工商行南门外分理处701—(略))。逾期则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玉宝

审判员张建中

审判员王祝年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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